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7號
- 抗告人
- 即受刑人
- 林文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1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文豪(下稱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千元,由具保人林佳貝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嗣因抗告人逃匿,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5千元予以沒入,該裁定於同年7月25日確定,檢察官則於同年8月23日以106年度執他字第2374號依法執行沒入程序,而抗告人係於107年9月19日遭緝獲入宜蘭監獄執行等節,有上開裁定、本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上開沒保裁定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均無任何違法之處,抗告人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並不適法,從而檢察官據該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之程序亦不合法,且抗告人於具保並經原審法院裁定停止羈押後,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自不得再謂逃匿,不應沒入前開之保證金,亦即並無「在緝獲歸案前,尚未裁定沒保」之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可參,從而,被告既於107年9月19日即遭緝獲並入宜蘭監獄執行,自應發還前開保證金,故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應有不當,請撤銷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云云。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法第484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末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2條復有明定。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指定保證金5千元,並由具保人林佳貝於105年10月27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抗告人釋放,嗣因抗告人逃匿,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5月25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原審法院以檢察官之聲請為合法,於106年6月14日以106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5千元及實收利息,該裁定於同年7月25日確定,檢察官則據該裁定於同年8月23日以106年度執他字第2374號執行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嗣抗告人於107年9月19日方遭緝獲入宜蘭監獄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函及執行傳票各2紙(分別寄送至具保人林佳貝及抗告人之住居所)、送達證書4紙(前開執行傳票及通知函均合法送達)、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2紙(分別前往抗告人之住居所執行拘提)、拘提報告2紙(均拘提無著)、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及前開裁定在卷可稽,是上情既可確認無誤,則原審法院前開106年度聲字第2270號裁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該裁定於106年7月25日確定後,既未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或變更,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從而,檢察官沒入前開保證金5千元及實收利息,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人執抗告狀所載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主張其雖曾逃匿,然既經緝獲,自不得再謂逃匿,從而原審法院所為前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並不適法,檢察官據之執行亦同為違法云云,惟查:
⒈細繹抗告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及103年度台非字第81號判決,雖均有「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另案受羈押或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之論述,惟前開判決之事實內容,均係具保之被告於逃匿後,因另案受羈押或遭緝獲歸案後,法院始裁定沒入保證金,則因法院裁定當下,被告已非逃匿狀態,法院自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是該等法院於裁定前未再確認被告之在監押狀態或是否業已歸案,即逕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而應透過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撤銷,並由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沒入保證金之聲請。是以,被告是否逃匿,應以受沒入保證金聲請之承審法院裁定時為準,並非以檢察官聲請時為準,其理甚明。
⒉然而,本案之原審法院於106年6月14日即已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該裁定並於同年7月25日確定,抗告人卻遲至107年9月19日始經緝獲,距離該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確定已逾1年之久,原審法院為該裁定之際,抗告人確係逃匿之狀態,原審法院所為沒保之裁定,依據前揭說明,確於法有據,此與抗告人所引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均係「被告遭緝獲或羈押在先,法院裁定沒保在後」明顯有別,抗告人援引作為抗告論據,容有誤會。
⒊又法院命被告提供相當保證金額以停止羈押,其目的在於確保被告不致逃匿,能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是被告或具保人出具保證金後,即係國家以此為牽制,使被告衡量逃匿之後果(一旦逃匿,國家即得沒入保證金),從而願意配合偵查、審判及後續之執行程序,或使具保人督促被告為之,以利司法程序之順利進行;倘被告逃匿後復經緝獲,國家即應發還該保證金,將使所有出具保證金之被告產生巨大之逃匿動機,蓋若逃匿成功,即可免於刑事責任之訴追,縱事後遭緝獲,仍得取回繳納之保證金,堪稱「有利無害」,如此解釋,顯然違背具保制度之原始目的,其理之謬至為明確;但若法院於裁定沒保前,被告即已歸案,其客觀上已非逃匿之狀態,法院自不得以被告曾逃匿為由而沒入其保證金,此為法定沒保要件是否該當之問題,並非不當增加「在緝獲歸案前,尚未裁定沒保」之限制,抗告人所言之理,自非可採。
六、綜上,原審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270號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裁定,於法有據,且確定後未經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該確定之裁定執行沒入本案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即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原裁定同此之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亦無違誤,抗告人尤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