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82號
- 原告
- 林英機
- 訴訟代理人
- 陳化義律師
- 被告
- 林英興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979號偽造文書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合法與否,則應依刑事訴訟予以判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附字第7號判決意旨同此。
二、查:本案刑事被告林英興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撤銷原審判決,另判處「林英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本院判決書可參。依檢察官起訴及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被告於民國97年8月22日、97年9月10日接續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是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應為當時仍生存之被冒用名義人林紹,而非在林紹於105年6月8日死亡後取得繼承權之原告,原告既非此部分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至原告雖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2項規定為代理告訴,然此僅係因被害人死亡,而由其提起告訴,仍不影響本案刑事案件之直接被害人應為林紹之認定,原告並不因此而取得直接被害人之身分,原告所主張繼承權遭侵害僅係間接受有損害,尚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有別,亦附此說明。依照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與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其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