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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蔡廣昇葉韋廷汪怡君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王玉升
選任辯護人
陳律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昌諭
選任辯護人
謝旻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玉升、李昌諭均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均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5年,及有期徒刑12年6月、褫奪公權4年。上訴後由本院前審106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判決諭知被告王玉升、李昌諭無罪,檢察官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429號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發回由本院以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判決認王玉升、李昌諭共同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10年、褫奪公權4年,及有期徒刑6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在案,經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因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前審認彼等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諭知自民國108年12月2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期間將屆,本院認彼等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經第一審及本院判處罪刑,刑度非輕,衡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隨逃亡可能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有逃亡之虞,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仍未消滅,前分別諭知自109年8月25日起、110年4月25日起、110年12月25日、111年8月25日、112年4月25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㈡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將於112年12月24日屆滿,本院聽取檢察官之意見,並審酌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及其辯護人所陳意見後,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所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有第一審判決及本院判決所引各該證據在卷,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被告王玉升、李昌諭所涉犯起訴書所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或本院所認定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均屬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年、6年10月之重刑在案,可預期判決或執行之刑度既重,則妨礙審判程序進行或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在面對所涉重罪重刑之情形下,倘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滯留境外不歸之高度可能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被告人權保障之限制必要性以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依目前繫屬第三審之審理進度,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繼續對被告王玉升、李昌諭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爰裁定被告王玉升、李昌諭均自112年12月2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2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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