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1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羅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0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羅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故,自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羅翊(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取財未遂、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罪名應為恐嚇取財未遂,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恐嚇取財得利,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易科罰金執畢),惟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仍應就附表所示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7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⑵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經受刑人撤回上訴而確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24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不服再提起上訴後,另撤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之上限(即7月+8月=1年3月)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尊重附表編號1至2、3至4所示之各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之下限,並斟酌受刑人之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