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69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陳招全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0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招全(下稱抗告人)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更字第1216號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而此執行指揮係執行本院112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確認無訛,是「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即非原審法院,原審法院就本件聲明異議自無管轄權,受刑人誤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論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轉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論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為刑事訴訟法第304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64條規定,並於抗告程序並準用之,有本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77號」裁判意旨可參;又刑法第125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41條所稱「公務員」,即因受理本件「聲明異議」審理之法官亦或者是受理「本件抗告」審理之合議庭法官,均「已知」犯罪嫌疑者(即相對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應為告發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然該條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是當事人對於下級審法院科刑之判決提起上訴,經上級審法院撤銷改判,而於主文重新諭知其主刑、從刑並確定,由於原判決所宣告之主刑、從刑已經該上級審法院撤銷,而重新宣示主刑、從刑,檢察官並據以核發執行指揮書,則該上級審法院即屬上揭條文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前述聲明異議之管轄權自屬該上訴審法院。倘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該無管轄權之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該法院應以其聲明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等案件,經判刑確定,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更字第1216號案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抗告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所不服,聲明異議之管轄法院應為本院,抗告人誤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原審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㈡綜上所述,原審以抗告人誤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核無違誤。又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即無管轄權,而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抗告意旨所述,均不能影響其聲明異議係向非諭知該裁判之原審法院提出,係屬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且無從為實體上審查之事實。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