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7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18號
108年度訴字第88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俊宇
- 被告
- 楊詠淳
- 被告
- 陳軍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徐翊昕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6 號、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107 號)及追加起訴(108 年度偵字第124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丙○○、丁○○及乙○○先後於不詳時、地加入詐騙集團。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包括電話機房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招募及管理車手行騙之成員(即俗稱車手頭),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電話機房成員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受騙同意給款時即由機房成員聯繫車手頭,由車手頭指揮車手前往領取詐欺款項。丙○○、丁○○、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丁○○、丙○○2 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共同指示並以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行動電話聯繫乙○○向遭上開詐欺集團詐騙之陳瑞俤收取詐欺款項,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陳瑞俤並謊稱陳瑞俤之證件遭盜用並冒辦醫療補助,需將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遭他人誤轉入之50萬元及原帳戶內陳瑞俤所有之10萬元提領出來交付檢察官監管,使陳瑞俤陷於錯誤,先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南水交社郵局內,於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0萬,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0月21日下午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經陳增榮陪同將領得之30萬元交付予自稱專員之乙○○,又於105 年10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臺南水交社郵局內,於上開郵局帳戶提領30萬,依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5 年10月24日下午2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經陳增榮陪同再將領得之30萬元交付予自稱專員之乙○○,乙○○並交付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偽造公文1 紙予陳瑞俤,致陳瑞俤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經陳瑞俤給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瑞俤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此外復有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3 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從而,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形式上既係表明「臺北地檢署」之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與公權力相關,自有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顯有疑義,或「臺北地檢署」實際上並無監管部門之設置,惟一般人苟非熟稔司法、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危險,自均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又按刑法上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罪,始符立法目的。查本件偽造之公文書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印文,形式上係表示公署資格之印信,應認該印文屬公印文。
㈢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起訴書雖漏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惟此部分經論以想像競合犯後,將從較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經核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爰增列法條,併此指明。又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所列各款為詐欺罪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例意旨)。再刑法既已於103 年6 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因認被告上揭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就本案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部分,本案之參與被告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渠等偽造上揭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緻,被告等人雖均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渠等均知所屬詐欺集團係先向被害人施以詐術後,再指示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分別負責取款、聯繫等工作,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揭說明,仍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3 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3 人就本件所示之兩次詐欺取款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㈥被告3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罪處斷。
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3 人先後於不詳時、地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包括電話機房成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之成員(即俗稱車手)、招募及管理車手行騙之成員(即俗稱車手頭),且該詐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電話機房成員撥電話詐欺被害人,於被害人受騙給款時即由機房成員聯繫車手頭,由車手頭指揮車手前往領取詐欺款項。被告丁○○、丙○○於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工作,被告乙○○於上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因認被告3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按組織犯罪條例係於106 年4 月19日修正施行,本件起訴意旨所認被告3 人參與組織從事詐騙之時間為105 年10月間,本件復查無於該法律修正後被告3 人仍有參與組織犯罪犯行之事證,被告3 人固有為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犯行,惟仍不得以渠等修法前之行為,遽論被告3 人於組織犯罪條例修正後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否則即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有悖。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被告經認定有罪之加重詐欺罪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利用被害人法律知識不足,易於相信偵查、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共同假冒司法警察、檢察官名義,騙取被害人之財物,致被害人損失10萬元,除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文書之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家機關之信賴,犯罪之危害難謂輕微,且考量其所為對於社會安全、人際信賴及公務形象所生影響,實不宜寬貸。暨考量告訴人之意見,及被告3 人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道歉之態度,兼衡被告3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已因行使而交付陳瑞俤收執,已非屬各該參與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有,無從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本件於被告乙○○處所扣得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本院108 訴718 號卷第22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又本件於被告丁○○處所扣得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2 支(含①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②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丁○○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陳在卷(見本院108 訴718 號卷第226 頁),同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本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丙○○所有,供其違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坦認在卷(見本院108 訴718 號卷第231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本案於被告乙○○處所扣得之中華郵政儲金簿1 本、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 本、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 張等物,及於被告丁○○處所扣得之台新銀行存摺1 本、HTC 廠牌行動電話、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各1 支,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末本案之犯罪所得10萬元,業據被告3 人實際將款項返還予被害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郵政匯票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8 訴718 號卷第237 頁、第239頁、第241 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經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號 │ 付款時間 │ 告訴人 │ 取得金額 │ │ │ │ │ ├───────┤ 或 ├─────────┤ 參與行為人 │ 詐騙方法 │ 證據資料 │ │ │ 交付地點 │ 被害人 │ 取 款 人 │ │ │ │ ├──────┼───────┼──────┼─────────┼─────────┼────────┼─────────┤ │ 1 │105年10月21日 │ 陳瑞俤 │30萬元 │①詐騙集團成員楊詠│左列詐騙集團成員│①被告丁○○於警詢│ │ │下午2時許 │ │ │ 淳、丙○○2 人於│於105年10月6日上│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不詳時間、地點共│午9時30分許,在 │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 │ │105年10月24日 │ │30萬元 │ 同指示並以電話聯│不詳地點以電話撥│ 局刑案偵查卷宗投│ │ │下午2時許 │ │ │ 繫乙○○向遭上開│打予告訴人陳瑞俤│ 警刑科偵字第1060│ │ ├───────┤ ├─────────┤ 詐騙集團詐騙之告│並謊稱陳瑞俤之證│ 000000號第65頁至│ │ │台南市南區大成│ │乙○○ │ 訴人陳瑞俤收取詐│件遭盜用並冒辦醫│ 第74頁、第76頁至│ │ │路1段171號旁 │ │ │ 得款項。 │療補助,須將名下│ 第80頁,臺灣南投│ │ ├───────┤ ├─────────┤ │之中華郵政帳號 │ 地方檢察署106 年│ │ │台南市南區大成│ │乙○○ │ │00000000000000號│ 度少連偵字第1號 │ │ │路1段171號旁 │ │ │ │帳戶遭他人誤轉入│ 卷第18頁至第19頁│ │ │ │ │ │ │之50萬元及原帳戶│ 、臺灣南投地方檢│ │ │ │ │ │ │內其所有之10萬元│ 察署106年度少連 │ │ │ │ │ │ │領出,並交付檢察│ 偵字第24號卷第24│ │ │ │ │ │ │官監管,使告訴人│ 頁至第26頁、臺灣│ │ │ │ │ │ │陳瑞俤陷於錯誤,│ 桃園地方檢察署10│ │ │ │ │ │ │遂先後於左列時間│ 7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 │ │ │、地點,交付左列│ 107 號卷第65頁至│ │ │ │ │ │ │金額予詐騙集團成│ 第68頁,本院108 │ │ │ │ │ │ │員乙○○,乙○○│ 年度審訴字第880 │ │ │ │ │ │ │收取詐得款項後,│ 號卷第115 頁至第│ │ │ │ │ │ │交付蓋印「臺灣臺│ 120頁) │ │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②被告乙○○於警詢│ │ │ │ │ │ │印」之「臺北地檢│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 │ │署監管科收據」偽│ 見南投縣政府警察│ │ │ │ │ │ │造公文書1 紙予告│ 局刑案偵查卷宗投│ │ │ │ │ │ │訴人陳瑞俤,致使│ 警刑科偵字第1060│ │ │ │ │ │ │告訴人陳瑞俤受有│ 000000號第30頁至│ │ │ │ │ │ │財產上損害。 │ 第42頁、第44頁至│ │ │ │ │ │ │ │ 第49頁、第50頁至│ │ │ │ │ │ │ │ 第52頁,臺灣南投│ │ │ │ │ │ │ │ 地方檢察署106 年│ │ │ │ │ │ │ │ 度少連偵字第1 號│ │ │ │ │ │ │ │ 卷第21頁至第22頁│ │ │ │ │ │ │ │ 、臺灣南投地方檢│ │ │ │ │ │ │ │ 察署106 年度少連│ │ │ │ │ │ │ │ 偵字第24號卷第36│ │ │ │ │ │ │ │ 頁至第37頁,本院│ │ │ │ │ │ │ │ 108 年度審訴字第│ │ │ │ │ │ │ │ 880號卷第115頁至│ │ │ │ │ │ │ │ 第120頁) │ │ │ │ │ │ │ │③告訴人陳瑞俤於警│ │ │ │ │ │ │ │ 詢中之供述(南投│ │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宗投警刑科│ │ │ │ │ │ │ │ 偵字第1060014104│ │ │ │ │ │ │ │ 號第213頁至第215│ │ │ │ │ │ │ │ 頁、第226 頁至第│ │ │ │ │ │ │ │ 229頁) │ │ │ │ │ │ │ │④證人陳增榮於警詢│ │ │ │ │ │ │ │ 中之證述(見南投│ │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宗投警刑科│ │ │ │ │ │ │ │ 偵字第1060014104│ │ │ │ │ │ │ │ 號第219頁至第220│ │ │ │ │ │ │ │ 頁) │ │ │ │ │ │ │ │⑤告訴人陳瑞俤之內│ │ │ │ │ │ │ │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 │ │ │ │ │ │ 案件紀錄表、受理│ │ │ │ │ │ │ │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 │ │ │ │ │ │ │ 單、受理各類案件│ │ │ │ │ │ │ │ 報案紀錄表、郵政│ │ │ │ │ │ │ │ 存簿儲金簿封面及│ │ │ │ │ │ │ │ 內頁影本(見南投│ │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宗投警刑科│ │ │ │ │ │ │ │ 偵字第1060014104│ │ │ │ │ │ │ │ 號第225頁、第230│ │ │ │ │ │ │ │ 頁至第232 頁、第│ │ │ │ │ │ │ │ 234頁) │ │ │ │ │ │ │ │⑥偽造之蓋有「臺灣│ │ │ │ │ │ │ │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 │ │ │ │ │ 署印」之「臺北地│ │ │ │ │ │ │ │ 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 │ 公文1 份(見南投│ │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刑案│ │ │ │ │ │ │ │ 偵查卷宗投警刑科│ │ │ │ │ │ │ │ 偵字第1060014104│ │ │ │ │ │ │ │ 號第235 頁) │ │ │ │ │ │ │ │⑦通訊監察譯文(見│ │ │ │ │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刑案偵查卷宗投警│ │ │ │ │ │ │ │ 刑科偵字第106001│ │ │ │ │ │ │ │ 4104號第268 頁至│ │ │ │ │ │ │ │ 第273頁) │ │ │ │ │ │ │ │⑧被告乙○○之南投│ │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警察大隊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記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各1 份(見│ │ │ │ │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刑案偵查卷宗投警│ │ │ │ │ │ │ │ 刑科偵字第106001│ │ │ │ │ │ │ │ 4104號第59頁至第│ │ │ │ │ │ │ │ 63頁) │ │ │ │ │ │ │ │⑨被告丁○○之南投│ │ │ │ │ │ │ │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 │ │ │ │ │ │ 警察大隊搜索、扣│ │ │ │ │ │ │ │ 押筆錄記扣押物品│ │ │ │ │ │ │ │ 目錄表各1 份(見│ │ │ │ │ │ │ │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刑案偵查卷宗投警│ │ │ │ │ │ │ │ 刑科偵字第106001│ │ │ │ │ │ │ │ 4104號第86頁至第│ │ │ │ │ │ │ │ 90頁)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 ├──┼─────────┼─────┼─────────────┤ │ 1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1支 │被告乙○○所有,供其犯罪所│ │ │(含門號0000000000│ │用之物。 │ │ │號SIM 卡1 張,IMEI│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2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2支 │被告丁○○所有,供其犯罪所│ │ │(含①門號00000000│ │用之物。 │ │ │99號SIM 卡1 張,IM│ │ │ │ │EI:00000000000000│ │ │ │ │1 ;②門號00000000│ │ │ │ │01號SIM 卡1 張,IM│ │ │ │ │EI:00000000000000│ │ │ │ │0 ) │ │ │ ├──┼─────────┼─────┼─────────────┤ │ 3 │門號0000000000號行│1支 │被告丙○○所用,供其犯罪所│ │ │動電話 │ │用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