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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許曉微廖珮伶呂世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

                 102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鐘丁豊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告
何政蓉
選任辯護人
馬恩忠律師
被告
梁信民
被告
邱清水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告
楊雅惠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被告
魏以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告
鄭博文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被告
曾楊美英
被告
曾添郎
上二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告
張崑宗
選任辯護人
張智超律師
被告
林鎮豐
選任辯護人
劉欣怡律師
被告
徐豫新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告
書燕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告
王金陽
被告
駱玫秀
被告
楊惠雯
上三人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告
林幸吉
選任辯護人
彭成青律師
被告
周楊銘
選任辯護人
陳怡倩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被告
孫宜蓁
選任辯護人
陳夏毅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榮哲律師
被告
翁名孜
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告
蔡源澤
被告
楊喬雯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告
陳思怡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
被告
吳佩欣
選任辯護人
謝孟馨律師
被告
張錫聰
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
被告
張祥哲
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
被告
連文智
被告
彭瑞茱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告
邱薏靜
被告
翁秀溱(原名翁圓妹)
被告
林健盛
被告
許凢尹
被告
游淑琴
被告
蕭茹芬
上六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被告
鄔麟堂
被告
林碧玉
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王進輝律師
被告
許宗祺
被告
黃智美
被告
簡見家
被告
趙秦豪
上四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800號、第1089號、第3596號、第10396 號)、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2210號、第2209號、第2211號、第2212號、第2213 號、第2214號、第2215號、第221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728號、第21111號、102年度偵字第5248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4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丁豊、何政蓉、梁信民、邱清水、楊雅惠、魏以慈、鄭博文、曾楊美英、曾添郎、張崑宗、林鎮豐、書燕翔、王金陽、駱玫秀、楊惠雯、林幸吉、周楊銘、孫宜蓁、蔡源澤、楊喬雯、陳思怡、吳佩欣、張錫聰、張祥哲、連文智、彭瑞茱、邱薏靜、翁秀溱、林健盛、許凢尹、游淑琴、蕭茹芬、鄔麟堂、林碧玉、許宗祺、黃智美、簡見家、趙秦豪均無罪。

徐豫新、翁名孜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丁豊與蘇庭寬(通緝中)、陳宗裕、黃志明(上二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出於共同未經許可,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之犯意聯絡,渠等均明知「印尼普特國際能源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普特基金)形式名義上係以發給證券投資信託憑證方式對外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以從事能源開發,然實質運作上係以多層次傳銷模式,招募參加人加入多層次傳銷事業,且參加者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且渠等亦均明知本質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普特基金於實施前,並未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備妥文件資料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先由蘇庭寬於民國99年12月間引進普特基金在國內招募不特定投資人後,並吸收被告鐘丁豊、陳宗裕、黃志明為多層次傳銷事業之下線,其經營模式為:以美金1元為1BV(以1 美金兌換成新臺幣32元為計算單位),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1000BV(侯爵會員)、2000BV(伯爵會員)、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之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利135%、153%、180% ,藉由遠超過市場行情之暴利,吸收不特定人所交付之資金,而從事收受存款業務。另上開吸金方式又有3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種為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入資金下線之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 種獎金制度則為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參與者可以將他推薦之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之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吸收資金金額各有1000BV);第3 種獎金係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吸收資金金額達25萬、50萬、70萬BV時,再發給2 萬美金團隊獎勵。被告鐘丁豊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謀議既定,即著手開始吸收下線與資金,在桃園市、高雄市、臺南市、臺北市等地區,展開多場說明會,而被告何政蓉、梁信民、邱清水、楊雅惠、魏以慈、鄭博文、曾楊美英、曾添郎、張崑宗、林鎮豐、徐豫新、書燕翔、王金陽、駱玫秀、楊惠雯、林幸吉、周楊銘、孫宜蓁、翁明孜、蔡源澤、楊喬雯、陳思怡、吳佩欣、張錫聰、張祥哲、連文智、彭瑞茱、邱薏靜、翁秀溱、林健盛、許凢尹、游淑琴、蕭茹芬、鄔麟堂、林碧玉、許宗祺、黃智美、簡見家、趙秦豪等人透過管道知悉上開可獲得暴利之吸金方案後,竟因貪圖暴利,與蘇庭寬、黃志明、陳宗裕、被告鐘丁豊基於未經許可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除自己依上開「投資」規則交付資金與自己之上線外,復利用自己之人脈,遊說週遭親友將現金交付與蘇庭寬集團,藉以賺取上開獎金,致眾多民眾為尋求上開蘇庭寬等人許諾之高利而紛紛依上開吸金方案,交付現金與蘇庭寬以及其下線,迄100年9月間,該吸金方案無法再支付利息與各投資人止,共計收得美金1億610萬6000元(約合新臺幣33億9539萬2000元)。因認被告鐘丁豊等40人均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俱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認被告鐘丁豊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論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鐘丁豊等38人(扣除已死亡另諭知公訴不受理之被告徐豫新、翁明孜,其餘被告以下簡稱「被告鐘丁豊等38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鐘丁豊、何政蓉、梁信民、邱清水、楊雅惠、魏以慈、鄭博文、曾楊美英、曾添郎、張崑宗、林鎮豐、王金陽、駱玫秀、楊惠雯、林幸吉、周楊銘、孫宜蓁、蔡源澤、楊喬雯、陳思怡、張錫聰、張祥哲、連文智、彭瑞茱、邱薏靜、翁秀溱、林健盛、許凢尹、游淑琴、蕭茹芬、鄔麟堂、林碧玉、簡見家等人之供述;⑵證人邱添金、陳玉妹、廖鳳珠、林蕭末仔、徐賢羅妹、洪美鈴、張振彬、吳惠章、陳美璇、黃秉家、謝清榮、洪傳譜、李子樑、陳韻婷、余岳芳、高達成、方怡文、張蔡惠美、林子欣、許展榮、許秀敏、韓明君、呂理和、黃元靖、呂芳連、呂道生、戴玉鳳、胡乃苡、吳國基、謝美蓉、陳之蓉、李采芳等人之證述;⑶下線組織圖1 份;⑷普特基金說明資料1份;⑸普特基金參觀印尼之宣傳光碟1張等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鐘丁豊等38人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鐘丁豊辯稱:我只是單純的會員投資者,蘇庭寬向我推薦,我聽了之後認為此投資計畫獲利不錯,所以才會投資,我並沒有在基金內擔任任何職務,因為我加入的時間很早,所以掛在我名下的下線很多,我不清楚普特基金有無經國內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內募集販售,100年5月我跟蘇庭寬去印尼的普特石油公司,我回來臺灣之後就認為是假的,我也是受害者等語;其餘被告則大抵均辯稱:伊等均是被害人,蘇庭寬佯稱普特基金是印尼國營事業,伊等信以為真覺得不錯才投資,投資這個基金是著眼於每個月高額的分紅,不是為了推薦獎金,且因有實際拿到獲利,才推薦其他人加入投資,伊等均不知道普特基金是假的,如果知道,就不會加入成為會員等語。

四、經查:

㈠普特基金非屬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在國內募集及銷售之境外基金,此有該會證券期貨局100年8月16日證期(投)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附卷可憑(見他字第5557號卷一第166頁)。又我國駐印尼代表處派員於101年1 月11日會晤印尼國營石油公司PT.Pertamina(以下簡稱普特公司)投資人關係部門Mr.Aditya等3人,就普特基金相關事項進行瞭解後, Mr.Aditya答覆內容摘陳如下:①印尼普特公司與蘇庭寬、普特基金並無任何關係;②普特基金投資憑證及宣傳文件並非印尼普特公司所簽發;③宣傳光碟中普特公司「業務部經理」確為該公司員工 Mr.PanjiSukarno,其餘「公關部副總裁」、「行政部經理」及「印度及印尼市場總經理」則非該公司人員。 Mr.PanjiSukarno係接受蘇庭寬及相關人士之邀請,於西元2011年5月8日在該公司WanitaPatra大樓,就普特公司業務發展進行說明,惟Mr.PanjiSukarno並不清楚該說明會舉辦之目的,且該大樓為提供一般大眾使用之公開場所,任何民眾均可於登記後舉辦活動;④於印尼一般民眾透過私人因素付費,可洽請警察人員提供交通前導車等相關服務等情,有駐印尼代表處101年1月16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3800號卷五第116 頁正反面)。綜上可知,印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基金,且該公司亦未授權蘇庭寬在我國從事普特基金之招募,而蘇庭寬在我國從事普特基金之募集及銷售,復未事先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報核准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蘇庭寬偽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架設網站(網址為:www.Pertafund.com ),並印製「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等文宣品,形式上介紹理財申請方案:⑴侯爵會員(1000BV,每1BV為1美元,匯率採固定式比例,即1 美元兌換新臺幣32元,為3萬2000元);⑵伯爵會員(2000BV,為6萬4000元);⑶公爵會員【包含公爵(3000BV,為9萬6000 元)、三級公爵(9000BV,為28萬8000元)、二級公爵(2萬1000BV ,為67萬2000元)、一級公爵(4萬5000BV,為144萬元)】,每月可依上開會員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之返利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得返利分紅 135%、153%、180%。且同時提供下列介紹獎金制度:⑴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基金會員後,取得推薦資格,得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並按其直接推薦下線參與投資之會員資格情形,分別取得投資金額10%、12%、15%,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⑵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又稱特別分紅):即每個投資者可將其推薦之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比較左線及右線推展之業績金額,以低者為標準,按會員資格情形,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投資金額各有1000BV);⑶團隊獎勵:即個人左右下線各累積達25萬PV、50萬PV、70萬PV時(PV係指獎金、紅利,起訴書誤載為BV),再各發給美金2 萬元之團隊獎勵金等情,有普特基金投資說明資料、「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宣傳書、普特基金本利分紅說明文宣等證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089號卷第15至43頁;偵字第3596號卷第59至64頁;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41至142頁;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159 頁;偵字第3800號卷六第10至22頁)。又被告鐘丁豊等38人或有投資普特基金不等之金額及領取紅利分紅,或有介紹他人參加投資及領取推薦獎金,或有協助處理相關投資事宜等情,詳如附表所示(除被告曾添郎、邱薏靜並無上述情形),此業經上開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下線會員資料表暨投資金額名單(見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4至85頁背面、90至104、116至126、152頁;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6至60、66至102頁;他字第3052號卷第35至53頁;警聲搜字第745號卷第126至137、167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四第112至114、125至128頁)、會員資料(見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08、127頁;警聲搜字第745號卷第117頁;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一第123至129頁)、組織暨推廣獎金表(見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09至110、128至129頁;警聲搜字第745號卷第117頁反面至125 頁)、匯款資料(見偵字第3800號卷六第47頁;他字第3052號卷第53至73頁;他字第4397號卷第103 頁;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0頁)、投資計畫申請書(見本院原金重訴字卷一第76、85至88頁)、投資憑證(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33至134頁;金重訴字卷四第124 頁)等證在卷可參。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㈢惟被告鐘丁豊等38人上開所為,是否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 1項之規定,俱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論處?又被告鐘丁豊或其餘被告(起訴書未論及鐘丁豊以外之其餘被告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103 年10月20日審理程序時已當庭補充)是否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論處?(另按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業於103年1月29日公布施行,該法第3 條、第18條、第29條分別明定多層次傳銷之定義、變質多層次傳銷之禁止及刑事罰則,以取代原公平交易法第8 條、第23條、第35條第2 項之規定,惟以下仍以被告等人之行為時法即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23條、第35條第2項規定論述)

⒈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

⑴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以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要件。所謂收受存款或視為收受存款,係指同法第5條之1所規定,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言。換言之,必其取得款項、吸收資金,係出於合法之方法,但因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依法核准、許可者,始足成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倘行為人係以詐欺之方法取得款項,因其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思,縱佯為給付之約定,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即非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要非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二者規範之行為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第313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第3360號、第5053號、第5229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4128號、第676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685號、第4146號、第5943號、第7215號、第7221號、第7466號、97年度台上字第49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成立同法第125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 125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但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12號判決意旨足參)。

⑵查蘇庭寬偽以印尼普特公司名義,推行前述普特基金之投資理財申請方案,其與投資會員約定投資金額分為1000BV(侯爵會員)、2000BV(伯爵會員)、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之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各獲利135%、153%、180% 之遠超過市場行情之暴利,此外另有推廣獎金、組織獎金、團隊獎勵等推薦獎金給付制度之設置,業如前述,其以上開方式吸收投資人之款項或資金,固具有前述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之外觀。惟依前開印尼代表處101年1 月16日印尼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載(見偵字第3800號卷五第116 頁正反面),印尼普特公司並未成立普特基金,且該公司亦未授權蘇庭寬在我國從事普特基金之招募,則蘇庭寬所印製「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劃」文宣上宣稱「普特基金係印尼政府核准設立、是印尼國營事業普特公司旗下的新能源投資管理事業、將募集之資金投資於能源開發及高科技能源開發事業」等節(見偵字第1089號卷第15至16頁),即屬不實,顯然蘇庭寬以普特基金名義所吸收之投資人資金,並未透過印尼普特公司實際用於投資能源開發之上,其僅係以此為幌進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物而已。

⑶再者,投資者如欲購買普特基金,須先加入會員並在普特基金網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投資者所購買基金之本金及獲利,形式上均以網路虛擬之電子基金點數存於上開虛擬帳戶內,並以「PV」表示會員之紅利或獎金,及以「SV」表示投資人以現金向普特基金購買之點數,會員均可在網站上查詢自己基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基金憑證,會員間亦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電子基金點數,且購買基金之投資者,亦可用該電子點數換回等值現金等節,業據上開有參加投資普特基金之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陳宗裕(見他字第5557號卷一第234至238、242至248頁)、黃志明(見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6至9頁)、謝清榮(見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103至106頁)、陳韻婷(見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160至162頁)、林子欣(見偵字第3800號卷四第12至15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投資申購人操作流程說明(見偵字第1089號卷第23頁)、點數列印資料(見偵字第3800號卷二第158至159頁;警聲搜字第745號卷第117至125 頁)存卷可稽。惟蘇庭寬自99年12月間起以普特基金名義開始招募不特定投資人投入資金,甫逾半載,旋於100年8月20日潛逃出境,迄今仍通緝中,此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九第66至70頁),導致多數投資人虛擬帳戶內空留高額之「PV」及「SV」點數,卻無法換回等值現金,而蒙受鉅額虧損,此據證人謝清榮(見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104頁反面至105頁反面)、洪傳譜(見同卷第139頁)、李子樑(見同卷第155頁)、高達成(見同卷第181 頁反面)、方怡文(見偵字第3800號卷四第2頁)、張蔡惠美(見同卷第5頁)、林子欣(見同卷第13頁)、許秀敏(見偵字第3596號卷第4頁反面至6頁反面)、吳國基(見他字第7185號卷第3 頁)、李采芳(見他字第45號卷第11頁)、施黃范雲(見發查字第3923號卷第23頁)、邱敬婷(見同卷第36頁)、林仙娣(見同卷第30頁)、張連竹(見同卷第39頁)、廖素珠(見同卷第33頁)、江素娥(見他字第11029號卷第62頁)、謝雪里(見偵字第13728號卷第40頁)、蘇建華(見偵字第1089號卷第8至9頁)、蕭康壁珠(見偵字第3800號卷四第9 頁)、王翊蓮(見他字第4397號卷第109 頁)、姜麗蓉(見偵字第3800號卷六第52頁反面)、林貴英(見同卷第54頁反面)、沈寶桂(見同卷第56頁反面)、沈德文(見偵字第26495號卷第4頁反面)、楊村琴(見他字第6694號卷第4頁)、余美玉(見他字第5557 號卷第14頁反面)等人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亦經上開有參加投資普特基金之被告供承明確。

⑷由此可知,普特基金形式上雖係理財申請方案,惟實際上係在網路上操作虛擬點數買賣,並非真實金融商品,無真正基金操作及投資,主要係藉由隱匿未經政府核准之網路虛擬點數買賣交易型態,向不特定之投資人鼓吹普特基金具高獲利能力進行招募;而投資人於初始雖尚能申請將紅利及獎金點數轉換成等值現金,然普特基金既無實際投資能源開發,而無高獲利之實,蘇庭寬顯然僅係以後期收款充作前期會員紅利及獎金之方式經營,致投資人誤信該公司具高獲利能力而同意繼續給付資金,待吸金數額達一定程度後,旋即捲款潛逃,使各投資人血本無歸,顯見蘇庭寬主觀上係基於向投資者詐欺財物之不法所有意圖,偽以普特基金名義,對外行詐騙不特定投資者之實,雖該基金約定給付高額紅利,亦僅為施用詐術之手段,其本身並無「返還本金、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意,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非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或同法第29條之1 所謂「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之行為,而無課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刑罰之餘地,則本案被告鐘丁豊等38人自亦無上述罰則之適用,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所誤。

⒉被訴違反公平交易法部分:

⑴按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多層次傳銷,謂就推廣或銷售之計畫或組織,參加人給付一定代價,以取得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介紹他人參加之權利,並因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而言。」又「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亦為同法第23條所明定。查蘇庭寬以推廣獎金、組織獎金、團隊獎勵為餌,吸引投資會員不斷再介紹、招攬會員加入,此固具有多層級組織行銷推廣之外觀,惟投資人僅單純介紹他人加入即可享有上開推薦獎金,而無「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情形,此是否與上開公平交易法所規定多層次傳銷之要件相符,恐有待斟酌。且公平交易委員會針對本案函覆本院稱:「㈠所謂多層次傳銷,係指事業透過參加人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商品或勞務,屬眾多行銷通路之一種。另依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制度,係由多層次傳銷事業購買商品,而由本身自行使用消費或轉售他人以獲取合理利潤,並得再推薦他人加入,建立其多層級之銷售組織網,亦即藉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㈡經檢視函附資料,案關普特國際能源開發投資計畫獎金發放種類有返利分紅、推廣獎金、組織獎金、團隊獎金及服務費等,其中推廣獎金、組織獎金等涉有多層級設計,乃屬多層級之組織行銷。惟前開投資計畫固係採多層級獎金及組織方式行銷推廣,然並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顯係以高額報酬吸引不特定民眾參與投資,而無商品或勞務之銷售,其性質與行為時公平交易法所定義多層次傳銷係透過參加人所建立之多層級的組織來銷售商品或勞務,容有不同,是否得逕認為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行為,恐有待酌。」有該會104年7月6日公競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重訴字卷八第152 頁正反面),亦認本案普特基金之銷售手法,並非公平交易法所規範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範疇。

⑵再者,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式,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之損失,其發起或推動之人則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此乃前述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所由設也。換言之,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收入來源,或屬「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性質」,或屬「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之性質,若前者顯著高於後者,即已脫離多層次傳銷應著重推廣、銷售商品或勞務之本質,即構成違法。至於「主要」如何認定,美國法院解釋「主要」為「顯著地」,並曾以50%作為判定標準之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2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普特基金之經營模式為:以美金1元為1BV(以1 美金兌換成新臺幣32元為計算單位),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1000BV(侯爵會員)、2000BV(伯爵會員)、3000BV(公爵會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之分紅,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利135%、153%、180%;另有3種介紹獎金制度,第1 種為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為普特基金會員後,即取得推薦資格,可以推薦第三人成為下線,而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入資金下線之投資金額10%,作為直接推薦立即獎金;第2 種獎金制度則為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參與者可以將他推薦之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之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吸收資金金額各有1000BV);第3 種獎金係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吸收資金金額達25萬、50萬、70萬BV時,再發給2 萬美金團隊獎勵,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比較上開2 種獲利來源,普特基金對投資人而言之主要獲利應係在每月之固定分紅,並非因推薦下線而取得之獎金甚明,且如前述所述,被告鐘丁豊等人均供稱投資普特基金係著眼於每個月之高額分紅,並非為推薦獎金等語,從而普特基金之獲利模式,與多層次傳銷之「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之刑罰構成要件,核屬有間。

⑶綜上,普特基金並非公平交易法第8條第1項所規範多層次傳銷行為之範疇,亦不符合該法第23條所規定變質多層次傳銷行為之處罰要件,難謂被告鐘丁豊抑或其餘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犯行之情形,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鐘丁豊等38人有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犯行,亦不足以認定渠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情形,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鐘丁豊等38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等人被訴之犯罪事實確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

五、至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或有指稱遭被告等人詐騙等語,惟蘇庭寬設立普特基金,並藉由對外招募該基金,以向不特定之投資者詐騙,且被告鐘丁豊等38人或有投資普特基金不等之金額及領取紅利分紅,或有介紹他人參加投資及領取推薦獎金,或有協助處理相關投資事宜等情(除被告曾添郎、邱薏靜並無上述情形),業如前述,然此並非等同於被告鐘丁豊等38人知悉該基金實際上係蘇庭寬所設計、運作之詐欺取財手段,並因此與其具有犯意之聯絡,有無詐欺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仍應待檢察官進一步追查後舉證證明之。蓋上開被告介紹、推介他人投資普特基金,亦屬蘇庭寬設計之前述詐欺取財騙局中遊戲規則之一環,縱為公訴意旨所認定屬該詐騙手法之被害人,亦有依遊戲規則另行推廣介紹他人參加之形式外觀,並可因此獲得獎金紅利之回饋,此觀證人黃秉家(見他字第5557號卷第194至204、218至221頁)、陳韻婷(見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160至162頁)、高達成(見同卷第179至182頁)、張晉源(見同卷第147至150頁)、黃宇甄(見發查字第3923號卷第13至15頁)、蕭國幹(見同卷第19至21頁)、余美玉(見他字第5557號卷第14至15頁反面)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明,故尚難單純僅以有引介或勸誘他人投資普特基金,或為他人處理投資普特基金事宜之事實,遽認與蘇庭寬間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且查,被告鐘丁豊等38人多數均自稱有繳交逾十萬、甚或百萬元以上之投資款項,又眾多被告則陳明有蒙受鉅額虧損,此詳如附表所示,並有下線會員投資金額名單(見偵字第3800號卷三第66至100頁;本院金重訴字卷四第108至114、125至128 頁)、投資憑證(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二第133至134頁;金重訴字卷四第124 頁)在卷可稽,若上開被告知悉普特基金係蘇庭寬所虛設,且有意與蘇庭寬共同詐騙不特定之投資者,衡情應不會陸續繳納如此高額之投資款項,致己身陷入血本無歸之局面,則渠等是否有詐欺之犯意,實非無疑。佐以絕大多數之投資人多係因希望獲取高額紅利、獎金而加入普特基金,而部分被害人指稱遭某被告詐騙,或係因曾聽聞該被告介紹普特基金之營運、投資制度,並邀其加入,即謂遭該被告詐騙;或係因其他會員(通常為親朋好友)轉述而指稱遭某被告詐騙,是該等被害人所為上揭遭特定被告詐騙之指述,或係臆測、或係傳聞,尚不足以採為被告施以詐術誘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之證據。依現存卷證資料,尚難遽認上開被告與蘇庭寬間就本案普特基金之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而認渠等與蘇庭寬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檢察官就此亦未起訴,非屬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六、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徐豫新、翁名孜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徐豫新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4年9月9日死亡,被告翁名孜於104年3月6日死亡,此有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金重訴字卷七第148 頁;金重訴字卷九第71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徐豫新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被告翁名孜則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七、本案既為無罪宣告,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3728、21111號、102年度偵字第5248號、103年度偵字第24403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46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401號之移送併辦案件,即與本案無任何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為主):┌─┬─┬────┬─────┬──┬─────┬────┐│編│姓│投資金額│領取紅利分│介紹│虧損金額 │ 備註 ││號│名│(新臺幣│紅、推薦獎│他人│ │ ││ │ │元,下同│金(現金,│投資│ │ ││ │ │) │不含未兌換│ │ │ ││ │ │ │之點數) │ │ │ │├─┼─┼────┼─────┼──┼─────┼────┤│ 1│鐘│約384萬 │約400萬 │ 有 │ 無 │ ││ │丁│ │ │ │ │ ││ │豊│ │ │ │ │ │├─┼─┼────┼─────┼──┼─────┼────┤│ 2│何│ 無 │ 無 │ 無 │ 無 │負責向下││ │政│ │ │ │ │線會員收││ │蓉│ │ │ │ │取款項 │├─┼─┼────┼─────┼──┼─────┼────┤│ 3│梁│約566萬 │約270萬 │ 有 │約296萬 │ ││ │信│ │ │ │ │ ││ │民│ │ │ │ │ │├─┼─┼────┼─────┼──┼─────┼────┤│ 4│邱│約211萬 │約23萬 │ 有 │約188萬 │ ││ │清│ │ │ │ │ ││ │水│ │ │ │ │ │├─┼─┼────┼─────┼──┼─────┼────┤│ 5│楊│約383萬 │約11萬 │ 有 │約372萬 │ ││ │雅│ │ │ │ │ ││ │惠│ │ │ │ │ │├─┼─┼────┼─────┼──┼─────┼────┤│ 6│魏│約316萬 │約300萬 │ 有 │約16萬 │ ││ │以│ │ │ │ │ ││ │慈│ │ │ │ │ │├─┼─┼────┼─────┼──┼─────┼────┤│ 7│鄭│約200萬 │不詳 │ 有 │有虧損,但│ ││ │博│ │ │ │金額不詳 │ ││ │文│ │ │ │ │ │├─┼─┼────┼─────┼──┼─────┼────┤│ 8│曾│約150萬 │約20萬 │ 有 │約130萬 │ ││ │楊│ │ │ │ │ ││ │美│ │ │ │ │ ││ │英│ │ │ │ │ │├─┼─┼────┼─────┼──┼─────┼────┤│ 9│曾│ 無 │ 無 │ 無 │ 無 │借名給曾││ │添│ │ │ │ │楊美英投││ │郎│ │ │ │ │資 │├─┼─┼────┼─────┼──┼─────┼────┤│10│張│約280萬 │約280萬 │ 有 │約260萬(幫│ ││ │崑│ │ │ │忙代墊下線│ ││ │宗│ │ │ │之紅利獎金│ ││ │ │ │ │ │) │ │├─┼─┼────┼─────┼──┼─────┼────┤│11│林│約300萬 │約100萬 │ 有 │約200萬 │ ││ │鎮│ │ │ │ │ ││ │豐│ │ │ │ │ │├─┼─┼────┼─────┼──┼─────┼────┤│12│書│約76萬 │約10萬 │ 無 │約66萬 │ ││ │燕│ │ │ │ │ ││ │翔│ │ │ │ │ │├─┼─┼────┼─────┼──┼─────┼────┤│13│王│約163萬 │約65萬 │ 有 │約98萬 │ ││ │金│ │ │ │ │ ││ │陽│ │ │ │ │ │├─┼─┼────┼─────┼──┼─────┼────┤│14│駱│約499萬 │約166萬 │ 有 │約333萬 │ ││ │玫│ │ │ │ │ ││ │秀│ │ │ │ │ │├─┼─┼────┼─────┼──┼─────┼────┤│15│楊│約480萬 │約163萬 │ 有 │約317萬 │ ││ │惠│ │ │ │ │ ││ │雯│ │ │ │ │ │├─┼─┼────┼─────┼──┼─────┼────┤│16│林│不詳 │不詳 │ 有 │約279萬 │ ││ │幸│ │ │ │ │ ││ │吉│ │ │ │ │ │├─┼─┼────┼─────┼──┼─────┼────┤│17│周│約300萬 │不詳 │ 有 │約300萬 │ ││ │楊│ │ │ │ │ ││ │銘│ │ │ │ │ │├─┼─┼────┼─────┼──┼─────┼────┤│18│孫│約460萬 │無(點數均│ 有 │約460萬 │ ││ │宜│ │尚未兌換成│ │ │ ││ │蓁│ │現金) │ │ │ │├─┼─┼────┼─────┼──┼─────┼────┤│19│蔡│約163萬 │無(點數均│ 無 │約163萬 │ ││ │源│ │尚未兌換成│ │ │ ││ │澤│ │現金) │ │ │ │├─┼─┼────┼─────┼──┼─────┼────┤│20│楊│約134萬 │約34萬 │ 有 │約100萬 │ ││ │喬│ │ │ │ │ ││ │雯│ │ │ │ │ │├─┼─┼────┼─────┼──┼─────┼────┤│21│陳│約38萬 │約10萬 │ 有 │約28萬 │ ││ │思│ │ │ │ │ ││ │怡│ │ │ │ │ │├─┼─┼────┼─────┼──┼─────┼────┤│22│吳│不詳 │不詳 │ 有 │有虧損,但│ ││ │佩│ │ │ │金額不詳 │ ││ │欣│ │ │ │ │ │├─┼─┼────┼─────┼──┼─────┼────┤│23│張│28萬8000│8萬1000 │ 有 │20萬7000 │ ││ │錫│ │ │ │ │ ││ │聰│ │ │ │ │ │├─┼─┼────┼─────┼──┼─────┼────┤│24│張│約1100萬│約400萬 │ 有 │約700萬 │ ││ │祥│ │ │ │ │ ││ │哲│ │ │ │ │ │├─┼─┼────┼─────┼──┼─────┼────┤│25│連│約500萬 │約200萬 │ 有 │約300萬 │ ││ │文│ │ │ │ │ ││ │智│ │ │ │ │ │├─┼─┼────┼─────┼──┼─────┼────┤│26│彭│約500萬 │約200萬 │ 有 │約300萬 │ ││ │瑞│ │ │ │ │ ││ │茱│ │ │ │ │ │├─┼─┼────┼─────┼──┼─────┼────┤│27│邱│ 無 │ 無 │ 無 │ 無 │帳戶借父││ │薏│ │ │ │ │親邱清水││ │靜│ │ │ │ │使用 │├─┼─┼────┼─────┼──┼─────┼────┤│28│翁│9萬6000 │ 無 │ 無 │9萬6000 │ ││ │秀│(1單位) │ │ │ │ ││ │溱│ │ │ │ │ │├─┼─┼────┼─────┼──┼─────┼────┤│29│林│約67萬 │約4萬 │ 有 │約63萬 │ ││ │健│ │ │ │ │ ││ │盛│ │ │ │ │ │├─┼─┼────┼─────┼──┼─────┼────┤│30│許│9萬6000 │ 無 │ 無 │9萬6000 │ ││ │凢│(1單位) │ │ │ │ ││ │尹│ │ │ │ │ │├─┼─┼────┼─────┼──┼─────┼────┤│31│游│約300萬 │無(點數均│ 有 │約300萬 │ ││ │淑│ │尚未兌換成│ │ │ ││ │琴│ │現金) │ │ │ │├─┼─┼────┼─────┼──┼─────┼────┤│32│蕭│ 無 │ 無 │ 無 │ 無 │幫忙收件││ │茹│ │ │ │ │、寫申請││ │芬│ │ │ │ │書、收款│├─┼─┼────┼─────┼──┼─────┼────┤│33│鄔│約300萬 │約100萬 │ 有 │約200萬 │ ││ │麟│ │ │ │ │ ││ │堂│ │ │ │ │ │├─┼─┼────┼─────┼──┼─────┼────┤│34│林│約300萬 │約100萬(將│ 有 │約300萬 │ ││ │碧│ │領得之紅利│ │ │ ││ │玉│ │再投資) │ │ │ │├─┼─┼────┼─────┼──┼─────┼────┤│35│許│9萬6000 │ 無 │ 無 │9萬6000 │ ││ │宗│(1單位) │ │ │ │ ││ │祺│ │ │ │ │ │├─┼─┼────┼─────┼──┼─────┼────┤│36│黃│9萬6000 │約1萬8000 │ 有 │約7萬2000 │ ││ │智│(1單位) │ │ │ │ ││ │美│ │ │ │ │ │├─┼─┼────┼─────┼──┼─────┼────┤│37│簡│約200萬 │19萬2000 │ 無 │約180萬 │ ││ │見│ │ │ │ │ ││ │家│ │ │ │ │ │├─┼─┼────┼─────┼──┼─────┼────┤│38│趙│9萬6000 │ 無 │ 有 │9萬6000 │ ││ │秦│(1單位) │ │ │ │ ││ │豪│ │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曉 微

法 官 廖 珮 伶

法 官 呂 世 文

書記官 梁 晏 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