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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周煙平連育群吳炳桂

抗告人
即受刑人
黃志偉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新北檢德酉109執聲他2978字第1090059847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均撤銷。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志偉(下稱抗告人)聲請就其所犯毒品、強盜、竊盜、恐嚇取財、妨害自由諸罪,按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之刑。然其前因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依107年執字第1635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下稱甲案);又因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上訴字第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新北地檢署依108年執字第11682號(原裁定誤載為108年執字第5537號,應予更正)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下稱乙案),上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須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然抗告人已就上開各罪,向檢察官表明不同意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業經原審法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執聲他字第2978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准許其任意改變意向,再請求檢察官就甲、乙兩案,向法院聲請定刑之餘地,而駁回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共13件,刑期總和為10年8月,似與原審法院認知之範圍不一致。108年10月2日其因借提至台北看守所等待開庭,雖知悉檢察官係詢問其是否同意聲請定刑之文件,然當時無心思考此問題,其不悉且無人告知簽具文件之法律效果,想等案件全部結束後再一併聲請。今年其先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及新北地檢署提出聲請,獲臺北地檢署回函,除勾選同意聲請定執行刑部分擲回,亦按指示分別向新北地檢察署及桃園地檢署提出聲請,卻得到新北地檢署函覆無法聲請定執行刑之結果,實在不公平等語。

三、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包括刑之執行,或其方法,及主刑與從刑。刑法第50條第2 項,賦予受刑人對於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數罪,得以權衡自身資力或自由受拘束期間等利弊因素,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立法目的乃給與受刑人程序選擇權。惟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例如:⒈先向檢察官表示不聲請,嗣又為相反之表示;⒉受刑人先向檢察官表示聲請定應執行刑,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後,又表示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此種情形又包括:①法院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尚未裁定、②已經裁定尚未確定、③裁定確定之後等不同的階段情形,因此將更衍生如准許受刑人為相反選擇,其選擇有無時間限制的問題。此等問題之發生,係因刑法第50條第2 項並無明文所致。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得否為前後相反之主張,使發生相反之法律效力,原則上應取決於法律之規定,法律無明文時,則須探究各該訴訟行為之本質,並權衡具體的妥當性、法的安定性,未可一概而論。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所為程序選擇權之行使乃刑事訴訟程序之訴訟行為,法律雖未明文規定受刑人一旦行使上開程序選擇權後,得否又為相反選擇,惟揆諸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立法目的,受刑人變更意願可能性非法之所禁,應就不同個案之刑罰執行程度,分別權衡具體的妥當性與法的安定性。

四、經查:

(一)抗告人「聲請刑事裁定合併狀」雖僅敘述其所犯之罪名及刑度,並未敘明各該確定判決之案號,然依卷附抗告人「執行案件資料表」所載抗告人所犯各案件之確定判決及犯罪時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就應由其他地檢署定執行刑部分,已分別以109年6月18日新北檢德酉109執聲他2978字第1090059838號函請臺北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另行處理,至抗告人所涉上開甲案、乙案部分,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則以109年6月18日新北檢德酉109執聲他2978字第1090059847號函知抗告人,因抗告人曾於108年10月2日在「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就其所犯107年度執字第16358號、108年執字第11682號案件切結不同意聲請定刑之旨,抗告人乃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嗣經原審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乃向本院提起抗告。是本院就抗告意旨應審究者,乃抗告人所犯上開甲案、乙案是否得定執行刑,至抗告人所涉其餘案件定執行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函請臺北地檢署及桃園地檢署另行處理,核與本件無涉,自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前因涉犯甲案、乙案,分別經新北地檢署依107年執字第16358號、108年執字第1168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50頁),依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非當然應併合處罰之情形;嗣新北地檢署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107年執字第16358號號)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108年執字第11682號),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製作「定刑聲請切結書」供當時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選擇是否為定應執行之聲請,抗告人於108年10月2日勾選「不同意聲請定刑」,並於該欄位後方及該聲請書下方聲請人簽章欄簽名捺印,且該聲請切結書上亦載有「不同意聲請定刑,日後不得再為聲請」等情,有抗告人所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按,業經原審調閱新北地檢署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抗告人前於新北地檢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第2項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上,於108年10月2日勾選就上列案件不聲請定刑後,於109年6月8日具狀聲請就上開2案件定應執行刑,嗣經新北地檢署以109年6月18日新北檢德酉109執聲他2978字第1090059847號函告抗告人「台端108年10月2日已就本署107年度執字第16358號、108年度執字第11682號切結不聲請定刑」等語,亦即抗告人嗣後不得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等語,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及函文各1份在卷可憑。而抗告人雖曾表示就上開各罪不聲請定刑,然抗告人迄今並未就甲案所處得易科罰部分之刑聲請易科罰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另參以抗告人執行期間甚長,甲案執行完畢之日期必須至113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37頁),抗告人嗣後變更意向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不但無影響執行程序或違反公平性之情況,亦不至於影響後續刑罰之執行程序,況抗告人於108年10月2日填載不願聲請定執行刑之切結書後,於109年6月間知悉新北地檢署109年6月18日新北檢德酉109執聲他2978字第1090059847號函文意旨後,隨即於109年6月22日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有異議聲明狀上法務部○○○○○○○收受狀戳章可參(見原審卷第9至11頁),又無權利怠於行使之情形,且定執行刑之目的係出於刑罰衡平原則之考量,其立法意旨,一方面為執行刑之便利,他方面係為受刑人之利益,此由所定執行刑不能較未定執行刑更不利於受刑人方屬適法自明,在受刑人始終並未聲請易科罰金之情況下,僅因受刑人曾表示不聲請定刑而限制受刑人嗣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無形中即剝奪受刑人定執行刑之利益。從而,檢察官以新北地檢署109年6月18日新北檢德酉109執聲他2978字第1090059847號函文否准抗告人聲請定執行刑之意思表示,其所為執行之指揮,自難謂為允當。則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非妥適。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新北檢德酉109執聲他2978字第1090059847號函之執行指揮處分均撤銷,另由檢察官更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吳炳桂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0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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