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 上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薇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然侮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501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薇亘於民國107年2月2日下午2時許,搭乘平溪線小火車時,因坐於火車之車長室內,而與該列車車長汪怡瑋發生爭執,迄該列車行駛至十分車站時,陳薇亘竟在該車站月臺上,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對汪怡瑋公然辱罵「他媽的」,而侮辱汪怡瑋,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無罪推定原則、證據裁判主義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㈠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而法官或檢察官對於移送或起訴之案件則須秉公處理,審慎斷獄,不可先入為主,視被告如寇仇,刻意忽略對被告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有疑點,甚或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15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據裁判主義: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有證據能力之積極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唯有經過嚴格之證明並獲得無疑之確信時,始得為有罪之判決。然人力有其極限,縱擁有現代化之科技以為調查之工具,仍常發生重要事實存否不明之情形。故於審判程序中,要求法官事後重建、確認已發生之犯罪事實,自屬不易。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3年度臺上字第656號判例、103年度臺上字第59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2600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5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再按所謂「侮辱」,係指以言語、文字、圖畫、動作等,非指明具體事實而對他人為抽象之侮謾、辱罵等表示輕蔑之舉動,而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又因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之社會評價,是公然侮辱罪所要保護者,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並非被害人因他人之言語表達,而在精神上、心理上主觀感受之難堪或不快,故被害人縱因行為人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此當非法律規範之目的。而在判斷是否構成侮辱時,應參酌該爭議之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前後語意、當時客觀環境情狀與為何有此用詞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且言論自由為人民基本權利,憲法第11 條定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其依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衡諸我國社會生活語言使用習慣,「他媽的」用語屬抽象謾罵之言詞,並具有貶損他人人格及評價之含義亦甚為明確等語。
五、被告於原審坦承於案發時地,出言稱:「他媽的」之言詞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罵人的意思,且不是對著告訴人汪怡瑋講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薇亘於107年2月2日下午2時許,在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十分車站月臺上,與列車長汪怡瑋即告訴人發生爭執,口出「他媽的」等言語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檔案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原審前揭勘驗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係因被告在列車之車長室內停留之事,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爭執,嗣該列車停靠月臺後,被告、告訴人即在月臺上,向月臺之站務人員以言詞表達雙方先前在列車上所生之爭執;嗣被告即面向密錄器之配戴者(即告訴人)出言稱:「他媽的」之言詞,此有錄影檔案及原審108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55頁以下)。惟被告所稱:「他媽的」之言詞,固為粗俗不雅之語,然是否造成受話者人格評價之貶損,仍須就雙方對話之脈絡斷定。一般人使用該語詞時,常未實際指述何等涵意,而僅作為口頭用語使用,以強化說話者憤怒、不滿之情緒表達,該「他媽的」言詞並未減損或貶抑告訴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再者,觀諸被告與告訴人間在月臺上,向站務人員表達雙方先前爭執內容時,被告先對站務人員稱:「…叫警察來,他對我這種口氣耶。」、「…我會跟警察說,這邊不可以坐人……叫警察來……都有人……對不對,他就對我兇喔,我說你兇個屁啊,他就一直對我兇喔,他說擋到我的路,踩到我的腳沒有跟我說對不起……他兇個屁啊。」,嗣被告即對告訴人出言稱「他媽的」,告訴人則對被告稱:「妳現在侮辱我,我現在已經錄起來了,我現在告妳公然侮辱。」,告訴人又對站務人員稱:「麻煩請報警,謝謝。」,被告即陸續稱:「去報啊」、「你踩到我的腳,你有跟我說對不起嗎?」被告又對站務人員稱:「…我咧?…他踩到我的腳,都沒有跟我說對不起……」,此有原審108年1月15日勘驗筆錄可佐(見原審卷第64、65頁)。則自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前後脈絡以觀,可見被告係於向站務人員反應其在列車上與告訴人所生之紛爭,因被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而以「他媽的」表達其不滿情緒,且被告嗣亦未以其他貶抑告訴人人格之言詞辱罵告訴人,尚難認被告即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該詞語雖使告訴人感到不悅;然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察,係因被告與告訴人有不同之立場,方有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所稱「他媽的」之詞,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於客觀上造成不當詆毀。從而,被告所為「他媽的」言語,雖屬不雅之詞,且可能使告訴人感受到難堪及遭冒犯,然尚難認為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客觀評價上,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並未因而受有貶損,依上開說明,不得遽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為上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依前述法條意旨,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之本院判斷:本件原審已就相關之證據資料,整體綜合觀察,本於自由心證予以判斷,並於判決中詳述何以不足以認定被告陳薇亘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理由,其採證、認事用法核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且本院核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業如前述,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陳薇亘有利之認定。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未提出新事證,或為調查證據之請求,其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八、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