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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張惠立廖怡貞張江澤

上訴人
即被告
黃大偉
選任辯護人
張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5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間,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向告訴人乙○○詐稱:伊在美國有投資管道,保證每月有投資金額16%至18%之收益,惟因資金不足等語,邀請告訴人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在大陸地區上海市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帳戶;在臺灣地區為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按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中陳述更正為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取得款項後,未用於美國之投資,除從告訴人投資之金額取出一部分充當收益匯款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益」金額外,均供自己私人花費使用。嗣被告於106年4月19日停止給付所謂之「收益」且避不見面時,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著有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須再論述所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申請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告訴人申請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間,有如附表一、二所載時間及金額給付等情(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98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二第79頁;本院卷第298頁),惟始終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未施用詐術,嗣後衍生之民事糾紛,不能逕行認為係刑事犯罪,而且被告係受限於保密協定及美國監證會調查不公開,並非有犯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1年3月19日前某時許,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向告訴人稱其在美國有投資管道,有收益等語,告訴人遂以投資之名義,自101年3月19日起至105年1月26日止,陸續在大陸地區上海市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大陸地區中國銀行帳戶;在臺灣地區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嗣被告以該投資管道所獲收益之名義,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收益」金額給告訴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0至122頁),並具狀提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告訴人給付款項及被告給付「收益」之明細(見原審卷二第67至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79頁),復有匯款憑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344號卷【下稱他卷】第7至9頁)、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107年5月31日北富銀北中壢字第1070000046號函暨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至31頁)、大陸地區交通銀行上海虹梅支行零售客戶交易清單(見原審卷一第357至383頁)、大陸地區中國銀行上海市古北新區支行新線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清單(見原審卷一第409頁至440頁)、台北富邦銀行林口簡易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441頁至第455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中證稱:伊與被告是朋友,97年在上海認識的,因為伊的兒子跟被告的女兒在同一個幼兒園就讀才認識,後來伊開一個補習班就變得更熟了,因為被告的小孩有在伊開的補習班內上課,後來伊等兩家也都有一起家庭聚餐,伊等那時都住在上海;大約在100、101年時被告有跟伊講到有關本案的投資機會,被告說他在美國的夥伴包括他,總共有4個人,他已經做了一個500萬美金的投資,另外有一個500萬美金的投資,有16%到18%,不會低於16%的獲利,問伊有沒有興趣,伊說伊沒有那麼多錢,被告說他有一部分錢,伊也出一部分錢,伊等共同來分擔這個收益,被告沒有說是伊等兩個人共同,他沒有講那麼仔細,可能還有別人;被告有口頭說過該投資的標的,但伊不記得了,因為很久了,例如被告之前有提過是美國房地產,還有部分被告一直說是祕密不能說,因為他的夥伴會受牽連,被告說是因為他在美國的夥伴有一些內線消息,不方便透露;伊從101年3月19日就陸續匯給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的那些款項;被告偶爾見面會說一些投資標的是什麼,但沒有講得很清楚,時間久了伊有點忘記了,因為伊給的金額不是一次給被告一大筆,伊是慢慢陸續給被告的,所以被告會用伊給他的金額來算收益,比如伊第一次先給被告30萬或是40萬元,中間可能幾個月或1年,被告又會說有1個20萬元美金的東西,問伊要不要再放錢進來,伊就這樣陸陸續續又一直加錢進去,連臺灣的新臺幣也是這樣加進去的;被告不曾拿任何投資的證明文件給伊看,因為伊等是朋友,中間發生很多事情,兩家關係很好,所以伊一直很相信被告,認為被告真的有把伊的錢拿去投資;伊有要求被告給伊看投資的證明文件,但被告說是祕密,而且拿來的是英文,可能伊也看不太懂,有很多專用術語,所以伊就算了;就伊的角度而言,伊是把這些錢給被告,以被告的名義去投資,伊等共享這個收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5頁、第135頁),可知告訴人係因被告向其陳稱自己在美國有投資管道,每月有投資金額16%至18%之收益,因資金不足,邀請告訴人投資而有上開匯款等節,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告訴人問伊有無投資管道,因為伊在做創投的管理,所以伊都有在投資,伊有回報告訴人一些投資訊息,伊有向告訴人說過,有一些的投資組合確實每月有16%至18%之收益,伊有將告訴人的錢跟伊的錢合起來借給美國的一家公司,用伊的名字投資等語大致相合(見他卷第61正反面);嗣被告於原審中也肯認是以其自己的名義去投資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52頁),經參互勾稽,並無明顯矛盾,亦堪認定。

㈢惟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除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外,客觀上尚須有詐術行為之實施,相對人則因該詐術行為之實施而陷於錯誤,又陷於錯誤之人因此而為財產上之處分行為,且此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之結果,導致處分財產之人或第三人受有損害,施用詐術之人受有利益,始能成罪。是本件亟應究明者,厥為告訴人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若否,即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至於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㈣證人即告訴人乙○○固另指稱:後來104年開始,被告給伊的收益開始不正常,非常不正常,伊問被告,被告的藉口是他投資美國那間公司的稅做錯帳,收益出不來,伊就覺得不對,因為這樣持續了1年多,從104年底開始,105年整年每個月給的收益都不大正常,且數字也不對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5至126頁)。惟承前㈡所述,被告僅自承曾向告訴人說過,有一些的投資組合確實每月有16%至18%之收益(見他卷第61頁),但堅決否認曾向告訴人保證有16%到18%的投資獲利,因為每次結算不一樣(見原審卷二第79頁);參以證人即告訴人乙○○也證陳:因為伊陸陸續續匯款時,時間及金額是不一定的,被告跟伊說,伊才會(匯)給被告,也不是馬上,是伊有錢時才給被告,所以被告怎麼算的伊也沒有很清楚,比如伊今天匯了40萬元給被告,被告就說等伊的錢全部到帳後才從什麼時候開始算利息,這中間可能已經隔了1、2個月,伊是從回臺後拿新臺幣才開始仔細算有沒有16%以上,伊算過幾個月,1、2個月是有的,先前人民幣部分因伊匯的金額及時間未達到被告要的比例,所以伊也不知道要如何計算,因為起始點都不一樣,非常複雜,伊也算不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3至124頁);另自附表一、二所示,亦無從估算有每月16%至18%之收益,但告訴人自101年3月19日起也未生質疑而仍陸續匯款交付被告。從而,告訴人對其匯款與所稱「收益」間之認知實情為何?告訴人究係共同參與投資或僅係被告籌措投資款項之金主?僅依卷存事證,尚屬有疑,更不足推認告訴人交付款項給被告,即因被告對其實施何種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所為。

㈤況且,綜觀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106年4月19日止,將近5年之間,陸續給付給告訴人人民幣26萬6755.87元及新臺幣891萬9220元,折合新臺幣計有1千餘萬元,客觀上合於告訴人所稱「收益」性質,是以本件苟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自始即有詐欺犯意,自難僅以被告嗣後另因他故而未給付「收益」給告訴人,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具體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是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原審未予仔細勾稽,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嫌速斷。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收受金錢及給付「收益」所衍生之民事糾葛,然尚不足以推認被告即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依卷存事證剖析論駁如前(見理由欄四)。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諭知被告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給付之款項      被告給付之「收益」      日期 金額(人民幣/ 元)    日期 金額(人民幣/ 元)  1 101.03.19      400,000 101.06.26       21,058  2 101.03.30      300,000 101.09.07        1,140  3 101.07.16      310,000 101.09.28        4,108  4 102.05.10   306,545.36 101.11.13       34,094  5 102.05.31    1,000,000 101.12.21        8,663  6 102.06.03      500,000 102.01.31    17,536.62  7       合計 2,816,545.36 102.02.25       16,866  8   102.03.24    18,228.91  9   102.04.25    17,499.37  10   102.05.23       27,208  11   102.06.23    45,373.97  12   102.07.01       50,000  13   102.07.01        5,000          合計   266,755.87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給付之款項      被告給付之「收益」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元)    日期 金額(新臺幣/ 元)  1 102.01.11    2,650,000 102.08.12      200,000  2 102.10.07      960,000 102.10.09      208,281  3 103.02.21    1,261,190 102.11.15      256,100  4 103.07.02      800,000 103.01.28      138,000  5 103.08.28      327,000 103.02.26      319,713  6 104.05.11    1,167,512 103.04.03      182,357  7 104.07.28      110,145 103.05.15      160,000  8 104.08.05    1,500,000 103.05.18      115,976  9 104.08.20      600,000 103.05.21       13,450  10 105.01.26      600,000 103.06.04      140,000  11       合計    9,975,847 103.06.24      133,888  12   103.07.02      275,912  13   103.07.28      290,312  14   103.09.03      257,613  15   103.09.03       29,915  16   103.10.03      240,000  17   103.11.20      200,000  18   103.12.02      358,822  19   104.01.02      170,000  20   104.01.16      107,015  21   104.02.12      278,800  22   104.03.17      249,061  23   104.04.13      254,362  24   104.04.22       20,000  25   104.05.15      258,963  26   104.06      216,679  27   104.08.10      307,456  28   104.09.22      302,873  29   104.11.13      646,000  30   104.12.16      121,500  31   105.02.04      300,000  32   105.02.19       30,000  33   105.02.21       30,000  34   105.03.18      300,000  35   105.04.10      200,000  36   105.05.03        9,678  37   105.07.06       20,000  38   105.08.18        9,427  39   105.09.12       17,000  40   105.09.12       13,000  41   105.09.15      160,000  42   105.09.21       80,000  43   105.10.03       20,000  44   105.10.20      165,000  45   105.10.26       50,000  46   105.11.04       60,000  47   105.11.17       60,000  48   105.12.08        4,762  49   105.12.15      478,305  50   106.03.20       50,000  51   106.03.23      300,000  52   106.03.24        9,000  53   106.04.19      100,000          合計    8,919,220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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