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7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奎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94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原係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5萬元,仍積欠告訴人893萬5,693元未清償,竟於103年1月間,先向告訴人佯稱其遭警方約談,請告訴人擔任保證人云云,告訴人不疑有他,遂於空白紙張右下方簽名,被告復於不詳時、地,以自備電腦列印設備,在該空白紙張上偽造還款證明1紙,用以證明被告於102年7月間向告訴人借款905萬元,於103年1月31日前業已全數還清之用意(被告所涉偽造私文書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還款證明)。被告明知系爭還款證明係偽造,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3月17日9時1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案件偵查中,提出系爭還款證明正本給檢察事務官檢視而行使之,足以損害告訴人及檢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被告前於103年8月15日,在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系爭還款證明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78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下稱甲案)。又臺北地檢署偵辦103年度偵緝字第1894、1895號案件(即甲案)中,被告另於104年5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於臺北地檢署偵查庭中,提出系爭還款證明正本作為其被訴甲案之證據而行使之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4、1895號案件104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卷第27頁正反面)。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147、17633號提起公訴,於107年8月30日繫屬在臺北地院,現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0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乙案)。而本案被告被訴犯行,則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後(103年度偵緝字第1894號則移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續行偵查中,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5年3月17日上午9時1分許,在臺北地檢署偵查庭內,委請被告再次就其所涉犯甲案犯行部分,提出系爭還款證明書正本作為其被訴甲案之證據而行使之行為。是以,被告本案及乙案被訴之犯罪事實,雖行使系爭還款證明之時間及偵查案號有所不同,然實皆係被告於同一偵查程序中(即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與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先後基於同一訴訟目的(即作為涉犯甲案犯行之證據)而為,則被告既係出於同一訴訟目的,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評價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質言之,被告本案與乙案所為,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從而,公訴意旨再就此同一案件,另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本案既繫屬在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4年5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於臺北地檢署偵查庭中,提出系爭還款證明正本作為其被訴甲案之證據而行使(即乙案),與本案起訴被告於臺北地檢署以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續行偵查中,經該署檢察事務官於105年3月17日上午9時1分許,在該署偵查庭內,被告再次就其所涉犯甲案犯行部分,提出系爭還款證明書正本作為其被訴甲案之證據而行使之行為,二者行使時間約距10個月,難認具有時間密接性,且就行使地點(所據案件)亦有所不同,依一般客觀社會通念,亦難認各該「行使」行為具獨立性,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與乙案所為,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而諭知不受理判決,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四、本院經查:
㈠被告前於103年8月15日,在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系爭還款證明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24日以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為不起訴處分,然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10月2日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7781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31日以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提起公訴,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即甲案)等情,有各該處分書、命令、起訴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10月16日檢紀平字第1040000961號函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又臺北地檢署偵辦103年度偵緝字第1894、1895號案件(即甲案)中,被告另於104年5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於臺北地檢署偵查庭中,提出系爭還款證明正本作為其被訴甲案之證據而行使乙節,有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4、1895號案件104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107年度偵字第25874號卷第14頁正反面)。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107年8月2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5147、17633號提起公訴,於107年8月30日繫屬在臺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801號案件審理中(即乙案),有臺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147、17633號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亦堪認定。
㈢檢察官以本案、乙案兩案件,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間約距10個月,難認具有時間密接性,且就行使地點(所據案件)亦有所不同,難認各該「行使」行為具獨立性,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本案及乙案二案件之被告均為同一人,復觀諸被告本案及乙案被訴之犯罪事實,被告行使系爭還款證明之時間,本案為105年3月17日上午9時1分許,乙案為104年5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固有不同,且本案偵查案號為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乙案偵查案號為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亦屬有別。然細繹本案及乙案之偵查案號分案歷程,本案偵查案號(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係乙案偵查案號(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續查後所分之案號,是本案偵查案號(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偵緝續字第8號)係承繼乙案偵查案號(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895號)而來,亦即本案與乙案之偵查程序均係為了偵辦「被告前於103年8月15日,在臺北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76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系爭還款證明作為證據而行使之行為」犯罪事實,故本案及乙案實係同一先後之偵查程序無訛。
㈣按以單一犯意接續數行為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促成一個犯罪結果之發生,所侵害之法益僅有一個,雖在犯罪完畢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符合,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當然成立一罪(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猶不能以連續犯論,連續犯刪除之後,自亦不能改論數罪。被告本案及乙案被訴兩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雖約差距10個月,惟犯罪時間之間距長短,固可作為判斷前後兩案件是否為同一犯罪事實之標準,但非唯一標準,仍應依據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加以判斷。觀諸被告在本案及乙案之同一偵查程序中,都是為了證明其已向告訴人還款之事實之同一訴訟目的,先後基於「提出系爭還款證明正本作為其被訴甲案之證據而向臺北地檢署行使」之相同主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4年5月12日上午10時14分許(乙案)、105年3月17日上午9時1分許(本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然乙案與本案各個舉動均與犯罪之構成要件符合,但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來看,均係基於相同之訴的數個舉動,該兩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而難以分離,前後二個行為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則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當然僅屬接續犯之一罪。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本案與乙案不具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不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等語,難認有理由。是依前揭說明,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乙案已繫屬在先,故檢察官再向原審法院提起本案之公訴,尚難謂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本案與現繫屬於原審法院之乙案所為,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本案檢察官再就此同一案件,另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於法不合,而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本案與乙案所為,有實質上一罪之接續關係,而諭知不受理判決,於法有違云云,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