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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415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劉興浪陳信旗林怡秀

抗告人
即受刑人
蘇敬祐

具 保 人 蘇春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敬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民國107年2月9日由具保人蘇春菊繳納現金後,將抗告人釋放乙節,有原審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刑事被告保證書、具保人身分證件正反面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工字第3號)、原審法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在卷可稽。又抗告人所犯前開案件,業經上訴後,先後由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108年11月27日確定,繼經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執行,再由執行檢察官囑託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而抗告人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且具保人經通知(該通知業經送達具保人之戶籍地址及其於具保時向原審陳報之地址、當時身分證上所記載之戶籍地址)後,亦未帶同抗告人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拘提抗告人無著,亦查無抗告人或具保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等情,此有橋頭地檢署109年3月11日橋檢榮峨108執助822字第1099008506號函暨附件之該署送達證書(抗告人本人於108年12月31日親自簽名收受)、該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該署檢察官通知(通知具保人帶同抗告人到案,否則將聲請沒入保證金)及該署送達證書(有具保人本人分別於109年2月18日、同年月19日親自收受送達不同地址之署押)、具保人及抗告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之在監在押簡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原審法院復於109年3月20日查詢抗告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亦可見渠等迄今亦未有入監、在押之情形,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按。故抗告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第1次於108年12月份接獲通知到案執行,有打電話請假,於109年3月份,再次收到執行通知書,惟抗告人於109年3月1日車禍,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同年3月5日出院,休息至同年3月16日複診結束。抗告人於車禍當天即109年3月1日寄信至橋頭地檢署請假,同年3月20日,去電該署書記官請假,當天經該署書記官口頭同意最晚於109年4月1日必須到案執行,否則要沒收保釋金,抗告人於109年4月1日到案入監服刑,不應沒收保釋金10萬元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指定之保證金額,原以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故意逃匿者為限,如因不可抗力發生阻礙,未能如期到案,即非故意逃匿,自不得依據前項規定,沒入其保證金(最高法院27年抗字第1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93號裁定意旨參照)。院字第627號解釋:「被告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因具保停止羈押,經傳喚執行而不到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固得為沒入保證金之處分,但其不到之理由果屬正當,即與該條項規定之精神不合。某甲如實係因病在外治療,一時不能到案受刑之執行,自不應將其保證金遽予沒入。」,亦同此旨。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106年度台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10萬元,由具保人於107年2月9日繳納現金後釋放,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由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75號判決判處罪刑,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8年11月27日確定,移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執行,該署檢察官乃囑託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橋頭地檢署代為執行,經橋頭地檢署傳喚抗告人於109年1月15日報到執行,經抗告人本人於108年12月31日親自簽收,惟抗告人未遵期到案執行,橋頭地檢署

午10時、109年3月9日下午1時30分到案執行,前開執行通知分別於109年2月18、19日送達具保人之住居所,均由具保人本人親自簽收,然抗告人經合法傳喚仍未遵期到案執行,復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依法拘提抗告人無著,經原審法院於109年3月20日查詢抗告人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紀錄,亦未有入監、在押之情形,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刑保工字第3號)、橋頭地檢署109年3月11日橋檢榮峨108執助822字第1099008506號函暨送達證書、該署檢察官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該署檢察官109年2月14、15日通知書、具保人及抗告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抗告人之在監在押簡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執聲沒字卷第3至15頁、第48至50頁、原審卷第19至21頁)。原審據此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於109年3月1日21時16分,因右大腿切割傷併肌肉血管受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急診室入院,進行右大腿切割傷止血、肌肉修補及縫合手術而住院治療,於109年3月5日出院,應休息4週,於109年3月16日門診複查拆線等情,有抗告人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又抗告人確實於109年4月1日到案執行乙節,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則抗告人於原裁定生效之際是否「故意逃匿中」?其不到之理由為何?是否正當?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予詳查,遽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於法自有未合。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兼衡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發回原法院詳查後,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檢察官遂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抗告人於109年3月4日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林怡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415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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