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8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庭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庭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庭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原確定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均經確定在案,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且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所犯罪質、犯後態度等,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法律之目的,及受刑人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等,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 犯罪日期 106年8月18日 106年8月18日 107年5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483號 桃園地檢106年度偵字第21483號 桃園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48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840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7日 107年11月7日 108年11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2698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年11月26日 107年11月26日 109年2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