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盧昭榮
上列抗告人因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36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盧昭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包括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280號、107年度上易字第549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508號、原審108年度審簡字第442號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抗告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8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不合乎比例原則,抗告人犯毒品罪、詐欺罪,犯後態度良好,而家中雙親年邁,又是家中獨子,需負擔起家中經濟之重擔,懇請考量抗告人之生活情形及所涉犯行皆屬微罪,從輕裁量至2年6月,給予抗告人自新機會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觀諸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的職權,倘所酌定之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的方法或範圍(即法律的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的理念(即法律的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1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9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4年3月),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較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8所示有期徒刑刑度之總合(2年7月+3月=2年10月),原裁定已就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給予適當酌減,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自無足採,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