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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35號

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孫惠琳連雅婷戴嘉清

抗告人
即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107年12月21日因意圖進入臺北市政府都發局(下稱都發局)局長室,並大聲咆哮影響大樓秩序,經主管及駐警隊隊員制止仍不聽勸,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第85條第1款規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北秩字第36號裁定判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8,000元,嗣經抗告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武志、法官黃子溎、法官王秀慧以108年度秩抗字第5號(下稱另案)撤銷原裁定,改判處罰鍰8,000元;而系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88號案件則係抗告人涉嫌擅自侵入都發局局長室,經該局人員要求退去,抗告人不予理會仍留滯,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建築物、同條第2項留滯建築物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王秀慧審理。王秀慧法官曾參與另案裁判,然另案與系爭案件之不法行為不同,非同一案件,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法定迴避事由,抗告人以此聲請法官迴避,洵不足採。㈡王秀慧法官於另案就抗告人是否前往臺北市政府洽公提出疑問,抗告人對此質疑不滿,表示要聲請法官迴避,經王秀慧法官諭知候核辦,抗告人即當庭報警稱遭承審法官欺凌,王秀慧法官始回稱「別鬧,是我被欺凌還是他被欺凌?神經」,並再度諭知候核辦,有勘驗筆錄可憑,則以一般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以觀該次庭訊過程,雙方未能平和進行程序非因承審之王秀慧法官與抗告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特別關係所致,是難僅因王秀慧法官曾表示「神經」一詞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人據此聲請法官迴避,洵非有據。㈢抗告人在系爭案件之歷次準備程序均未到庭,而承審之王秀慧法官係當庭諭知:倘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即行拘提,可見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係在抗告人未到庭之情況下,為前開諭知內容,經核並無不法,是以一般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並不足以對於系爭案件之承審法官產生不能為公平裁判之懷疑,則抗告人執前詞遽指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自難謂有理由。綜上所述,承審法官既無法定迴避事由,且抗告人所執各端,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判斷,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是抗告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承辦之繼股法官依據一般人的常識,罵人神經本來就是不對的,確有應迴避之情。抗告人為師大研究生,已經居家隔離,承辦法官居然強迫抗告人須到法院,依據一般人的看法確實有很大的不公平等語。

三、按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 款所稱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推事,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司法院釋字第178號解釋意旨參照)。其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職務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6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僅以己意揣測,或對法官的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的理由。其中,所稱「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而言,一般係以通常的人所具有的客觀、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能為公平的裁判,足以產生懷疑,作為判斷標準,而非僅依當事人片面、主觀作判斷。至於訴訟上的指揮,乃專屬於法院的職權,當事人的主張、聲請,祇供法院判斷參考,不生法院不採納其主張或否准其聲請,即謂有偏頗之虞,並以此憑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抗告人指系爭案件承辦法官曾參與另案裁判,以及爭案件承辦法官前於另案當庭以「神經」辱罵部分,經查抗告人於109年4月1日提起本件聲請前,即曾執該等事由聲請王秀慧法官迴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已確定,此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原審卷第73至75頁,本院卷第93至108頁),抗告人就同一原因事實重行聲請,此部分程序上有違一事不再理法則,已屬未合。況查,就抗告人指系爭案件承辦法官曾參與另案裁判部分,因該另案與系爭案件之事實並非同一,尤非系爭案件之下級審,原裁定認系爭案件承辦法官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之法定迴避事由,於法並無違誤。再就抗告人指系爭案件承辦法官前於另案當庭以「神經」辱罵部分,觀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940號案所為勘驗筆錄內容(原審卷第79至88頁),庭訊中王秀慧法官就抗告人是否前往臺北市政府洽公提出疑問,抗告人對此不滿,表示要聲請法官迴避,嗣法官諭知候核辦,抗告人即當庭打電話報警稱受法官欺凌,王秀慧法官始表示「別鬧,是我被欺凌還是他被欺凌?神經」,並再度諭知候核辦。以一般人所具有之客觀、合理觀點來看,上開庭訊過程中之該等言語,非因法官與抗告人間具有故舊、恩怨等特別關係所致,不足以此對該承辦法官於系爭案件是否公平裁判產生懷疑。原裁定綜觀另案上開庭訊內容,認上情尚不足以認該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經核亦無不合。

㈡抗告人另指其已經居家隔離,承辦法官強迫其須到法院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案件卷宗,抗告人於109年1月21日等準備程序期日並未到庭,承辦法官因此當庭諭知:如抗告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即依法拘提等語,上開訴訟上指揮之職權行使作為,並不會使一般通常人產生承辦法官不能公平裁判之懷疑。抗告人因訴訟指揮不合己意,即指承辦法官強迫其到庭有偏頗之虞等語,洵非足取。原裁定同此認定,認事用法要無不合。

五、綜上,抗告人主張系爭案件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迴避事由聲請法官迴避,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核屬有據,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戴嘉清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3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法官迴避,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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