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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034號

聲請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許宗和黃惠敏章曉文

抗告人
廖欣慧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欣慧(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原審於109年8月6 日,以109 年度壢交簡字第2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9月9日確定在案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於109年10月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表示:我要撤銷緩刑等語,此有執行筆錄可佐,足見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緩刑負擔,從而其違反所定負擔情節自屬重大,原審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不清楚撤銷緩刑及履行緩刑之區別,保護官建議執行緩刑,伊支付罰金有困難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之本旨,乃在鼓勵惡性較輕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負擔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未因此反省悔悟、改過遷善並謹慎舉止,自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彰法治,是以前揭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是否誠心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虛應、藉詞推託、甚至隱匿處分財產等情,由法院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已達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2315號判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上開判決於109年9月9日確定等節,有上開刑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於109年10月8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時陳稱:其收到判決,因其工作之關係,義務勞務之時間無法配合執行,希望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等情,有該署109年10月8日執行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已明示無意願遵守本案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見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受刑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受刑人於前揭時間前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述時,書記官已當場向其說明「撤銷緩刑裁定確定後,本件先前向公庫繳納的2萬元不能折抵之後的易科罰金,另撤銷緩刑後,需改繳納易科罰金,是否知悉」等語,受刑人則答:「知悉,我會依報到通知,來地檢署執行」等語,有該執行筆錄可憑,堪認受刑人已明確瞭解緩刑一旦遭撤銷後,即須繳納易科罰金之法律效果。從而,受刑人明知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僅因執行義務勞務之時間無法配合即表示欲撤銷緩刑,復以支付罰金有困難為由提起抗告,顯見其無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足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是受刑人上揭抗告意旨,容無可採。

㈣綜上,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泛以其不清楚撤緩與履行緩刑之區別,保護官建議執行緩刑,其支付罰金有困難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034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撤銷緩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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