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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周政達程克琳曾德水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俊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0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俊源於民國107 年3 月1 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000-000車號計程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南方向行駛,因行車變換車道,與駕駛計程車之蔡崇霖發生糾紛,嗣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 段與中山路1 段路口停等紅燈,雙方下車理論,陳俊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持剪刀朝蔡崇霖方向揮舞作勢,隨即徒手拉扯蔡崇霖手部,並扭轉蔡崇霖左手手指,致蔡崇霖因而受有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蔡崇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俊源答辯要旨 被告堅不承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告訴人蔡崇霖下車後先行出言挑釁,表示要打死被告,被告方取出剪刀嚇阻告訴人,被告雖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但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傷勢係被告拉扯所致,可能係告訴人自行猛敲被告計程車所致。

二、認定被告傷害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107 年3 月1 日晚上8時50分許,駕駛計程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南方向行駛,因變換車道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雙方在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 段與中山路1 段路口下車理論,被告持剪刀揮舞,此為被告於警偵、原審及本院所承認。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崇霖於原審證稱:我與被告發生行車糾紛,剛好在永和中山路碰到紅燈,我就問被告「你車子開這麼快,我差一點就撞到安全島,你是怎麼開的」,結果被告不高興,我們起爭執時,2個吵起來有互罵,因為被告拿長剪刀,我不敢太接近,他突然放下剪刀很快速的衝過來,把我抱著,還用2隻手抓住我雙手,我右手把他推開,他變成2隻手抓住我的左手,我抽不回來,被告用2隻手抓住我左手無名指,抓得緊緊的然後再旋轉,結果就把我的手指扭斷骨折,路邊的人說要報警,被告馬上上車直接開車,後來我去掛急診,診斷證明書就是被告造成我受傷的等語。

㈢證人沈正洋於警詢證稱:當時被告計程車停在外車道,擋在我前面突然停下來,告訴人計程車則停在被告左後方中間車道,然後被告突然下車,從後車箱拿出1把剪刀,對著告訴人咆哮,告訴人也下車,拿著毛巾或衣服,被告此時作勢要拿剪刀去刺告訴人(調偵卷第14頁),於偵查庭證稱:2位計程車司機發生糾紛,是我報警的,「他們有肢體接觸」,我確定他們手有互相『拉扯』,被告拿著剪刀,沒有要攻擊,可能要嚇阻對方等情(調偵卷第26頁),指證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拉扯」之近身行為。

㈣本件行車糾紛之時間,為107年3月1日晚上8時50分許,此有路口監視器擷圖在卷可憑,而告訴人至雙和醫院就診之時間,為同日晚上9時35分許,醫師診斷為左手無名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有雙和醫院急診檢傷紀錄及門診紀錄單在卷可考,告訴人係於雙方衝突發生後旋即前往急診就醫,並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佐以被告與告訴人有「肢體接觸」之近身衝突行為,則告訴人傷情應係被告所加諸。

㈤原審依故意傷害罪,判決被告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日,相當於5萬5千元之罰金,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我是開計程車,每個月收入約1、2萬元。」(本院卷第47頁),則被告約需繳交相當於3個月薪水之罰金。對於被告而言,有相當之負擔,以被告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見多識廣,如其未傷害告訴人,依照常理,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卻折服原審判決,益見被告有本件傷害之行為。

㈥被告雖辯稱其罹患多發性骨關節炎、滑膜炎及腱鞘炎,無力攻擊告訴人,無法扭轉告訴人手指等語。依三軍總醫院被告門診病歷,在本案107年3月1日發生之前,被告因多發性骨關節炎及滑膜炎及腱鞘炎,於100年8月26日、9月9日、10月7日、11月4日、12月16日、101年1月16日、2月15日、7月13日、102年3月11日、12月6日門診看病(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8頁),被告最後1次求醫,與本案衝突時間,相隔4年4個月,被告並以開計程車謀生,則被告骨關節炎等病痛,不影響被告使力。被告所辯其因骨關節炎等疾病無力攻擊告訴人乙節,為卸責之詞。

㈦綜上,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四、原判決之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項,論以普通傷害罪,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率然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惟念被告於近年內無前科紀錄,目前職業計程車司機,經濟狀況不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核無不合,所量處之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

五、檢察官上訴要旨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稱:被告犯後堅不承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實非良好,而告訴人所受傷情非微,無法繼續駕駛計程車,生活造成嚴重影響,原審判處之刑難收警惕之效,亦未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允當。

六、檢察官上訴評斷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原判例、104 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參看)。

㈡趨吉避凶、逃避刑罰,為人之常情,一般之被告否認犯罪,為世所常見,不能單純以被告否認犯行,即謂刑事被告當然應加重刑罰;原審辯論期日,有關被告科刑之範圍,告訴人於原審審判庭表示:「對於法院怎麼判我沒有意見」(原審卷第268頁),對被告刑度無意見,自不能嗣後以原審量處之刑不滿己意,即謂原審量刑過輕;又依卷內筆錄所載,雙方在第一審調解庭,相互指摘、忿詈對方,致和解不成,本院準備程序勸諭雙方和解,告訴人堅持索賠40萬元,和解破裂,告訴人始改口要求30萬元,其數額相當於被告約1年之薪水,以被告年已68歲,賺錢不易,超過被告之負擔,致和解不成,不能指被告全無誠意,而告訴人所言長期無法開計程車賺錢,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有關營業損失部分,仍得透過民事訴訟方式謀求解決,非無救濟途徑,難以雙方無法和解即謂被告惡性重大而加重其刑。綜上,原審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堅不承認犯罪,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指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曾德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19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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