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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鄭水銓李世華黃雅芬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敬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94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5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9年2月6日下午3時4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不論修正施行前、後)如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3240號、第4105號等判決意旨及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97年度毒偵字第5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憑。

㈡本件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於109年2月5 日下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2頁反面、原審卷第72、77頁), 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至13頁)。是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可以採信,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㈢被告於109年2月5日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屬三犯以上,雖其於97年間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97年10月24日出所後,數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判決公訴不受理。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與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相距已逾3 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第20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可知,上開修正係針對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人(即第2次犯)或每隔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之人而設,已明確敘明該條適用之對象,限於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者,因其係於3年後再犯,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故而放寬,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是修法之重點在施用毒品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倘在上開修正前,於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有『2犯以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者或修法前『5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經任期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者,均已難認有戒除毒品之可能,則縱使其本次犯行係於第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毋庸仍與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又修正後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僅將『5年內再犯』修正為『3年內再犯』,其他構成要件均相同,則有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或由檢察官逕行起訴,自應依相同之法理,採取予修正前實務見解為相同解釋及處理。㈡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在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後98年至108年期間,又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揆諸前開說明,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或立法理由說明,應認其再犯率甚高,已非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之範疇,而應依法訴追,是本案檢察官起訴,即無不合,原審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㈢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立法理由可知,縱原審判決認本案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亦應逕為觀察勒戒裁定,而非逕為不受理判決;且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職權,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於偵查中本會裁量被告應依同條例第24條規定緩起訴處分抑或依第10條規定起訴,檢察官既已選擇提起公訴,自無所謂未及審酌裁量,原判決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明於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17號、97年度毒偵字第5789號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如前述,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係在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應再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公訴不受理,法院無庸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檢察官就本件犯行自得依職權決定聲請觀察、勒戒或戒癮治療,不因案件繫屬在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施行前、後而異。故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雅芬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428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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