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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315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周盈文郭豫珍錢建榮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樂立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處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執字第37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書,其主文既已明確載明:「樂立本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且該裁定理由中,有關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宣告刑「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等」,均未提及有關受刑人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071元沒收一事。惟查桃園地檢署108年執更字第3723號偽造文書按執行傳票命令之備註欄卻載明:若欲易科罰金,請攜帶69,700元(聲明異議狀此一相關金額均誤載為70,600元,由本院逕予更正),另請攜帶犯罪所得6,071元,共75,771元到署執行等語。受刑人於接獲上述傳票時,即與本院書記官聯繫,經書記官口頭表示並無要執行犯罪所得一事,嗣受刑人再與桃園地檢署承辦股書記官聯繫,除犯罪所得6,071元可由受刑人自行日後提出書狀遞交本院聲明裁定,此部分可以不先執行外,其餘關於易科罰金69,700元之部分,則雙方均無異議可先執行,受刑人並於108年12月2日至該檢察署繳付完畢。

(二)而有關犯罪所得6,071元部分,係指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66號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3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1)内容之一部,該金額為受刑人即被告樂立本及邱玉子共同招攬所分得之佣金,然該案第一審被告2人均獲判無罪,第二審時卻判被告樂立本一人有罪,並還要將此件保險契約招攬佣金各半計6,071元列為犯罪所得,豈不符合比例原則?

(三)綜上,如果扣除易科罰金部分,明顯已多出溢繳納犯罪所得6,071元金額是桃園地檢署與本院上述刑事裁定書主文及附表所示內容相互違背及矛盾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41號裁定要旨參照)。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執行指揮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樂立本前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關於其聲明異議意旨所載,系爭之犯罪所得部分,業經本院其他合議庭以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就受刑人被訴如該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1、3所示無罪部分均撤銷,並於主文第2項載明「樂立本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另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1)之「主文(宣告刑及沒收)」欄亦載明(略以):「樂立本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偽造「徐雲康」署名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零柒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上述本院更一審刑事判決,已就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071元,宣告沒收追徵。

(二)次按定其應執行刑的法律依據為刑法第51條,該條第1項開宗明義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而觀該條項各款規定,僅就刑罰中之主刑,包括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及罰金,以及從刑中之褫奪公權為規定,並不及於「沒收」。尤以104年12月30日刑法修正後,沒收已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且將修正前第51條第9款,關於宣告多數沒收應併執行之規定,已自刑法第51條第1項第9款刪除,另增訂於同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足見沒收雖非從刑,仍無須於另為定執行刑裁定併宣告沒收之必要,蓋沒收的執行就是併執行之,無庸再以同法第51條所定標準另定執行沒收的計算方式,遑論受刑人僅受有一筆沒收判決6,071元,自更無另併定執行沒收之必要。是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稱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實為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述行使偽造文書及他案數罪中,關於得易科罰金有期徒刑部分,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本來就不會,也無法律依據就原確定判決所宣告的沒收,另為聲請之理。沒收之法律效果仍應執行,不會因為未經檢察官聲請及法院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執行,否則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之規定即無意義。從而受刑人所收到之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字第3723號執行命令內容,係包含①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648號刑事裁定關於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與②本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1號刑事判決關於未扣案犯罪所得6,071元宣告沒收追徵之部分,並無聲明異議狀所稱有矛盾、違背法令之處。

(三)至受刑人另爭執其於上訴第二審後經本院其他合議庭改判有罪,並將系爭金額6,071元列為應予沒收之犯罪所得,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然此關於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是否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係屬再審程序之事項,與針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無不當之救濟途徑有別。受刑人如認有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有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應另循再審規定資以救濟,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之主張容有對法律規範不解或認識上之錯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錢建榮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315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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