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唐世豪
- 選任辯護人
- 趙友貿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黃柏融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天賜
- 選任辯護人
- 蔡明和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江昶濬
- 選任辯護人
-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及被告等因被告等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下均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因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同法第247條第1項之損壞屍體罪均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7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茲因渠等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9年11月24日經訊問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等之意見,被告唐世豪、陳天賜及其等辯護人均請求具保,並以其等均認罪、無串證、滅證之虞、無逃亡之虞、需返家陪伴家人、不應延長羈押等語置辯,被告江昶濬表示無意見,其辯護人則請求先執行毀損屍體罪之有期徒刑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唐世豪、陳天賜雖均坦承犯行,被告江昶濬仍否認殺人犯行,然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涉犯上開殺人罪、損壞屍體罪犯罪嫌疑均確屬重大。又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參諸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性,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於面臨重大之刑事責任之下,試圖逃匿藉以規避本案後續之審判程序,乃至案件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之可能性及動機,顯均較一般人強烈,且渠等於殺人後,復有燒毀屍體或回到焚屍現場湮滅事證之情,顯有規避刑事訴追之情,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人身自由法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尚非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或其他處分所能替代,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所請返家陪伴家雖值憐憫,然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要件不符,且非審酌是否予以羈押或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事由,又其等辦護人等執上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既仍存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無從以具保替代之,另被告江昶濬本案所涉毀損屍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是以,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及辯護人等上開所陳均尚屬無據。爰裁定被告唐世豪、陳天賜、江昶濬均自109年12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