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7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楊詠淳
- 選任辯護人
- 王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8號、第88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第1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宣告沒收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關於被告乙○○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並於其理由欄貳一㈠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上訴意旨雖否認犯罪,惟其嗣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其上訴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7頁),其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依約賠償新臺幣1萬元予告訴人,並獲告訴人原諒、不予追究刑責、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此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頁),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