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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77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王復生陳春秋張紹省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羅鉅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2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智慧財產法院。

理由

一、按因刑法第253條至第255條、第317條、第318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案件,不服地方法院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少年刑事案件不在此限),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定有明文(新修正公布之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尚未生效)。又「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之起訴,應向管轄之地方法院為之。」「不服地方法院關於第23條案件依通常、簡式審判或協商程序所為之第一審裁判而上訴或抗告者,除少年刑事案件外,應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第23條前段、第25條第1項亦分別有所規定。復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64條規定,並於抗告程序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係涉犯刑法第255條第2項、第1項之販賣虛偽表示商品罪等罪,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所列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刑事案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9年度執字第1485號,即檢察官以109年8月5日新北檢德丑109執聲他3768字第1090079269號駁回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之函文)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並經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286號刑事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在案,則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準此,抗告人向本院提起抗告,即有未當,應由本院諭知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智慧財產法院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64條、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77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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