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859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曜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郭曜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曜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5日起施行,然繼續犯等實質上一罪因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均屬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雖其行為之初均係在刑法第50條修正施行之前,然其行為終了時,已屬新法施行之後,揆諸前揭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新法。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7至10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2、3、5、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立之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附表編號1、7所示二罪所併科之罰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