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60號
- 抗告人
- 謝諒獲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自更㈡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謝諒獲前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國98年9月18日所為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676號裁定駁回確定,抗告人復具「刑事(36)(i)上訴、抗告、(ii)all Singapore and Taiwan current and future defendants,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must be disqualified, (iii)掃描全部卷證、製作電子卷證、on 109.08.17. Monday,聲請人將以USB領取全部卷證及錄音等」狀,重複對本案裁定提起抗告,有違實體裁定之確定力,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駁回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書狀所載。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謝諒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提起自訴,經臺北地院以84年度自字第905號判決自訴不受理,因抗告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4年上訴字第1791號判決撤銷發回臺北地院,再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自更㈠字第12號判決自訴不受理,抗告人不服又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判決撤銷發回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於98年9月18日以97年度自更㈡字第10號裁定駁回自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99年度抗字第676號裁定駁回抗告,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本院以上開裁定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規定得提起再抗告之事項為由,以99年度抗字第67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後,案件已告確定。是原裁定以抗告人重複對臺北地院97年度自更㈡字第10號駁回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有違實體裁定之確定力,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為法律上所不許而駁回抗告,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相同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