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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

殺人等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陳筱珮吳元曜羅郁婷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哲汶
選任辯護人
許語婕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裕家律師
選任辯護人
鄧啟宏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文慶
選任辯護人
李嘉泰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哲汶、林文慶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罪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哲汶、林文慶前經本院認為均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同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5月20日執行羈押,且經本院分別裁定均自109年8月20日起、同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於109年12月19日即將屆滿。

㈡經本院於109年12月9日訊問被告2人後,被告2人對於渠等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部分坦承不諱,雖矢口否認有何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之犯行,然依卷附事證,足認渠等涉犯前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則本院審酌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為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亦屬重罪,且被告2人因前開罪名均經本院分別判處無期徒刑、有期徒刑4年在案,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若非將被告2人予以羈押,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被告2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均自109年1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重訴字第2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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