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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葉騰瑞廖紋妤陳芃宇

上訴人
即被告
楊詠淳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8號、第88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乙○○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於其理由欄貳一㈠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惟其嗣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並獲告訴人原諒、不予追究刑責、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就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提起上訴之理由,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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