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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16 日

法官洪于智陳銘壎汪怡君

上訴人
即被告
黃松菁
指定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義務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黃松菁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黃松菁因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高」之人委託,欲前往新北市○○區某處索討債務,於103年11月22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街某處,收受「小高」所交付具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3顆、8.9±0.5mm子彈8顆後,再交付予知情之周安國及高恒偉,並與亦知情之陳玉樹共4人共同持有上開槍彈,由黃松菁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共同前往新北市○○區。嗣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大道與○○○路交會處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2枝及子彈共計11顆。因認被告與周安國、高恒偉、陳玉樹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周安國、高恒偉、陳玉樹部分,業經原審以104年度訴字第125號另行判處罪刑後,由本院以107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判決各處高恒偉、周安國有期徒刑3年1月、3年8月後,由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陳玉樹部分則經判決無罪確定)。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其證據資料固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乃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係就自己犯罪之事實為自白,另方面則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為陳述。於後者,基於該類陳述有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因此,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陳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之其他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名,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周安國、高恒偉、陳玉樹之供述,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曾將系爭槍枝交付周安國、高恒偉,辯稱:伊僅是搭載周安國、高恒偉,遇到警察臨檢就停車受檢,不知彼等身上何以有槍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北市大安區○○街夜市附近,搭載高恒偉、周安國及陳玉樹一同往新北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0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大道與○○○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檢盤查,因而在該車內右後座座墊處查獲上述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3顆、在左後座腳踏墊處查獲上述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8顆扣案等情,固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字第24331號卷一第73頁背面至75、157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小隊長張敏男出具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足憑(偵字第24331號卷一第84至86頁,原審訴字第125號卷一第156頁)。警方查獲本案時,同案被告陳玉樹坐在副駕駛座,同案被告高恒偉在後座左側、同案被告周安國則在後座右側,警方係高恒偉座位下方、周安國座位椅墊處分別查獲上開槍枝,業經證人張敏男證述屬實(原審訴緝字第25號卷第202至203頁)。而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主係莊明雄,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偵字第24331號卷一第92頁)。上開槍彈既非在被告所駕車輛之駕駛座附近查獲,該車輛又非被告所有,且依高恒偉之供述,伊上車後坐在車內左後方座位上,並將槍枝放在座位前的腳踏墊上(偵字第24331號卷一第12頁背面至13頁),而周安國則供稱,伊將槍枝置於腰際,上車後坐在車內右後方座位上,伊就將該槍枝放在座位椅墊上等語(偵字第24331號卷一第39頁背面至40頁),則以被告駕車之乘坐位置而言,客觀上確難發現乘客上車後在後座座位甚至腳踏墊處所放置之物品。是無從僅以上開槍彈係在被告駕駛之車內發現一節,推論被告對於該槍彈具有管領支配力。

二、雖同案被告周安國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與高恒偉、陳玉樹相約在通話夜市碰面,一起找被告會合搭乘被告的車,上車前,被告將2支改造手槍用布包著,其中1支交予伊保管,另1支交予高恒偉保管等語(偵字第24331號卷一第40、154頁背面);同案被告高恒偉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伊與被告相約要到五股處理事情,伊就約周安國、陳玉樹在○○夜市碰面,在上車前,被告有交給伊與周安國一人一個布包著的東西,伊一摸大約知道是槍,但不知道是什麼槍等語(偵字第24331號卷一第13、155頁背面);而同案被告陳玉樹於警詢、偵訊時則供稱:高恒偉聯繫伊與周安國一起到○○街與被告碰面,被告表示要彼等一起陪他到五股找人,扣案槍彈是被告的,伊有看到被告將改造手槍2支,1支交給高恒偉保管、1支交給周安國保管等語(偵字第24331號卷一第115、156頁背面)。惟周安國於偵訊時供稱,伊僅認識高恒偉(偵字第24331號卷第155頁),且高恒偉於原審亦證稱,周安國不認識被告(原審訴緝字第25號卷字149頁);當時是被告打電話給伊,說要去五股處理東西,伊表示旁邊有朋友,被告表示沒關係,問他們要不要一起去等語(原審訴字第125號卷二第111頁),足見被告與周安國於為警查獲當日確僅初次見面,衡諸槍枝子彈為違禁物,避人耳目猶恐不及,被告竟將之交付於初次見面之周安國保管,實與常情有違,同案被告高恒偉、周安國、陳玉樹於警詢時之說法,已難遽信。

三、其次,同案被告高恒偉於原審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先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開車過來,伊與陳玉樹、周安國就上車,上車前被告有拿2條布要彼等把車子擦一擦,布裡面沒有東西,伊不知道車子右後座墊、左後腳踏墊處各有1把槍(原審訴字第125號卷二第107至108頁);經檢察官提示其偵訊筆錄後,高恒偉又改稱:被告在上車前有將用深色的布包住的東西分別交給伊與周安國,請彼等幫忙拿一下,伊摸起來覺得怪怪的,應該是手槍等語(原審訴字第125號卷二第108頁背面至109、110、112頁),所述前後已有不同。而同案被告周安國於原審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則證稱:警察查獲槍枝時,伊不知道車上有槍,當天伊是與高恒偉及他的朋友一起在○○夜市,之後被告就來找彼等,並將2個用布包著的東西交給高恒偉,請高恒偉幫忙拿,伊是看高恒偉手上拿太多東西,主動說要幫忙拿,伊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摸起來整包東西是軟的等語(原審訴字第125號卷二第113、115頁),其所述交付之過程,與高恒偉前開所證內容亦有差異。加以原審勘驗同案被告周安國偵訊錄音檔案結果,周安國於偵訊時係供稱:伊與高恒偉、陳玉樹在○○夜市跟被告碰面,被告有用「白布」包著2把槍,1把交給伊,1把交給高恒偉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原審訴字第125號卷二第135頁),此與高恒偉上開所稱被告是用「深色的布」包著槍之說法,亦有齟齬。是同案被告高恒偉、周安國上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四、況經原審勘驗同案被告陳玉樹之警詢錄音內容,陳玉樹係供稱:「(問:這東西是誰的?)黃松菁,駕駛啊」、「我跟高恒偉、周安國碰面後找黃松菁」、「(問:見面嘛,然後呢?)黃松菁就」、「(問:當時你看到什麼,情形跟我們講一下)黃松菁就把槍拿給高恒偉跟那個黃(周)安國保管」、「(問:你是當場看到說,黃松菁那個有沒有,將2把改造手槍,1把交給誰?交給周安國,1把交給那個誰?高恒偉嘛,是不是這樣?對」、「(問:本來把槍放在哪裡?)我不知道」等語(原審訴字第125號卷一第173至175、264頁),已可見陳玉樹並非主動供述黃松菁交付本案槍枝予高恒偉、周安國之經過,況就槍枝原本所在何處,陳玉樹亦答稱不知道;陳玉樹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復供稱:「我確定與高恒偉、周安國吃東西時,他們手上沒有帶東西,後來我們被臨檢時,警方搜到槍,我當初說我不知道,警察說既然你可以確定不是他們2人的,就可以確定是黃松菁的」等語(原審訴字第125號卷一第73頁),則陳玉樹是否確有見聞被告如何將本案槍枝交付高恒偉、周安國,實非無疑。且陳玉樹於原審以證人身份作證時證稱:伊在偵訊時會說本案槍彈是被告的,是因為當時怕被羈押,才會照著警詢的口供回答,實際上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將手槍交給高恒偉、周安國,在高恒偉、周安國上車前,伊沒有看到被告交付什麼東西給他們等語(原審訴緝字第25號卷三第305、306頁),益徵同案被告陳玉樹上開於警詢時所述,不足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雖被告於偵訊時曾供承:(問:根據周安國、高恒偉證述,扣案槍彈是在○○街夜市,你要開車前,以布包著交給他們,由他們上車時放在車上,有何意見?)我承認等語(偵字第24331號卷第157頁背面),嗣於偵訊時供稱:「小高」要找人談判帳的事情,要伊去找人,伊只認識高恒偉,就通知高恒偉,高恒偉再通知其他人一起來,來了以後,伊在○○街友人的住處時將槍交給他們,他們知道伊交付的東西是什麼,但出發沒多久就被臨檢等語(偵字第24331號卷二第34頁),所供交付槍枝之經過,前後不同;於原審以證人身份作證時則稱:當天是高恒偉問伊有沒有車子,就相約在○○街,高恒偉要伊準備車子載他去找朋友,後來在路上遇到警察臨檢,伊與高恒偉碰面時不知道他有帶槍等語(原審卷三第234頁),被告前開供述內容雖有不一,然由卷內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未見有何布巾類之物品扣案,無法佐證同案被告周安國、高恒偉所稱被告以布包裹槍枝之說詞,亦無從補強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所謂「承認」之自白真實性;加以扣案改造手槍2支,經原審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採驗指紋,經以氯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並未顯現指紋一節,有該局104年11月1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足憑(原審訴字第125號卷伊第281頁),而上開槍枝現已由執行檢察官銷毀,無從再次送驗,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所附銷毀清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是扣案之改造手槍,亦無法補強證明被告曾將該槍枝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事實。在欠缺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依照前開說明,自難逕採被告於第一次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詢被動答稱「我承認」等語,即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

六、至檢察官所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僅能證明該局就扣案之改造手槍2枝與子彈11顆,經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卷附之該局104年1月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5年6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可憑(偵字第24331號卷二第1至3頁、原審訴字第125號卷一第202、203頁、原審訴字第125號卷二第33頁)。然上開鑑定意見,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曾就扣案之上開槍彈有何管領之持有犯行。

七、卷內既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佐證同案被告高恒偉、周安國、陳玉樹於警詢時所指被告交付系爭槍彈等情之真實性,依照上開說明,不能僅以彼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即互為補強,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認定,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考量同案被告之供述本身即有前後不一,且無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彼等供述之真實性,所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予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之論罪科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026號於民國 110 年 03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