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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677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何俏美葉乃瑋黃紹紘

抗告人
即受判決人
鍾文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鍾文昌(即再審聲請人,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於民國107年5月1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邱恒財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8年4月12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聲請人不服該部分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為實體審理後,於109年3月12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復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再審既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自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本案判決係在第三審始告確定,對於本案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是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原因聲請再審,自應以本院前開實體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第二審管轄法院為之,始為合法,其誤就第一審判決向原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程序係就已確定之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故此所謂「原審法院」,原則上係指審理事實之原審級法院而言。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是以,受判決人所犯案件倘係經第二、三審法院判決確定者,其聲請再審應向事實審之第二審法院為之;若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再審,則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已違背上開規定,自應予駁回(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聲請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買受人為陳國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買受人為邱恒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買受人為游登瑋),各處有期徒刑3年8月、7年4月、7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先行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就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游登瑋部分撤銷改判無罪,其他部分上訴駁回,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後,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撤銷改判無罪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已確定),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在案,此觀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1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6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27至74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自明,是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遂部分之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二審法院即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既遂犯行被判處罪刑而為實體判決確定者,既係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判決,聲請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恒財判處罪刑部分聲請再審,自應以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947號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本院為之,方屬適法。聲請人誤以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41號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原審以此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聲請人於刑事抗告狀中雖稱抗告理由容候補呈云云,然其聲請再審程式既不合法,縱再敘述抗告理由亦無從補正此項程式上瑕疵,本院因認無裁定命其補正理由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再「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自明。又此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參照)。本件從形式上觀察,聲請人聲請再審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原審未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於法無違;於抗告程序中本院亦認無踐行此程序之必要,於此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67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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