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19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建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小幅減少1月有期徒刑,實屬過苛,顯與罪刑相當原則不符,且有違社會倫理所表達之法律情感。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是應考量其處罰之刑度、行為之不法內涵及人之生命有限,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時,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方符法律正義。又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使其結果實質相當,俾與立法體旨相契合。為此,爰請參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等案件之例,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從新從輕定其應執行刑,以讓受刑人早日返鄉克盡為人子女應盡之孝道。
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法第51條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犯行或複數施用毒品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二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先後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附表所示二罪之宣告刑,最長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8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固無違背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㈡惟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所侵犯者係社會法益,並非具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其觸犯數個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罪時,責任被重複非難評價之程度,即較一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者為高。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悉為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所侵害法益同一,且其行為時間分別係在108年3月及108年10月,相隔時間非久,符合毒品犯罪施用者具有成癮性、難以短時間戒斷之特性。而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理由揭明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故立法上採行監禁式治療與社區醫療處遇之雙軌制度,以相當時間之隔離或輔導戒斷,作為矯治方式,蓋因毒品施用者具有成癮性之本質,尚難期待其於未經隔離矯治之期間內自行戒斷不重複違犯,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衡酌受刑人因具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病態性人格、犯罪情節,予以適當定刑,俾免發生刑罰與責任背離之不合理現象。
㈢從而,原裁定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趨近二罪宣告刑之總和1年8月,難謂已充分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特性、侵害法益屬性、各罪之犯罪時間、毒品犯罪之病態性人格、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等,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及刑事政策未合,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五、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原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為受理抗告之第二審法院,因認原裁定有上開可議之處而予撤銷,惟原裁定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並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為使司法資源有效利用,應認合於上揭規定所稱有必要自為裁定之情形。從而,本院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暨上揭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使罪刑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年 108 年3月9 日晚間7時許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489號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訴字第3602號 108 年12月31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上訴字第3602號 109 年2月10日 否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108 年10月7 日9時18分許接受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832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號 109 年3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5號 109 年4月20日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