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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3號

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鄭水銓李世華鍾雅蘭

抗告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告人
具 保 人 周澤銘
受刑人
即被告
魯承學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 日裁定(108 年度聲字第19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下稱抗告人)以具保人周澤銘,因被告魯承學妨害公務案件,經依抗告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000 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然查,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抗告人指定保證金5,000 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判決確定後,由新竹地檢署通知其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又被告已因另案通緝中,故提出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原審107 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裁判書各1 份、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 紙、新竹地檢署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函1 紙暨送達證書3份、新竹地檢署108 年11月29日竹檢德執度緝字第2185號併案通緝書等物(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35頁),聲請沒收具保人保證金。惟查,新竹地檢署未曾以本案(108 年度執字第4622號執行案件)拘提被告,而係因被告已另案通緝,認其已有逃匿,然依上開說明,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抗告人既未就本案執行案件拘提被告,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實,尚非無疑,抗告人聲請沒入保證金,尚有未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即受刑人因另案經新竹地檢署以108年度竹檢德執緝字第2185號通緝在案,且抗告人於本案傳喚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被告到庭,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沒入保證金5,000元,上開執行傳票均合法送達,此有本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紙及本署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函1紙暨送達證書3份附卷可憑。又被告既經抗告人另案發布通緝在案,且被告於本案中經傳喚仍未如期到署執行,顯見被告於本案中已有逃匿之事實,縱然於本案未拘提被告,亦不影響被告逃匿之事實,亦即,傳拘未到僅為證明被告逃匿方法之一,殊不能僅憑本案傳拘未到,而逕置另案之合法通緝於不顧,而斷認本案被告無逃匿之事實,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具保人於該日並未偕同被告到庭,自屬未盡其具保之責,被告又因另案通緝,顯已構成逃匿事實至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其保證金。原裁定認本署檢察官未拘提被告即未合法定程序乙節,顯未察本案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且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其裁定顯有未洽。㈡又按被告住居所遷移,應查明其遷移處所再行傳喚,不宜傳喚一次不到,即認其業已逃匿,並應儘量運用各種方法先行拘提,確實無法拘提時,始得予以通緝,法院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定有明文。依本條反面解釋,若被告住居所於傳喚後未遷移,可於拘提無著認已逃匿,發布通緝,故而於另案通緝之情形,若被告於另案通緝所據之住居所於本案執行時均未變更,於本案傳喚到案執行仍未到案,既業經前案發布通緝,且居住所均未變更,已足認於本案亦有逃匿之事實,無庸再予傳拘以資證明。經查,被告因另案經新竹地檢署以108年度竹檢德執緝字第2185號通緝在案,該另案通緝所據之住居所於本案執行時均未變更,既未經變更,揆諸前揭注意事項及其反面解釋之意旨,對於同一住居所再為傳拘已失其意義,被告仍為逃匿狀態,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其保證金。原裁定未察本案被告於另案通緝後住居所均未變更,認本署仍應為無必要之傳拘,而裁定駁回原聲請,其裁定顯有違誤。㈢再按依據目前通緝實務運作常情,若依通緝簡表已可查知被告現被通緝而尚未撤銷,業可足認被告已有逃亡、藏匿事實,無庸再為無意義之傳喚、拘提,即可為本案之併案通緝。查被告因另案本署通緝在案,前已敘明,則依照目前院、檢實務運作常情,均得執此認為被告已有逃匿事實,再為傳拘顯無實益。是若肯認原審見解,認應再予傳拘始得認為本案逃逸,無非係認現行實務之併案通緝均屬違法通緝,所據之逮捕亦屬違法逮捕,則是否依此所為之羈押聲請及裁定亦全屬違法?是原審裁定所據見解難謂與現行實務通用作法相合,有所矛盾,原審未察於此,逕予駁回沒入保證金之聲請,其裁定應無理由。㈣本件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亦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執行時,拘提程序實屬應遵行之法定程序,不容偏廢。且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惟被告另案雖經通緝,尚不能解為本案亦有逃亡或藏匿,亦即另案通緝之效力並不當然及於本案,數案件之同一被告縱其中一案經通緝,但不因此認他案亦同有逃匿情事,而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

四、經查:

㈠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抗告人指定保證金5,000 元,由具保人於107 年10月5 日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嗣被告經新竹地院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判決確定後,由新竹地檢署通知其到案執行,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惟傳喚被告無著,亦未見被告到案執行,經抗告人提出新竹地檢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新竹地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1350號裁判書各1 份、新竹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2 紙、新竹地檢署請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函1 紙暨送達證書3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第9 頁至第12頁、第27頁、第28頁、第29頁、第31頁至第33頁),且新竹地檢署未於本案(即108 年度執字第4622號執行案件)拘提被告,即以被告已另案通緝為由,併案通緝,亦有新竹地檢署108 年11月29日竹檢德執度緝字第2185號併案通緝書附卷可參,然抗告人既未就本案執行案件拘提被告,參諸前開說明,非得僅因被告另案通緝,即認被告於本案執行程序尚未完備,原審諭知聲請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㈡又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前項受刑人,得依第76條第1 款及第2 款之規定,逕行拘提,及依第84條之規定通緝之。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亦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執行時,拘提程序實屬應遵行之法定程序,不容偏廢。且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沒入保證金之規定,係因被告於具保人以相當之保證金額具保後逃匿,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要件,被告經合法傳、拘無著,而為通緝,固屬逃匿。查,抗告人雖以被告未遷址,且另案又遭通緝,而認無再行拘提之必要等語,然如前所述,本件被告為成年人,亦有可能外出工作等情,致未能遵期到期執行案件或因執行拘提之員警前往執行時間,被告因其他類此情事不在家中等情,雖抗告人以被告已有另案通緝中,然各案件程序不同,仍應各依法定程序分別認定,然抗告人既未執行拘提,依上所述,是否能以此聲請沒收具保人保證金乙節,似在程序上尚嫌未洽,本件抗告人既未踐行拘提程序,亦未再提出進一步相關事證足以佐證其已再行拘提程序下,尚難逕為不利被告或具保人之認定。抗告人執前詞置辯,請求撤銷原裁定,改裁處沒收具保人保證金等語,難認有理由,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鍾雅蘭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93號於民國 109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沒入保證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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