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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

上訴人
庚○○(辛○○○○○○○○○○○○○○○)
即自訴人

01被  告 VAINO HASSAN SPENCER

02被  告 EDWARD Y. KAKITA

          S.C.A 90012 U.S.A(營業所)

03被  告 WILLIAM FOSTER HIGHBERGER

04被  告 IVY TAK LING YUEN

          06 U.S.A.(營業所)

05被  告 GERALD VARNO HOLLINGSWORTH

          CA 91106 U.S.A.(營業所)

06被  告 ANDREW CASTELLANO

07被  告 WESLEY ALLEN RUSCH

          (營業所)

08被  告 FRANCISCA NOEMI ARAIZA

          CA 91107 U.S.A.(營業所)

09被  告 PAUL A. TURNER

          U.S.A.(營業所)

10被  告 JEROLD A. KRIEGER

          117 U.S.A.(營業所)

11被  告 DAVID V. KENYON

          U.S.A.(營業所)

12被  告 C. BERNARD KAUFMAN

          4 U.S.A.

13被  告 戊○○

14被  告 乙○○

15被  告 己○○

          91107 U.S.A.

16被  告 丁○

          , WA 98027 U.S.A

17被  告 甲○

18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 年度自更㈠字第12號,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取得中美二國律師執照,又擁有美國耶魯大學法律博士及法學學位,每年收入常達數百萬美元之譜,編號01至12被告等人係法官、律師等,因覬覦自訴人之客戶市場(編號01至11關於被告之出生日期、住所為「營業所」等,係依據自訴人於84年6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報狀之記載),與法官共謀貪污、舞弊、違法、瀆職,欲將不肖被告律師所稱之一百萬美元之賄賂款或不法之款轉由自訴人代償,乃共同向自訴人威脅、恐嚇、擄人勒贖等,且偽造文書、偽造變造證據,偽造判決書等因認被告等人分別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偽造文書罪、誹謗罪、竊盜罪、恐嚇罪、妨害信用罪及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擄人勒贖既遂罪及共謀擄人勒贖、偽造公司股票、行使偽造變造證據等罪嫌(詳如自訴狀之記載)「(本判決之各被告住所與姓名,係依據自訴狀,與91年2月20日之刑事陳報狀所增列編號13至16之被告(原審卷㈣第205頁),91年10月30日之刑事閱卷聲請狀所增列編號17被告甲○(原審卷㈣第226頁),94年06月01日上訴理由㈠狀所增列編號18被告(本院1791號卷第6頁)等,之記載,自訴人應補正之事項,如下述」。被告84年8月3日自訴狀列舉編號01至12之被告以及其他犯罪事實,但91年2月20日之刑事陳報狀所增列編號13至16之被告(原審卷㈣第205頁),與91年10月30日之刑事閱卷聲請狀所增列編號17之被告甲○(原審卷㈣第226頁)。又94年6月1日之上訴理由㈠狀所增列編號18之被告(本院1791號卷第6頁),均並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2款、第3項所必須記載之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併此敘明。

二、原審判決略以:【㈠、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3項訂有明文。按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同法第265條第1項所明定,且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併為同法第303條第1款所明定,此二規定依同法第343條規定為自訴程序所準用。㈡、經查:臺灣高等法院就其所為94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按自訴人所提如附件所示被告姓名、住址而為送達結果,有業已死亡者,亦有住址不全或早已遷移不明者,更有查無此人者,均有各該送達文件存卷可憑;又被告等均非住居我國境內之外國人,而是否確有各該被告存在及各該被告如果存在,其確切住址為何?郵件上由郵務人員載明已死亡之實情為何?均有待自訴人補正,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須被告得予以傳喚到庭始得進行審判,是有命自訴人補正各該被告之相關資料必要,爰於96年5月25日裁定命自訴人庚○○應於收到本裁定起一個月內補正如附件所示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各該被告特徵並該等被告確實存在之證據。該裁定於96年6月6日送達予自訴人,嗣自訴人亦於96年6月25日到院閱卷,惟迄今仍未補正。㈢、自訴人庚○○於自訴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12被告後,追加自訴被告戊○○、己○○、乙○○、丁○、甲○、丙○○與渠等有共犯之相牽連案件關係,惟並未具體指明伊等之犯罪事實及提出證明伊等犯罪及與附件編號1至12所示被告有共犯之相牽連案件關係之證據,依上揭規定,自有命其補正之必要,本院爰於96年11 月23日裁定命自訴人庚○○應於收到本裁定起10日內補正被告戊○○、己○○、乙○○、丁○、甲○、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與如附件所示編號1至12被告具有相牽連案件關係之事實及證據,該裁定於96年12月5日送達予自訴人,嗣自訴人亦於96年12月25日提出刑事自訴(11)狀亦未敘明上開追加之被告與附件編號1至12被告有何共犯之相牽連關係事實及提出任何證據,狀中所述尤難認有上述相牽連案件關係之事實及證據,顯難認其已補正至明。況附件編號1至12被告是否確實存在,因自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有如上述,則自訴人又如何能證明上開追加被告與渠等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在在足以啟人疑竇。㈣、自訴人既於收受裁定後多月均未補正上述二、三所載事項,自屬違背起訴程式規定,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

三、原審判決之理由,固非無見,然按:

㈠、「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所或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受裁判人」較第3條當事人之定義為廣(如第345條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而最高法院歷來關於自訴案件之程序判決,均記載有被告之姓名等資料(如91年度台上字第5490號、第4030號判決),本件共有被告十八位(如本判決當事人欄),原審判決均未記載,似與前述規定與最高法院判決之記載不符。

㈡、編號03被告WILLIAM FOSTER HIGHBERGER前經本院囑請外交部送達,據該部函覆於95年1月23日送達,雖有該部函與回執在卷可查(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卷第93頁),但自訴人於84年6月1日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陳報狀第三頁,卻記載姓名為WILLIAM FOSTER HIGHCERGER,此項之記載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自訴狀應記載被告姓名之規定相符,即有疑問,且為自訴人應補正之事項。

㈢、編號03被告WILLIAM FOSTER HIGHBERGER依據自訴人於84年6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報狀之記載,其營業所係333 SOUTH GRAND AVEUE, 49th Floor, LOSANGELES, C.A.90071 U.S.A,自訴人於84年8月3日之自訴狀,所記載之住居所雖漏載「49th Floor」,然依據卷存資料,仍為自訴人應補正之事項。

㈣、編號04被告IVY TAK LINGYUEN依據自訴人於84年6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報狀之記載,其營業所係1122 East GREEN STREET PASADENA C.A.91106 U.S.A.,自訴人於84年8月3日之自訴狀,所記載之住居所雖漏載「East」,然依據卷存資料,仍為自訴人應補正之事項。

㈤、自訴狀記載編號05被告之姓名為:GERALD VARNOHOLLINGSWORTH,但依據自訴人於84年6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報狀之記載,卻記載編號05被告之姓名為:GERALD VERNON HOLLINGSWORTH JUNIOR,此項之記載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自訴狀應記載被告姓名之規定相符,即有疑問,且為自訴人應補正之事項。

㈥、自訴狀記載編號07被告之姓名為WESLEY ALLEN RUSCH,但依據自訴人於84年6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報狀之記載,卻記載編號07被告之姓名為:WESLEY ALLENRUCH,此項之記載是否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自訴狀應記載被告姓名之規定相符,即有疑問,且為自訴人應補正之事項。

㈦、被告84年8月3日自訴狀列舉編號01至12之被告,且自訴人於84年6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陳報狀之記載,詳細記載編號01至12被告之年齡即出生日期而足茲辨別,但91年2月20日之刑事陳報狀所增列編號13至16之被告(原審卷㈣第205頁),均無性別、年齡或身分證、護照、美國社會安全號碼等足茲辨別之資料。且91年10月30日之刑事閱卷聲請狀所增列編號17之被告甲○(原審卷㈣第226頁),亦無性別、年齡或身分證等足茲辨別之資料,亦未記載是否追加起訴之意旨。又94年06月01日之上訴理由㈠狀所增列編號18之被告(本院1791號卷第6頁),亦無性別、年齡或身分證等足茲辨別之資料,亦未記載是否追加起訴之意旨。而與自訴之程式要件不合,亦應為自訴人補正之事項。

㈧、原審於84年9月26日(原審卷㈠第209頁),要求自訴人將編號01至12被告之自訴狀翻譯成英文,被告並且翻譯英文通知(原審卷㈠第255頁與自訴狀(原審卷㈠第311頁)),且要求送達,然並未就編號12至18部分關於外國人部分翻譯成英文,且被告編號13至18部分亦未附據繕本,而與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4項之規定不符。

㈨、原審96年5月25日95年度自更㈠字第12號裁定記載之:「臺灣高等法院就其所為94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按自訴人所提如附件所示被告姓名、住址而為送達結果,有業已死亡者,亦有住址不全或早已遷移不明者,更有查無此人者,均有各該送達文件存卷可憑」,就編號03被告WILLIAMFOSTER HIGHBERGER部分,前經本院囑請外交部送達,據該部函覆於95年1月23日送達,有該部函與回執在卷可查(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卷第93頁),是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記載似有疏詳。

㈩、「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自訴人於84年8月3日所提出之自訴狀所記載之前述編號01至12之被告,關於年齡之記載,似使用民國之記載,如編號01VAINOHASSAN SPENCER,記載為09/07/22,然該等被告均為外國人,其正確之年齡應為西元,而自訴人於91年3月12日之陳報狀,則將編號01被告VAINO HASSAN SPENCER記載為1920年7月21日出生,而有不同,另編號04被告IVY TAK LING YUEN僅記載西元1960,至於編號05至08、10至11、13至17之被告則均未記載年齡,編號14被告乙○○、15被告己○○、16被告丁○等三人如依據自訴狀需送達至美國,亦應有正確之英文姓名以憑送達,均應裁定補正,然均未在前述原審裁定補正之範圍。

、編號05自訴狀記載之被告姓名為GERALD VARNOHOLLINGSWORTH,原審裁定誤為GERLD VARNO HOLLINGSWORTH。

、本院前審經囑託外交部送達,據該部回函送達結果如下:01、VAINO HASSAN SPENCER:95.2.16函:訴訟文書因地址不全遭退件。

02、EDWARD Y. KAKITA:95.2.22函:因收件人已過世遭退件。

03、WILLIAM FOSTER. HIGHBERGER:95.1.23合法送達。

04、IVY TAK LING YUEN:95.2.23函:因遷址遭退件。

05、GERLD VARNO HOLLINGSWORTH:95.2.23函:因遷址遭退件。

06、ANDREW CASTELLANO:95.3.22函:訴訟文書因無人認領遭退件。

07、WESLEY ALLEN RUSCH:95.2.16函:地址不全遭退件。

08、FRANCISCA NOEMI ARAIZA:95.2.23函:因查無此人遭退件。

09、PAUL A. TURNER:95.2.16函:地址不全遭退件。

10、JEROLD A. KRIEGER:95.2.22函:因收件人已過世遭退件。

11、DAVID V. KENYON:95.2.16函:因遷址遭退件。

12、C. BERNARD KAUFMAN:95.2.16函:因遷址且已逾轉投遞期限遭退件。

13、戊○○:送達本人。

14、乙○○:95.3.8函:因遷址且已逾轉投遞期限遭退件。

15、己○○:95.1.27合法送達。

16、丁○:95.2.22函:已遷離該址遭退件。

17、甲○:送達受僱人。

18、丙○○:送達本人。原審判決未詳細列舉各被告之應該補正事項,於96年5月25日補正裁定,僅列舉編號01至12之姓名,未明確告知應補正之事項,泛論:「臺灣高等法院就其所為94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刑事判決按自訴人所提如附件所示被告姓名、住址而為送達結果,有業已死亡者,亦有住址不全或早已遷移不明者,更有查無此人者,均有各該送達文件存卷可憑;又被告等均非住居我國境內之外國人」,「命自訴人補正各該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各該被告之特徵併該等被告確實存在之證據」等語,未能明確告知自訴人應補正編號01至12,與編號14被告乙○○,編號16被告丁○等不同被告之不同法定資料,亦有未洽。

四、綜上,原審判決不受理,容有未洽,自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有理由,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163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