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7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唐鴻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唐鴻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唐鴻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再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唐鴻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以易科罰金,而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參,故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3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又受刑人所犯數罪中,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至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係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之犯罪,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年8月,共11次 有期徒刑7年2月,共3次 犯罪日期 103年4月22日 102年12月5日、102年12月6日、102年12月10日、102年12月13日、102年12月14日、102年12月28日(2次)、103年1月4日、103年1月5日(2次)、103年4月1日 102年12月16日、102年12月20日、103年1月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毒偵字第1779、1781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352、11936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偵字第9352、1193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310號 判決日期 103年11月20日 108年2月21日 108年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3年度壢簡字第1451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962號 確定日期 103年12月15日 109年3月12日 109年3月1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字第2502號 ⒈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405號 ⒉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並經本院、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