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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一)字第1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李英豪曾正龍陳慧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自更(一)字第12號

自訴人
庚○○(SHIEH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VAINO HASSAN SPENCER等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且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為同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此二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台灣高等法院就其所為94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按自訴人所提如附件所示被告姓名、住址而為送達結果,有業已死亡者,亦有住址不全或早已遷移不明者,更有查無此人者,均有各該送達文件存卷可憑;又被告等均非住居我國境內之外國人,而是否確有各該被告存在及各該被告如果存在,其確切住址為何?郵件上由郵務人員載明已死亡之實情為何?均有待自訴人補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須被告得予以傳喚到庭始得進行審判,是有命自訴人補正各該被告之相關資料必要,本院爰於96年5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庚○○應於收到本裁定起一個月內補正如附件所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各該被告特徵並該等被告確實存在之證據。該裁定於96年6月6日送達予自訴人,嗣自訴人亦於96年6月25日到院閱卷,惟迄今仍未補正。

三、自訴人庚○○於自訴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12被告後,追加自訴被告戊○○、己○○、乙○○、丁○、甲○、丙○○與渠等有共犯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並未具體指明伊等之犯罪事實及提出證明伊等犯罪及與附件編號1至12所示被告有共犯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證據,依上揭規定,自有命其補正之必要,本院爰於96年11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庚○○應於收到本裁定起10日內補正被告戊○○、己○○、乙○○、丁○、甲○、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與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12被告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之事實及證據,該裁定於96年12月5日送達予自訴人,嗣自訴人亦於96年12月25日提出刑事自訴(11)狀亦未敘明上開追加之被告與附件編號1至12被告有何共犯之相牽連關係事實及提出任何證據,狀中所述尤難認有上述相牽連案件關係之事實及證據,顯難認其已補正至明。況附件編號1至12被告是否確實存在,因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如上述,則自訴人又如何能證明上開追加被告與渠等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在在足以啟人疑竇。

四、自訴人既於收受裁定後多月均未補正上述二、三所載事項,自屬違背起訴程式規定,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曾正龍

法 官 陳慧萍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一)字第12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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