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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0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8 日

法官宋松璟黃翰義陳彥年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旻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旻鋒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旻鋒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邱旻鋒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數罪類型,暨犯行間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105年3月29日 104年11月4日下午7時許至104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512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6132、9292、1450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77、80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   判決日期 107年5月21日 108年10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7年度簡字第77、80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   確定日期 107年6月20日 109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735號(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228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0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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