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 翊
- 即被告
- 李宗霖
- 即被告
- 劉旭凱
- 即被告
- 陳建勳
- 即被告
- 吳宬紘
- 即被告
- 陳鵬帆
- 即被告
- 楊閔翔
- 即被告
- 邱旻鋒
- 上八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張復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32、9292、14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蔡一民對陳建勳、吳宬紘積欠債務,陳建勳遂邀吳宬紘、羅翊、范家禎(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李宗霖、楊閔翔協助催討上開債務,渠等再分別邀集劉旭凱、陳鵬帆、邱旻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到場協助,陳建勳、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劉旭凱、楊閔翔、陳鵬帆、邱旻峰即夥同前揭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鵬帆(起訴書誤載為范家禎)與蔡一民相約於104年11月4日晚上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之有京公司處理債務,迨蔡一民抵達上址後,先由陳建勳、吳宬紘、陳鵬帆、邱旻峰向蔡一民催討債務,再由羅翊、范家禎、李宗霖、楊閔翔、劉旭凱及前揭成年男子共同圍堵蔡一民並禁止其離去,以迫使其還債,另由羅翊徒手毆打蔡一民後,將其強行帶往該棟大樓13樓,向其恫稱:「如果今天沒有還錢,就讓你跳下去」等語,蔡一民忙將身上僅有之現金1萬元交付吳宬紘,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央求友人陳冠中、陳柏村籌款,陳冠中隨即託吳昇隆攜帶現金3萬元到場交付陳建勳,陳柏村則轉帳1萬元至蔡一民之銀行帳戶,再由吳宬紘持蔡一民之手機網路轉帳予吳宬紘之銀行帳戶。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陳建勳復對蔡一民恫稱:「如果沒有錢,就留下一隻手」等語,並強行取去其手機,防止其對外求援。嗣邱旻峰因故先行離去,陳建勳等人見蔡一民無法再向朋友籌得款項,乃研議向蔡一民之妻林怡君要求還債,並商請與林怡君相識之許孝民一同前往蔡一民住處,陳建勳等人遂承前犯意聯絡,由劉旭凱、楊閔翔分別駕車搭載陳建勳、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陳鵬帆及蔡一民,並由陳建勳、吳宬紘分坐蔡一民左右以監控其行動,以此方式將蔡一民強行帶往其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復由不知情之許孝民陪同陳建勳、吳宬紘、陳鵬帆(起訴書誤載為李宗霖)將蔡一民帶上樓與林怡君見面,陳建勳、吳宬紘當場要求林怡君幫蔡一民還債,惟遭林怡君拒絕,陳建勳等人只得帶同蔡一民離開。後因時值深夜,陳鵬帆、楊閔翔先行離去,陳建勳、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劉旭凱經研議後,將蔡一民強行帶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沐蘭汽車旅館608號房內看管,並持續向其催討債務,吳宬紘則先行回家休息,迨翌(5)日上午9時許再返回上開旅館。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陳建勳等人研議向蔡一民之父蔡明勳要求還債,乃將手機暫交還蔡一民,指示其傳送內容略以:「我騙我朋友錢!300萬!我今天要盡可能處理給我朋友!我等一下回家跟你詳談!」之簡訊予蔡明勳,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劉旭凱駕車搭載范家禎、吳宬紘(起訴書贅載陳建勳)及蔡一民,將蔡一民強行載往蔡明勳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並由范家禎、吳宬紘將蔡一民強行帶上樓,與蔡明勳商討債務處理方式,因蔡明勳發覺有異而乘隙報警,經員警趙元簇、杜穎欣到場處理後,范家禎、吳宬紘始行離去。蔡一民因而遭陳建勳等人以上述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長達約16小時。
二、案經蔡一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下列卷頁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件所示之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一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見B2卷第117至132頁、第219至222頁,B6卷第66至67頁、第69頁至背面)、證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陳述(見B4卷第104至109頁背面)、證人蔡明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B4卷第110至115頁背面)、證人許孝民於警詢中之陳述(見B6卷第56至61頁背面)及證人吳昇隆於警詢中之陳述(見B6卷第70至75頁背面),證據能力為辯護人所爭執,核該等供述證據均為被告等八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且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是就被告等八人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一民、證人林怡君、蔡明勳、許孝民、吳昇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B2卷第136至138頁背面,B4卷第126至127頁背面、第130至131頁背面,B6卷第63至64頁背面、第76至77頁背面),證據能力固為辯護人所爭執,惟上開證述均係前揭證人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等八人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建勳、吳宬紘、羅翊、李宗霖、劉旭凱、楊閔翔、陳鵬帆、邱旻峰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一)被告陳建勳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蔡一民有債務糾紛,於案發時曾先後前往有京公司、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沐蘭汽車旅館之事實,惟辯稱:其只是請告訴人蔡一民設法還錢,他到有京公司後說身上沒錢,就先帶被告陳建勳等人回家找他老婆即證人林怡君,但證人林怡君不理蔡一民,蔡一民就自願跟我們去沐蘭汽車旅館休息,渠等沒有取走告訴人蔡一民之手機或限制他的行動云云。
(二)被告吳宬紘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蔡一民有債務糾紛,於案發時前往有京公司向告訴人蔡一民索討債務,嗣先後前往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沐蘭汽車旅館及證人蔡明勳住處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蔡一民係自願前往該等處所,否則告訴人蔡一民有很多機會可以逃跑,證人林怡君如果覺得告訴人蔡一民有危險,她也可以報警云云。
(三)被告羅翊固坦承其前往有京公司處理被告陳建勳、吳宬紘與告訴人蔡一民間之債務糾紛,嗣先後前往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沐蘭汽車旅館及證人蔡明勳住處之事實,惟辯稱:其沒有毆打告訴人蔡一民或對他控制行動、施以恫嚇等行為云云。
(四)被告李宗霖固坦承其前往有京公司之事實,惟辯稱:其去有京公司領完薪水就走了,沒有去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沐蘭汽車旅館及證人蔡明勳住處云云。
(五)被告劉旭凱固坦承其先後前往有京公司、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沐蘭汽車旅館及證人蔡明勳住處之事實,惟辯稱:其是去有京公司領薪水,當天沒有發生什麼爭執,告訴人蔡一民都是自願跟渠等去這些地方云云。
(六)被告楊閔翔固坦承其前往有京公司處理債務,其後駕車前往告訴人蔡一民住處之事實,惟辯稱:其只是擔任幫忙載告訴人蔡一民的司機,告訴人蔡一民係依自由意志前往有京公司,並非被欺瞞而前往,且告訴人蔡一民並沒有向警方求救,也沒有請友人代為報警,足見他沒有遭限制自由之情形云云。
(七)被告陳鵬帆固坦承其前往有京公司,嗣轉往告訴人蔡一民住處之事實,惟辯稱:其只是居中協調處理被告陳建勳跟告訴人蔡一民的債務糾紛,告訴人蔡一民係自願回家跟證人林怡君借錢云云。
(八)被告邱旻峰固坦承其前往有京公司,並於現場看到被告陳建勳、吳宬紘,聽到被告陳建勳與告訴人蔡一民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惟辯稱:其只是剛好去有京公司跟朋友聊天,現場沒有發生爭執云云。
二、被告陳建勳等人為向告訴人蔡一民催討債務,先後前往有京公司、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沐蘭汽車旅館及證人蔡明勳住處:
(一)因告訴人蔡一民對被告陳建勳、吳宬紘積欠債務,被告陳建勳遂邀被告吳宬紘、羅翊、李宗霖、楊閔翔及同案被告范家禎協助催討債務,渠等再分別邀集被告劉旭凱、陳鵬帆、邱旻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到場協助,被告陳鵬帆乃與告訴人蔡一民相約於104年11月4日晚上7時許,前往有京公司處理債務,迨告訴人蔡一民抵達上址後,被告陳建勳、吳宬紘、陳鵬帆、邱旻峰即向其催討債務,俟告訴人蔡一民在有京公司以現金及轉帳之方式共計給付5萬元與被告陳建勳及吳宬紘後,被告陳建勳等人決定與告訴人蔡一民同往其上址住處,並商請證人許孝民同往,而由被告劉旭凱、楊閔翔駕車搭載被告陳建勳、吳宬紘、羅翊、李宗霖、陳鵬帆、同案被告范家禎及告訴人蔡一民前往其住處樓下,後證人許孝民、被告陳建勳、吳宬紘、陳鵬帆與告訴人蔡一民一同上樓與證人林怡君見面,被告陳建勳、吳宬紘當場要求證人林怡君幫告訴人蔡一民還債,遭證人林怡君拒絕後,被告陳建勳、吳宬紘、羅翊、李宗霖、劉旭凱、同案被告范家禎再與告訴人蔡一民同往上址沐蘭汽車旅館過夜,被告吳宬紘則先行回家休息,迨翌(5)日上午9時許再返回上開旅館。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蔡一民以手機傳送內容略以:「我騙我朋友錢!300萬!我今天要盡可能處理給我朋友!我等一下回家跟你詳談!」之簡訊予證人蔡明勳,迨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劉旭凱駕車搭載被告范家禎、吳宬紘、蔡一民前往上址蔡明勳住處樓下,被告吳宬紘、同案被告范家禎告訴人蔡一民即上樓與證人蔡明勳商討債務處理方式,後因證人蔡明勳報警,經證人即員警趙元簇、杜穎欣到場處理後,被告吳宬紘、同案被告范家禎始行離去。
(二)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一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B2卷第136至138頁,C3卷第165頁至第173頁背面,C4卷第253至255頁),核與證人林怡君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B4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C3卷第228頁背面至第233頁背面)、證人蔡明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見B4卷第130至131頁,C3卷第234至238頁背面)、證人趙元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C3卷第160至161頁背面)、證人杜穎欣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見C3卷第162至163頁)、證人即被告陳建勳於警詢中證述(見B3卷第260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一民住處社區之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圖(見B2卷第224至227頁)、原審勘驗員警至證人蔡明勳住處處理經過之密錄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見C4卷第83至84頁、第87至111頁)、沐蘭汽車旅館客戶資料(見B2卷第174頁至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2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0000000000號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B2卷第216至218頁)、被告陳建勳臉書網頁擷圖(見B2卷第130至131頁、第176 頁至第180頁背面)、被告吳宬紘及陳建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B2卷第181至215頁),證人蔡明勳提出之簡訊擷圖(見B4卷第115頁至背面)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李宗霖、劉旭凱雖辯稱:渠等只是去有京公司領薪水云云,被告邱旻峰則辯稱:其僅係剛好去有京公司跟朋友聊天云云,惟證人吳昇隆業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有京公司沒有營業,當天在現場的人應該都是因為告訴人蔡一民的事情,所以留在那邊等語(見B6卷第76頁背面),況證人即被告陳建勳亦於警詢中證述:其請范家禎幫忙找蔡一民到有京公司,並找吳宬紘、楊閔翔、羅翊、李宗霖陪同前往,總共有范家禎、羅翊、李宗霖、劉旭凱、邱旻峰、吳宬紘、楊閔翔,加上其他不認識的總共約10人左右等語(見B3卷第260頁背面),足見被告陳建勳等8人、同案被告范家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均係為處理被告陳建勳、吳宬紘與告訴人蔡一民間之債務而前往有京公司甚明。
(四)被告李宗霖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沒有前往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樓下及沐蘭汽車旅館云云;被告吳宬紘則辯稱:我沒有上樓到告訴人蔡一民住處門口云云。惟被告李宗霖業於偵查中供承:其有去沐蘭汽車旅館等語(見B4卷第80頁),足見其供述前後相歧,已堪置疑。又參諸證人即被告陳建勳於偵查中證述:李宗霖有同往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樓下及沐蘭汽車旅館,吳宬紘有上樓去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找林怡君等語(見B4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證人林怡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陳建勳、陳鵬帆、吳宬紘都有來蔡一民家跟我要錢,陳建勳跟吳宬紘語氣很兇等語(見C3卷第23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一民住處社區警衛人員陳宏儒亦於員警查訪時證稱:案發當日凌晨看見蔡一民進入大廳時被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跟隨,我可以認出李宗霖就是其中一名等語(見B2 卷第133頁);證人即被告羅翊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沐蘭汽車旅館有看到李宗霖等語(見B4卷第94頁至背面);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一致,且被告陳建勳、羅翊同為本案被告,並已坦認渠等曾出現在前揭地點,核無藉由誣指被告李宗霖、吳宬紘在場以推諉卸責之必要,又證人陳宏儒與被告李宗霖、吳宬紘素不相識,亦無誣陷被告李宗霖之動機,足認前揭證詞關於被告李宗霖曾與告訴人蔡一民同往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樓下及沐蘭汽車旅館,以及被告吳宬紘曾前往告訴人蔡一民住處與證人林怡君見面之情節,均屬實在,故被告李宗霖、吳宬紘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三、被告陳建勳等人有剝奪告訴人蔡一民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一)被告陳建勳、吳宬紘、羅翊、李宗霖、劉旭凱、楊閔翔、陳鵬帆、邱旻峰、同案被告范家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104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在有京公司共同圍堵告訴人蔡一民並禁止其離去,以迫使其還債,被告羅翊又於徒手毆打告訴人蔡一民後,將其強行帶往該棟大樓13樓,向其恫稱:「如果今天沒有還錢,就讓你跳下去」等語,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陳建勳復對告訴人蔡一民恫稱:「如果沒有錢,就留下一隻手」等語,並強行取去其手機,防止其對外求援。後被告劉旭凱、楊閔翔、陳建勳、吳宬紘、羅翊、李宗霖、陳鵬帆、同案被告范家禎及告訴人蔡一民,被告陳建勳、吳宬紘並分坐告訴人蔡一民左右以監控其行動,以此方式將告訴人蔡一民強行帶往其住處,要求證人林怡君還債未果,其後被告陳建勳、吳宬紘、羅翊、李宗霖、劉旭凱、同案被告范家禎再將告訴人蔡一民強行帶往沐蘭汽車旅館608號房內看管並持續催討債務,俟104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被告陳建勳等人指示告訴人蔡一民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證人蔡明勳,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劉旭凱駕車搭載同案被告范家禎、被告吳宬紘及告訴人蔡一民,將告訴人蔡一民強行載往證人蔡明勳住處樓下,並由被告吳宬紘、同案被告范家禎將告訴人蔡一民強行帶上樓至證人蔡明勳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一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綦詳(見B2卷第136至138頁,C3卷第165頁至第173頁背面,C4卷第253至255頁),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⒈證人吳昇隆於偵查中證述:蔡一民於104年11月4日晚間用LINE請求我幫他籌錢,說他有急用,我才到有京公司,我本來認為我帶3萬元過去,加上我跟范家禎認識,應該可以帶蔡一民離開,但蔡一民湊滿5萬元交給陳建勳後,我跟范家禎說我要把蔡一民帶走,但范家禎說還差很多,說不關我的事,叫我先回去,所以我就先離開。我當時感覺蔡一民是無助、害怕的,感覺他就是被控制住。我當晚有再傳簡訊給蔡一民,但他都要過20分鐘左右才回我,依照他當時在對外籌錢的情況,應該會立刻看到我的簡訊,卻要隔這麼久才回應,所以他的手機應該已經被拿走;我在現場只有停留10到20分鐘,我去到現場時就有12個人,我離開時這些人也都還在,現場都是他們的人,而且我去的時候鐵門是拉下來的,我離開時鐵門又拉下來,所以除非這些人讓蔡一民走,不然蔡一民不可能走得掉等語(見B6卷第76至77頁)。
⒉證人許孝民於偵查中證述:吳宬紘於104年11月4日晚間打電話給我,由陳建勳跟我講話,跟我約在蔡一民住處,因為他們準備去找蔡一民的老婆,想說她可能不會開門,而我跟她見過幾次面,她看到我應該會開門;後來我見到被告這些人時,覺得這些人看起來凶神惡煞,蔡一民在這些人當中,看起來無奈、有一些害怕,他於當下應該沒辦法離開,因為陳建勳還要繼續跟他講後續要怎麼處理,沒有一個段落感覺不會讓蔡一民離開,如果我知道事情會變這樣,吳宬紘打電話來我根本就不會去等語(見B6卷第63至64頁)。
⒊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證述:104年11月4日晚間大概有5、6個人帶我先生蔡一民來我家,那群人本來站在蔡一民後面,當中開門時就立刻包圍住蔡一民,陳建勳、吳宬紘都說如果我不處理,他們就要把蔡一民帶走,因為我開門看到他們之後,我有把門卡住沒有整個打開,但他們一副要進來的樣子,而且很凶,像小混混,所以我不敢把門整個打開讓他們進來;蔡一民當時不太敢講話,當他要跟著這群人離開時,蔡一民有回頭對著我用嘴型說「報警」,我跟蔡一民本來面對面,其他人是呈現半圓形站他旁邊,當對方一行人轉身離開時,本來在蔡一民旁邊的人就站到他後面去,蔡一民變成是在這些人的中間;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不知道如何處理,就立刻打給我公公蔡明勳等語(見B4卷第126至127頁)。
⒋證人蔡明勳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4年11月5日上午11點多收到我兒子蔡一民手機發的簡訊,說他騙人家300萬元,將近中午12點,一幫人就押著蔡一民到我家,蔡一民走第1個,後面3個人跟著他進來,我看到蔡一民下唇有流血、在哭,表情很緊張,緊張到有點抽搐,因為平常他回家不會是這種表情,我就請對方3個人先坐,其中吳宬紘跟我說:「你兒子欠我錢要怎麼處理」,我跟他們說我要先帶蔡一民去房間弄清楚是什麼事,在房間裡蔡一民就一直哭,等情緒緩和後,他用唇語跟我說「趕快報警」、「趕快報警」,他不敢發出聲音,我就趕快用手機打給汐止派出所,之後就來2個制服警察,警察到了之後叫對方3個人離開,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B4卷第130至131頁)。
(二)被告羅翊固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蔡一民或對他說如果今天沒有還錢,就讓他跳下去這些話云云;被告陳建勳另辯稱:若我有取走蔡一民手機,他怎麼可以跟他爸聯絡云云;又被告陳建勳等8人均辯稱:渠等沒有強押告訴人蔡一民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其均係自願跟渠等前往上開地點,告訴人蔡一民之指訴不可信云云。惟告訴人蔡一民係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被害經過為具體詳盡之證言,核其證詞與先前於偵查中證述並無重大出入,復未見有何與常情事理相違之處,且於證言過程中,經法院觀察告訴人蔡一民與被告陳建勳等人對質過程之情緒與互動狀況,並無矯揉造作之情,其所述在案發現場遭人毆打之情節,亦有其嘴唇傷勢照片在卷足憑(見B2卷第223頁),復徵諸告訴人蔡一民於證人趙元簇、杜穎欣抵達證人蔡明勳住處後,即向其等訴說自己被帶往家中之經過,並開始哭泣,待被告吳宬紘、同案被告范家禎離開後,方始詳述其在公司被打、嗣遭人帶往證人林怡君住處、從沐蘭汽車旅館被人載回、傳簡訊給證人蔡明勳之經過,並提及「往下面看一看、跳下去」等語,於陳述過程中,告訴人蔡一民越來愈激動並掩面痛哭,持續激動、哭泣,而其嘴唇上方有1小傷口等情,有前引原審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C4卷第83至84頁、第87至111頁),再告訴人蔡一民於105年1月27日偵查中證述自身在有京公司之被害經過時亦不禁哭泣(見B2卷第137頁),可見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提及被害情節時激動難抑,直至相隔2月後餘悸猶存,堪信告訴人蔡一民所述遭被告陳建勳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應非捏造。況衡諸常情,若告訴人蔡一民在上開處所均可依其意願自由行動,殊無於清償部分欠款後,仍停留現場而與被告陳建勳等人共處一室之必要,且被告陳建勳等人如非欲藉由人多勢眾之實力優勢圍堵告訴人蔡一民,藉此迫使其償還債務,何須聚集多數人在有京公司,等待告訴人蔡一民前來?是前揭被告辯詞,誠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
(三)至辯護人為被告等8人雖辯稱:依證人趙元簇、杜穎欣之證述,其等在證人蔡明勳住處未見有人對告訴人蔡一民施強暴、脅迫,足見告訴人蔡一民指訴不實云云;依證人吳昇隆、許孝民之證詞,被告陳建勳等人並未對告訴人蔡一民施強暴、脅迫云云;證人許孝民於107年12月13日原審審判程序後,曾與告訴人蔡一民聊天,告訴人蔡一民曾向其暗示,其告訴內容並非完全實在云云。惟查:證人趙元簇、杜穎欣均係於被告吳宬紘、同案被告范家禎將告訴人蔡一民強行帶往證人蔡明勳住處後,始到場處理,自無從見聞其等到場前之事實,而證人吳昇隆係應告訴人蔡一民之請求攜帶現金到有京公司還債,並於交錢與被告陳建勳後即行離去;證人許孝民則僅在告訴人蔡一民住處,陪同被告陳建勳等人與證人林怡君見面,於被告陳建勳等人離開後,即未與渠等同行,並未見聞在此前、後之事實經過。況被告陳建勳等人若在上開證人面前對告訴人蔡一民施強暴、脅迫,無異於自揭渠等妨害自由犯行,此徵諸證人吳昇隆於偵查中證述:我本來想留下來,畢竟范家禎他們不會在我面前動蔡一民,但范家禎叫我先回去,說沒我的事,說他們不會對蔡一民怎麼樣,只有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見B6卷第77頁),以及證人許孝民於偵查中證述:我本來以為吳宬紘他們會跟蔡一民好好講,晚上他們打電話叫我去,我也以為他們已經講好,但我去了才發現不是這樣;如果我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我根本就不會去等語(見B6卷第64頁),益為明瞭。自難僅憑上開證人未親見告訴人蔡一民遭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自由乙情,遽為被告陳建勳等人有利之認定。又證人許孝民雖於本院審理時到證述:我於另案擔任證人時遇到蔡一民,我與蔡一民及被告吳宬紘、陳建勳都認識,我跟他說不希望事情變成這樣,因為大家也都認識,他說因為在告訴,所以需要講嚴重點等語(本院108年9月11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證人許孝民亦證述蔡一民並未具體說明何謂事情要講比較嚴重,僅吱吱唔唔講不清楚等語,且證人許孝民與蔡一民對話時,並無其他人在場,亦無任何紀錄可資證明,則證人許孝民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無法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再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怡君於警詢中稱「知道告訴人蔡一民頭臉部有受傷」,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蔡一民回到住處時,看不出他有無受傷,因為當時是黑的」,足見其證詞前後矛盾,且證人林怡君倘見告訴人蔡一民遭人質押,何以未立即報警,顯非合理,故其證述不可信云云。惟本案不能排除證人林怡君於案發當下因門口燈光昏暗,致未能確認告訴人蔡一民有無受傷,事後始經告訴人蔡一民告知其傷勢之可能,是難逕認證人林怡君上開證述有何矛盾。又依證人林怡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於案發當下我先打電話給我公公蔡明勳,然後蔡明勳接著處理,主要是因為當時我家還有小孩,我完全不知道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C3卷第231頁),衡以證人林怡君於深夜陡見告訴人蔡一民遭人強行帶回家,於極度驚懼之下,因恐報警處理將使告訴人蔡一民陷於更不利之處境,方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而係致電告知證人蔡明勳商議處理方式,毋乃事理之常。故辯護人前揭辯詞,亦難遽採。
四、綜上,被告陳建勳等8人、同案被告范家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以前揭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蔡一民之行動自由,渠等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渠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對告訴人蔡一民進行測謊鑑定乙節,因事證業臻明確,核無必要,予以駁回。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羅翊、李宗霖、劉旭凱、陳建勳、吳宬紘、陳鵬帆、楊閔翔、邱旻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㈣雖漏載被告李宗霖此部分之論罪,惟犯罪事實欄三業已載明渠剝奪告訴人蔡一民行動自由之事實,又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補充論罪(見C2卷第201頁,C3卷第21頁背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指明。
(二)上開被告與同案被告范家禎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開被告於相續之時間內,先後在不同處所剝奪告訴人蔡一民之行動自由,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四)又刑法第302條之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或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險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再犯刑法第302條之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上開被告於對告訴人蔡一民實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有對告訴人蔡一民施強暴致傷或脅迫、恐嚇之行為,亦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305條或第277條之罪,附此敘明。
六、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陳建勳、吳宬紘不思循正當管道實現債權,竟夥同被告羅翊、李宗霖、楊閔翔、陳鵬帆、邱旻峰、劉旭凱、同案被告范家禎等人,以圍堵告訴人蔡一民並禁止其離去、徒手毆打、施以恫嚇等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藉以迫使其償還欠款,更先後將其強行帶往多處地點,持續侵害人身自由之時間非短,亦造成其高度恐懼不安,法益侵害程度甚高,且迄未以道歉、賠償或和解等方式獲得告訴人蔡一民之原諒,誠值非難。兼衡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不法參與程度、參與犯行之時間、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之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均應予駁回。
七、被告吳宬紘、陳鵬帆、邱旻鋒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