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935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范煜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3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范煜祥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4、35、36至44、46至48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他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密集,侵犯相同法益,並有悔改之誠意,所犯諸案皆為認罪答辯,請鈞院給予相當之減刑。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抗告人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㈡抗告人入監服刑前為家中經濟來源之一,需照顧幼子3名,現家中幼子2名由母親照顧,1名由前妻照顧,家中經濟負擔沉重,抗告人自知需對自己犯下的錯負責,懇請給予相當之減刑,讓抗告人有機會陪伴孩子就學、畢業。
㈢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2391號判決判處抗告人拘役58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而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但書之規定,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然原裁定並未予以免除執行拘役部分,為此聲請之。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再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依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但應執行者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拘役時,不執行拘役,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9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而所謂「裁判確定」,係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如在該日期之前所犯者,應併合處罰。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罪(原裁定附表編號25之宣告刑欄,應更正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聲請狀各1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已逾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30年,應以30年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有期徒刑3月)、編號2(有期徒刑3月)加計編號3至11前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編號12(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3(有期徒刑1年)、編號14(有期徒刑3月)、編號15至34前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編號35(有期徒刑2月)、編號36至44前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45(有期徒刑1年)、編號46至48前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編號49至56前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刑度之總合(3月+3月+5年+1年2月+1年+3月+2年2月+2月+1年4月+1年+10月+1年8月=15年1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所侵害之法益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
㈡另關於抗告意旨所稱本案應適用102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50條,及應免除執行拘役58日部分,惟本案所有犯罪之犯罪日期,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6年10月31間,即刑法第50條新法修正施行後,應直接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抗告人所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391號案件,其犯罪時間為108年2月20日,在首先判決確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26日)以後,且與原裁定附表各罪不合於刑法第50條或第51條第5、6款之要件,自不得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執行刑,揆諸上揭說明,抗告人主張該案件所處拘役58日,應免除執行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以前開情詞,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裁量不當,而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