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160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邱憶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53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315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憶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雖分別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抗告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抗告人之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除受法定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之限制外,並衡酌抗告人所犯罪質互殊,並佐以歷次犯行時間間隔久暫,所顯示抗告人為上開犯行時之法敵對性,及考量抗告人各次犯行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除附表編號10、11所犯時間為民國108年1月外,其餘期間皆集中於106年底至107年底,顯係短時間內犯多次施用毒品罪,足見抗告人毒癮非輕,有續用毒品之傾向,惟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無其他事證顯示有積極侵害他人法益之犯行,則應以矯治方式對待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原裁定之刑度與施用毒品罪之性質、對法益侵害之危險性、刑事法相關犯罪之法定刑度及法律目的、秩序理念,難謂無違,尚非妥適,懇請鈞院撤銷原裁定並重新核定應執行之刑度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此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倘法院於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3項等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及法律規範之目的(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屬其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確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原審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抗告人所犯罪質互殊,並佐以歷次犯行時間間隔久暫,所顯示抗告人為上開犯行時之法敵對性,及考量受刑抗告人歷次犯行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裁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6年4月。而其所定應執行刑分別係在附表所示各宣告刑中之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10年3月以下,復未逾附表各編號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總和(即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9前此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0及11前此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原裁定附表編號12及13前此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合計為7年7月),符合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不相違背,亦無特殊裁量情由,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應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綜衡卷存事證,因認原審所定執行刑,已屬適度且相當減輕抗告人之刑期,其所定應執行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過重或違背法律目的、秩序理念之情,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所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邱憶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以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簡稱「臺中地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稱「臺中地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簡稱「臺中高分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簡稱「新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稱「新北地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4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15日 107年1月26日 107年1月26日 107年5月12日1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377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34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934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626號 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 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 107年度訴字第2235號 判決日期 107/12/25 107/10/25 107/10/25 108/01/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626號 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 107年度訴字第1214號 107年度訴字第223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1/28 108/02/11 108/02/11 108/02/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429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431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426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427號 編號1至9之罪經臺中地院109年度聲字第2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160號)。 編號 5 6 7 8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7年5月12日1時53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6年11月9日至106年11月15日 106年12月13日至106年12月15日 107年7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542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083、33645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1083、33645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4803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23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判決日期 108/01/11 108/09/17 108/09/17 109/03/3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7年度訴字第2235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277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02/14 108/11/13 108/11/13 109/03/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428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緝字第430號(編號6、7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696號 編號1至9之罪經臺中地院109年聲字第2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160號)。 編號 9 10 11 12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07年7月14日 108年1月7日至108年1月14日 108年1月9日或10日至同年月14日為警查獲 107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803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14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73、2771、毒偵字第13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33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33號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9/03/31 109/04/07 109/04/07 109/06/11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56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33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33號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3/31 109/08/20 109/08/20 109/07/14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697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029號 (編號10、11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847號(編號12、1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編號1至9之罪經臺中地院109年聲字第2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更字第4160號) 編號 13 罪名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07年12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73、2771號、毒偵字第1375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判決日期 109/06/11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案號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1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7/14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1847號(編號12、13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