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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黃傅偉張宏明林祐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翊
被告
李宗霖
被告
陳柏勳
被告
劉旭凱
被告
范家禎
被告
陳盈凱
被告
陳少寬
被告
陳建勳
被告
吳宬紘
被告
陳鵬帆
被告
楊閔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被告
邱旻鋒

上開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6132、9292、14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羅翊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宗霖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柏勳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旭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范家禎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盈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少寬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建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宬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鵬帆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閔翔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旻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羅翊懷疑張振宇向警察檢舉渠涉犯毒品案件,致遭判刑確定並繳納易科罰金而心生不滿,竟夥同李宗霖、陳柏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狗」之成年男子,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5月31日上午5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花中花酒店包廂內,由羅翊向張振宇恫稱:「今天沒有拿出10萬來處理,你就別想走」等語,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張振宇,使其心生畏懼,羅翊、陳柏勳、李宗霖承前犯意聯絡,復以手臂環勾住張振宇之肩頸,由陳柏勳、李宗霖在後跟隨張振宇,將其帶往址設同市區街號2樓之寶愛酒店包廂內,接續向其索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因張振宇向渠等託稱:同意於當日下午2時前交付前開款項等語,方得未支付羅翊任何款項即離開現場,渠等始未得逞。

二、羅翊因有京娛樂經紀公司(下稱有京公司)旗下服務小姐之經紀合約問題,與林曉峰有糾紛,竟夥同李宗霖、劉旭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104年6月12日凌晨0時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金萊養生館店面,由羅翊向擔任該店櫃臺人員之林曉峰恫稱:「你敢報警,你跟店裡給我們小心一點,事情不會這樣就算了」等語後離去。嗣羅翊、李宗霖、劉旭凱承前犯意聯絡,夥同范家禎、陳盈凱、陳少寬、陳柏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再度前往上址金萊養生館店面,聚眾在場鼓譟、叫囂,並由范家禎對林曉峰恫稱:「你很大膽,敢阻止他們的人挖小姐,也不打聽一下,現在是什麼意思」、「你這麼行,現在就讓你知道我們不是假的」等語,隨即由同行之人向林曉峰扔擲物品及店內盆栽,另由陳盈凱躍入櫃臺內對其拳打腳踢成傷(所涉傷害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藉此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使林曉峰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緣蔡一民對陳建勳、吳宬紘積欠債務,陳建勳遂邀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楊閔翔協助催討上開債務,渠等再分別邀集劉旭凱、陳鵬帆、邱旻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到場協助,陳建勳、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劉旭凱、楊閔翔、陳鵬帆、邱旻峰即夥同前揭成年男子數人,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陳鵬帆(起訴書誤載為范家禎)與蔡一民相約於104年11月4日晚上7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1之有京公司處理債務,迨蔡一民抵達上址後,先由陳建勳、吳宬紘、陳鵬帆、邱旻峰向蔡一民催討債務,再由羅翊、范家禎、李宗霖、楊閔翔、劉旭凱及前揭成年男子共同圍堵蔡一民並禁止其離去,以迫使其還債,另由羅翊徒手毆打蔡一民後,將其強行帶往該棟大樓13樓,向其恫稱:「如果今天沒有還錢,就讓你跳下去」等語,蔡一民忙將身上僅有之現金1萬元交付吳宬紘,並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央求友人陳冠中、陳柏村籌款,陳冠中隨即託吳昇隆攜帶現金3萬元到場交付陳建勳,陳柏村則轉帳1萬元至蔡一民之銀行帳戶,再由吳宬紘持蔡一民之手機網路轉帳予吳宬紘之銀行帳戶。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陳建勳復對蔡一民恫稱:「如果沒有錢,就留下一隻手」等語,並強行取去其手機,防止其對外求援。嗣邱旻峰因故先行離去,陳建勳等人見蔡一民無法再向朋友籌得款項,乃研議向蔡一民之妻林怡君要求還債,並商請與林怡君相識之許孝民一同前往蔡一民住處,陳建勳等人遂承前犯意聯絡,由劉旭凱、楊閔翔分別駕車搭載陳建勳、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陳鵬帆及蔡一民,並由陳建勳、吳宬紘分坐蔡一民左右以監控其行動,以此方式將蔡一民強行帶往其住處(地址詳卷)樓下,復由不知情之許孝民陪同陳建勳、吳宬紘、陳鵬帆(起訴書誤載為李宗霖)將蔡一民帶上樓與林怡君見面,陳建勳、吳宬紘當場要求林怡君幫蔡一民還債,惟遭林怡君拒絕,陳建勳等人只得帶同蔡一民離開。後因時值深夜,陳鵬帆、楊閔翔先行離去,陳建勳、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劉旭凱經研議後,將蔡一民強行帶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沐蘭汽車旅館608號房內看管,並持續向其催討債務,吳宬紘則先行回家休息,迨翌(5)日上午9時許再返回上開旅館。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陳建勳等人研議向蔡一民之父蔡明勳要求還債,乃將手機暫交還蔡一民,指示其傳送內容略以:「我騙我朋友錢!300萬!我今天要盡可能處理給我朋友!我等一下回家跟你詳談!」之簡訊予蔡明勳,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劉旭凱駕車搭載范家禎、吳宬紘(起訴書贅載陳建勳)及蔡一民,將蔡一民強行載往蔡明勳之住處(地址詳卷)樓下,並由范家禎、吳宬紘將蔡一民強行帶上樓,與蔡明勳商討債務處理方式,因蔡明勳發覺有異而乘隙報警,經員警趙元簇、杜穎欣到場處理後,范家禎、吳宬紘始行離去。蔡一民因而遭陳建勳等人以上述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長達約16小時。

四、案經張振宇、林曉峰、蔡一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臺北市刑大)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下列卷頁之卷宗代碼,詳參如附件所示之卷宗代碼對照表)

壹、起訴程序合法性部分:被告范家禎固辯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1726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云云(見C3卷第38頁),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C3卷第40頁),主張本案起訴程序違法。惟審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部分僅及於被告范家禎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發起、指揮、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及被告羅翊、范家禎、陳盈凱、陳少寬所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尚不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恐嚇及傷害等事實,是本案並無被告范家禎所指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而違法起訴之情形,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蔡一民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見B2卷第117至132頁、第219至222頁,B6卷第66至67頁、第69頁至背面)、證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陳述(見B4卷第104至109頁背面)、證人蔡明勳於警詢中之陳述(見B4卷第110至115頁背面)、證人許孝民於警詢中之陳述(見B6卷第56至61頁背面)及證人吳昇隆於警詢中之陳述(見B6卷第70至75頁背面),證據能力為被告楊閔翔之辯護人所爭執,核該等供述證據均為被告楊閔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均屬傳聞證據,且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是就被告楊閔翔被訴犯罪事實之認定,均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告訴人蔡一民、證人林怡君、蔡明勳、許孝民、吳昇隆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B2卷第136至138頁背面,B4卷第126至127頁背面、第130至131頁背面,B6卷第63至64頁背面、第76至77頁背面),證據能力固為被告楊閔翔之辯護人所爭執,惟上開證述均係前揭證人經合法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且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給予被告楊閔翔詰問之機會,是其詰問權均已獲得確保,又經合法調查,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其餘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羅翊、李宗霖、陳柏勳、劉旭凱、范家禎、陳盈凱、陳少寬、陳建勳、吳宬紘、陳鵬帆、楊閔翔、邱旻峰及被告楊閔翔之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一)被告羅翊部分:訊據被告羅翊對於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C4卷第265頁),核與告訴人張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見B2卷第21頁背面至第23頁、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振宇之同行友人陳鴻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B2卷第26至28頁、第112頁至背面,B6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C3卷第23頁背面至第32頁)情節相符,並有花中花酒店監視錄影擷圖(見B2卷第100至101頁)及本院就前揭監視錄影片段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C2卷第225、226、228至232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羅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羅翊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宗霖、陳柏勳部分:

1.被告2人之答辯要旨:訊據被告李宗霖、陳柏勳固坦承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先後前往花中花酒店及寶愛酒店(見C1卷第198頁背面、第245至246頁背面),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李宗霖辯稱:其只是跟去喝酒,在場什麼事都沒做,就跟著大家一起走云云;被告陳柏勳辯稱:其在場沒有講話,只是在玩手機,沒有對告訴人張振宇恐嚇取財云云。

2.無爭議之基礎事實:

⑴被告李宗霖、陳柏勳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與被告羅翊共同前往花中花酒店包廂,嗣轉往同址2樓之寶愛酒店包廂等情,業據渠等供述在卷(見C1卷第198頁背面、第245至246頁背面),並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見C2卷第225、226、228至232頁)附卷可佐,故此部分事實可先予認定。

⑵被告羅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花中花酒店內對告訴人張振宇恫稱:「今天沒拿出10萬來處理,你就別想走」等語,嗣在寶愛酒店包廂內持續對告訴人張振宇索討金錢,使其心生恐懼等情,業據告訴人張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見B2卷第21頁背面、第111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鴻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B2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C3卷第23頁背面至第25頁),是上情亦堪確定。

3.被告李宗霖、陳柏勳以前詞置辯,故本案主要應審究者為:渠等與被告羅翊及「小狗」間,有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有無不法所有意圖?詳述如下:

⑴證人即被告羅翊於警詢中證述:因為「小狗」跟李宗霖和我都認識,也知道張振宇欠我們錢,所以「小狗」打給我、李宗霖說欠我錢的張振宇在花中花酒店喝酒,我跟李宗霖等人便到店裡找張振宇,於接電話時綽號「雞腿」的陳柏勳在我旁邊,才跟我一同前往等語(見B3卷第144至145頁),核與被告陳柏勳於警詢中供述:案發當時我是跟羅翊一起去花中花酒店等語(見B8卷第50頁);於偵查中供述:羅翊有跟對方要錢,跟對方說「你欠我錢什麼時候要還」,李宗霖也在那邊,他也有講話等語(見B10卷第9頁背面)相符,另被告李宗霖於偵查中供述:羅翊有稍微跟張振宇要錢,羅翊稱他因為張振宇的關係被罰9萬元,這我稍微有印象等語(見B4卷第78頁背面),而不否認其知悉被告羅翊向告訴人張振宇索討金錢之情,足見被告李宗霖、陳柏勳前往花中花酒店之原因,係陪同被告羅翊前往向告訴人張振宇索討金錢甚明。

⑵又本案花中花酒店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於影片播放時間8秒至9秒間,被告羅翊以左手勾住告訴人張振宇之左肩行進,告訴人張振宇臉朝向被告羅翊與其說話後,頭部左右擺動,神色緊張,被告羅翊持續看向其前方,面無表情,於9秒時告訴人張振宇往其右後方用力甩頭,似欲擺脫被告羅翊左手環勾,惟被告羅翊仍持續以左手環勾住告訴人張振宇並往大門口前進,被告陳柏勳則持續跟在兩人後方。於11秒時,被告李宗霖自畫面上方出現,與被告陳柏勳保持約4至5人之距離跟隨其後,並持續朝電梯口方向前進。於13秒時,告訴人張振宇脖子及身體遭被告羅翊以左手拉往右方傾斜,此際證人陳鴻齊自畫面上方出現,行走在被告李宗霖身後,一行人持續往大門口方向前進。於14秒至17秒間,被告羅翊、告訴人張振宇、被告李宗霖、陳柏勳及證人陳鴻齊均保持先前相對位置行進,證人陳鴻齊則手持不明物品翻看並走在人群後方,神色緊張不斷朝告訴人張振宇方向張望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足考(見C2卷第229至230頁背面),顯見告訴人張振宇係由被告羅翊以手臂環勾肩頸之方式從花中花酒店帶往寶愛酒店,被告李宗霖、陳柏勳跟隨其後以監控告訴人張振宇行動。再參諸證人陳鴻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案發時我們這一方只有我跟張振宇等語(見C3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於偵查中證述:被告3人完全針對張振宇,沒有理會我;整個過程中我的感覺是如果不給他們錢,我們是沒辦法離開等語(見B2卷第112頁),又佐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羅翊要我於案發當天中午前把錢湊齊後打給他,我當時感到很害怕,只能先答應他下午2時會把錢拿給他們等語(見B2卷第22頁),足徵被告3人與「小狗」係憑藉己方人多勢眾,由被告羅翊開口恐嚇索求金錢無訛。復由告訴人張振宇及證人陳鴻齊於遭帶往寶愛酒店時神色緊張乙節,益徵被告3人之行為已使告訴人張振宇心生恐懼,故被告李宗霖、陳柏勳與被告羅翊及「小狗」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故被告李宗霖辯稱:其只是跟去酒店喝酒,什麼事都沒做,就跟著大家一起走云云;被告陳柏勳辯稱:其都在玩手機,沒有恐嚇取財云云(見C1卷第198頁背面),均非可採。

⑶復依告訴人張振宇於警詢中指訴:羅翊當場表示他之前有1條刑事案件被判3個月,得易科罰金9萬元,是因為我向警方告密害他被抓,所以要我拿錢出來處理,要不然就要我跟他們走;他們當時勾住我脖子要我跟他們走,一群人把我帶到寶愛酒店包廂內,並繼續叫我趕快想辦法找人送錢過來,不然就別離開等語(見B2卷第21頁背面至第22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告羅翊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在花中花酒店和寶愛酒店總共待了差不多1個小時,我跟張振宇有爭吵,因為我跟他本來不認識,他就跟警察說我身上有K他命,害我被警察搜身並驗到第二級毒品反應,被判刑要繳易科罰金9萬元,才想說要找他負責;我跟張振宇差點要打起來;我們雙方互嗆,所以引起店家注意進來包廂趕我們走等語(見B3卷第145頁,B4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大致相符,足證被告羅翊在案發現場曾以告訴人張振宇向警方檢舉,致渠遭判刑及繳納易科罰金為由,向告訴人張振宇索取財物,告訴人張振宇並因拒絕給付而與被告羅翊發生激烈爭吵,佐以被告3人與告訴人張振宇在現場相處時間長達1小時,衡情被告李宗霖、陳柏勳對於被告羅翊以告訴人張振宇向警方檢舉為由索求財物乙節,當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李宗霖、陳柏勳既知悉被告羅翊索取金錢無任何法律依據,仍參與恐嚇取財之行為分擔,渠等主觀上有為被告羅翊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4.綜上,被告李宗霖、陳柏勳有與被告羅翊及「小狗」對告訴人張振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於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故渠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行均堪認定。

二、事實欄二部分:

(一)被告羅翊、范家禎、李宗霖、陳柏勳、劉旭凱、陳盈凱部分:訊據被告羅翊、范家禎、李宗霖、陳柏勳、劉旭凱、陳盈凱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C2卷第63頁,C3卷第119頁,C4卷第74、2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曉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B1卷第97至98頁、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背面,B2卷第171頁,C3卷第117至118頁背面)及證人陶立強於偵查中證述(見B6卷第40至41頁、第51頁至背面)情節相符,並有金萊養生館監視錄影擷圖(見B1卷第38至48頁,B2卷第14至14之13頁)及本院就金萊養生館櫃臺區域監視錄影片段所製作之勘驗筆錄(見C2卷第225、226、233至253頁)等件附卷可證,足證上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此部分事證明確,上開被告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少寬部分:

1.被告答辯要旨:訊據被告陳少寬固坦承其於104年6月12日晚間前往金萊養生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是被「阿龍」找去的,不知道去現場要幹嘛,且與其他被告都不認識,只有站在金萊養生館門口而已云云(見C1卷第199頁,C4卷第268頁)。

2.無爭議之基礎事實:被告陳少寬與被告羅翊、李宗霖、劉旭凱、范家禎、陳盈凱、陳柏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於104年6月12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金萊養生館店內乙情,業據被告陳少寬供述在卷(見C1卷第199頁、第245頁背面至第246頁背面),並有前引金萊養生館監視錄影擷圖(見B1卷第38至48頁,B2卷第14至14之13頁)及本院勘驗筆錄(見C2卷第225、226、233至253頁)等件在卷足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3.被告陳少寬以前詞置辯,故本案主要應審究者為:被告陳少寬與被告羅翊等人有無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述如下:

⑴被告羅翊等人係藉人多勢眾及等方式恐嚇告訴人林曉峰:本案金萊養生館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羅翊、范家禎、陳盈凱走向金萊養生館櫃臺時均面色不善,上身緊貼櫃臺,神情激動,輪流伸出右手食指指向告訴人林曉峰而與其理論,此際於櫃臺周圍計有16人,均面朝告訴人林曉峰呈包圍之陣勢,嗣被告羅翊方之其他成員亦以上身緊貼櫃臺之姿勢,神情激動與告訴人林曉峰理論。於影片播放時間57秒時,被告羅翊方某成員猛然舉起右手拍打告訴人林曉峰桌面上某物品,使該物砸向告訴人林曉峰之左臉,告訴人林曉峰慌忙間將頭往右偏,並舉起左手阻擋,而包圍櫃臺之人不斷朝告訴人林曉峰扔擲物品,告訴人林曉峰神色慌張並舉起左手阻擋。於1分2秒時,被告羅翊方某成員舉起櫃臺邊緣上之花盆砸向告訴人林曉峰,其眼鏡被砸落,上身蜷縮,雙手抱頭。於1分4秒時,被告陳盈凱躍入櫃臺內,以右腳順勢踢向告訴人林曉峰上半身,再伸出右手毆打告訴人林曉峰並推擠其頭部兩次,使告訴人林曉峰上半身蜷縮於椅子上,其間未見有任何人出手阻止被告陳盈凱。於1分10秒時,被告陳盈凱離開畫面,被告羅翊、范家禎等人仍緊靠櫃臺,神色不善,看向告訴人林曉峰,被告羅翊持續以右手指向林曉峰,告訴人林曉峰持續以手抱頭、上身蜷縮,呈現驚嚇及恐懼反應。於1分23秒時,被告羅翊、范家禎再度伸手指向櫃臺內,於1分27秒時,被告范家禎神色激動、面色不善,狀似朝向櫃臺內之某人叫囂,告訴人林曉峰持續蜷縮上半身,神色驚恐看向被告羅翊方之人,直至渠等陸續散去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C2卷第225、226、233至253頁)。顯見被告羅翊等數十人前往金萊養生館,藉由人數之絕對優勢及在場鼓譟、叫囂、扔擲物品及毆打告訴人林曉峰等方式,傳達加害其身體、自由、財產之訊息。復參諸告訴人林曉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羅翊等人來店裡,作的行為和說的話讓我很害怕等語(見B2卷第165頁背面),足徵告訴人林曉峰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殆無疑義。

⑵被告陳少寬知悉被告羅翊等人係前往金萊養生館行恐嚇之事:被告陳少寬於警詢中供述:案發當時約有40至50人左右一起前往金萊養生館,我到現場看見金萊養生館外面已經停了7至8輛自用小客車,聚集很多人,當我進去金萊養生館時已經有很多人在嗆櫃臺人員,同時有人拿東西丟該人;據我的認知應該是羅翊在現場指揮等語(見B1卷第10頁背面,B8卷第77頁背面至第78頁);於偵查中供述:我知道他們(按:指其餘被告)多人聚集在該店是要去吵架等語(見B1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足見被告陳少寬對於己方聚集多人前往金萊養生館滋事乙節已有所悉,再依其於案發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當可預見渠等行為將造成對方之心理恐懼,況金萊養生館大廳之監視錄影擷圖顯示:案發當晚11時34分45秒時,被告陳少寬已進入大廳而位在畫面右方,嗣於同日時分56秒時,被告陳少寬往畫面左方移動而靠近告訴人林曉峰,直至同日時35分16秒告訴人林曉峰遭花盆砸傷後,被告陳少寬始與餘人同往畫面右方移動(見B1卷第47至48頁),可知被告陳少寬停留案發現場已有相當時間,且有往告訴人林曉峰方向靠近之舉動,益徵其與就本案恐嚇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佐以證人即被告羅翊於警詢中證述:因為案發前1日,有京公司的小姐說要去前東家金萊養生館拿回先前的換洗衣物,我們就陪同該小姐跟她的經紀人陳少寬至金萊養生館,該店家已先備有10多人在現場等我們,店家並表示因該小姐欠店家錢,而將該小姐帶走,所以隔天我、陳少寬及陳盈凱去找店家理論等語(見B3卷第145頁),核與告訴人林曉峰於警詢中指訴:陳少寬於案發當日凌晨0時就有先來店裡嗆聲,案發當晚也有跟羅翊、范家禎等人一起來店裡對我恐嚇等語(見B2卷第17頁至背面)相符,是被告陳少寬辯稱:我不知道去現場要幹嘛,我跟其他被告都不認識,就站在門口而已云云,實難遽採。

⑶綜上,被告陳少寬與被告羅翊、李宗霖、劉旭凱、范家禎、陳盈凱、陳柏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有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陳少寬如事實欄二所載犯行,堪以認定。

三、事實欄三部分:

(一)被告答辯要旨:訊據被告陳建勳、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劉旭凱、楊閔翔、陳鵬帆、邱旻峰均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別為如下之辯解:

1.被告陳建勳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蔡一民有債務糾紛,於案發時曾先後前往有京公司、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沐蘭汽車旅館之事實,惟辯稱:其只是請告訴人蔡一民設法還錢,他到有京公司後說身上沒錢,就先帶被告陳建勳等人回家找他老婆即證人林怡君,但證人林怡君不理蔡一民,蔡一民就自願跟我們去沐蘭汽車旅館休息,渠等沒有取走告訴人蔡一民之手機或限制他的行動云云。

2.被告吳宬紘固坦承其與告訴人蔡一民有債務糾紛,於案發時前往有京公司向告訴人蔡一民索討債務,嗣先後前往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沐蘭汽車旅館及證人蔡明勳住處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蔡一民係自願前往該等處所,否則告訴人蔡一民有很多機會可以逃跑,證人林怡君如果覺得告訴人蔡一民有危險,她也可以報警云云。

3.被告羅翊固坦承其前往有京公司處理被告陳建勳、吳宬紘與告訴人蔡一民間之債務糾紛,嗣先後前往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沐蘭汽車旅館及證人蔡明勳住處之事實,惟辯稱:其沒有毆打告訴人蔡一民或對他控制行動、施以恫嚇等行為云云。

4.被告范家禎固坦承其先後前往有京公司、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沐蘭汽車旅館及證人蔡明勳住處之事實,惟辯稱:其只是幫忙牽線解決債務問題,是告訴人蔡一民自願前往該等處所,渠等沒有強押或脅迫告訴人蔡一民云云。

5.被告李宗霖固坦承其前往有京公司之事實,惟辯稱:其去有京公司領完薪水就走了,沒有去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沐蘭汽車旅館及證人蔡明勳住處云云。

6.被告劉旭凱固坦承其先後前往有京公司、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沐蘭汽車旅館及證人蔡明勳住處之事實,惟辯稱:其是去有京公司領薪水,當天沒有發生什麼爭執,告訴人蔡一民都是自願跟渠等去這些地方云云。

7.被告楊閔翔固坦承其前往有京公司處理債務,其後駕車前往告訴人蔡一民住處之事實,惟辯稱:其只是擔任幫忙載告訴人蔡一民的司機,告訴人蔡一民係依自由意志前往有京公司,並非被欺瞞而前往,且告訴人蔡一民並沒有向警方求救,也沒有請友人代為報警,足見他沒有遭限制自由之情形云云。

8.被告陳鵬帆固坦承其前往有京公司,嗣轉往告訴人蔡一民住處之事實,惟辯稱:其只是居中協調處理被告陳建勳跟告訴人蔡一民的債務糾紛,告訴人蔡一民係自願回家跟證人林怡君借錢云云。

9.被告邱旻峰固坦承其前往有京公司,並於現場看到被告陳建勳、吳宬紘,聽到被告陳建勳與告訴人蔡一民處理債務糾紛之事實,惟辯稱:其只是剛好去有京公司跟朋友聊天,現場沒有發生爭執云云。

(二)被告陳建勳等人為向告訴人蔡一民催討債務,先後前往有京公司、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沐蘭汽車旅館及證人蔡明勳住處:

1.因告訴人蔡一民對被告陳建勳、吳宬紘積欠債務,被告陳建勳遂邀被告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楊閔翔協助催討債務,渠等再分別邀集被告劉旭凱、陳鵬帆、邱旻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到場協助,被告陳鵬帆乃與告訴人蔡一民相約於104年11月4日晚上7時許,前往有京公司處理債務,迨告訴人蔡一民抵達上址後,被告陳建勳、吳宬紘、陳鵬帆、邱旻峰即向其催討債務,俟告訴人蔡一民在有京公司以現金及轉帳之方式共計給付5萬元與被告陳建勳及吳宬紘後,被告陳建勳等人決定與告訴人蔡一民同往其上址住處,並商請證人許孝民同往,而由被告劉旭凱、楊閔翔駕車搭載被告陳建勳、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陳鵬帆及告訴人蔡一民前往其住處樓下,後證人許孝民、被告陳建勳、吳宬紘、陳鵬帆與告訴人蔡一民一同上樓與證人林怡君見面,被告陳建勳、吳宬紘當場要求證人林怡君幫告訴人蔡一民還債,遭證人林怡君拒絕後,被告陳建勳、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劉旭凱再與告訴人蔡一民同往上址沐蘭汽車旅館過夜,被告吳宬紘則先行回家休息,迨翌(5)日上午9時許再返回上開旅館。嗣於同日上午11時許,告訴人蔡一民以手機傳送內容略以:「我騙我朋友錢!300萬!我今天要盡可能處理給我朋友!我等一下回家跟你詳談!」之簡訊予證人蔡明勳,迨同日中午12時許,被告劉旭凱駕車搭載被告范家禎、吳宬紘、蔡一民前往上址蔡明勳住處樓下,被告范家禎、吳宬紘、告訴人蔡一民即上樓與證人蔡明勳商討債務處理方式,後因證人蔡明勳報警,經證人即員警趙元簇、杜穎欣到場處理後,被告范家禎、吳宬紘始行離去。

2.上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一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見B2卷第136至138頁,C3卷第165頁至第173頁背面,C4卷第253至255頁),核與證人林怡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B4卷第126頁至第127頁背面,C3卷第228頁背面至第233頁背面)、證人蔡明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B4卷第130至131頁,C3卷第234至238頁背面)、證人趙元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C3卷第160至161頁背面)、證人杜穎欣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見C3卷第162至163頁)、證人即被告陳建勳於警詢中證述(見B3卷第260頁背面)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一民住處社區之現場照片暨監視器錄影擷圖(見B2卷第224至227頁)、本院勘驗員警至證人蔡明勳住處處理經過之密錄器錄影光碟製作之勘驗筆錄(見C4卷第83至84頁、第87至111頁)、沐蘭汽車旅館客戶資料(見B2卷第174頁至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2月17日新北警汐刑字0000000000號函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及員警工作紀錄簿(見B2卷第216至218頁)、被告陳建勳臉書網頁擷圖(見B2卷第130至131頁、第176頁至第180頁背面)、被告吳宬紘及陳建勳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B2卷第181至215頁),證人蔡明勳提出之簡訊擷圖(見B4卷第115頁至背面)等件附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3.被告李宗霖、劉旭凱雖辯稱:渠等只是去有京公司領薪水云云,被告邱旻峰則辯稱:其僅係剛好去有京公司跟朋友聊天云云,惟證人吳昇隆業於偵查中證述:當天有京公司沒有營業,當天在現場的人應該都是因為告訴人蔡一民的事情,所以留在那邊等語(見B6卷第76頁背面),況證人即被告陳建勳亦於警詢中證述:其請范家禎幫忙找蔡一民到有京公司,並找吳宬紘、楊閔翔、羅翊、李宗霖陪同前往,總共有范家禎、羅翊、李宗霖、劉旭凱、邱旻峰、吳宬紘、楊閔翔,加上其他不認識的總共約10人左右等語(見B3卷第260頁背面),足見被告陳建勳等9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均係為處理被告陳建勳、吳宬紘與告訴人蔡一民間之債務而前往有京公司甚明。

4.被告李宗霖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沒有前往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樓下及沐蘭汽車旅館云云;被告吳宬紘則辯稱:我沒有上樓到告訴人蔡一民住處門口云云。惟被告李宗霖業於偵查中供承:其有去沐蘭汽車旅館等語(見B4卷第80頁),足見其供述前後相歧,已堪置疑。又參諸證人即被告陳建勳於偵查中證述:李宗霖有同往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樓下及沐蘭汽車旅館,吳宬紘有上樓去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找林怡君等語(見B4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陳建勳、陳鵬帆、吳宬紘都有來蔡一民家跟我要錢,陳建勳跟吳宬紘語氣很兇等語(見C3卷第233頁);證人即告訴人蔡一民住處社區警衛人員陳宏儒亦於員警查訪時證稱:案發當日凌晨看見蔡一民進入大廳時被6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跟隨,我可以認出李宗霖就是其中一名等語(見B2卷第133頁);證人即被告羅翊於偵查中證述:我在沐蘭汽車旅館有看到李宗霖等語(見B4卷第94頁至背面);核上開證人之證述情節一致,且被告陳建勳、羅翊同為本案被告,並已坦認渠等曾出現在前揭地點,核無藉由誣指被告李宗霖、吳宬紘在場以推諉卸責之必要,又證人陳宏儒與被告李宗霖、吳宬紘素不相識,亦無誣陷被告李宗霖之動機,足認前揭證詞關於被告李宗霖曾與告訴人蔡一民同往告訴人蔡一民住處樓下及沐蘭汽車旅館,以及被告吳宬紘曾前往告訴人蔡一民住處與證人林怡君見面之情節,均屬實在,故被告李宗霖、吳宬紘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三)被告陳建勳等人有剝奪告訴人蔡一民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1.被告陳建勳、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劉旭凱、楊閔翔、陳鵬帆、邱旻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人,於104年11月4日晚間7時許,在有京公司共同圍堵告訴人蔡一民並禁止其離去,以迫使其還債,被告羅翊又於徒手毆打告訴人蔡一民後,將其強行帶往該棟大樓13樓,向其恫稱:「如果今天沒有還錢,就讓你跳下去」等語,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被告陳建勳復對告訴人蔡一民恫稱:「如果沒有錢,就留下一隻手」等語,並強行取去其手機,防止其對外求援。後被告劉旭凱、楊閔翔、陳建勳、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陳鵬帆及告訴人蔡一民,被告陳建勳、吳宬紘並分坐告訴人蔡一民左右以監控其行動,以此方式將告訴人蔡一民強行帶往其住處,要求證人林怡君還債未果,其後被告陳建勳、吳宬紘、羅翊、范家禎、李宗霖、劉旭凱再將告訴人蔡一民強行帶往沐蘭汽車旅館608號房內看管並持續催討債務,俟104年11月5日上午11時許,被告陳建勳等人指示告訴人蔡一民傳送上開內容之簡訊予證人蔡明勳,並於同日中午12時許,由被告劉旭凱駕車搭載被告范家禎、吳宬紘及告訴人蔡一民,將告訴人蔡一民強行載往證人蔡明勳住處樓下,並由被告范家禎、吳宬紘將告訴人蔡一民強行帶上樓至證人蔡明勳住處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一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結證綦詳(見B2卷第136至138頁,C3卷第165頁至第173頁背面,C4卷第253至255頁),核與下列證人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予採信:

⑴證人吳昇隆於偵查中證述:蔡一民於104年11月4日晚間用LINE請求我幫他籌錢,說他有急用,我才到有京公司,我本來認為我帶3萬元過去,加上我跟范家禎認識,應該可以帶蔡一民離開,但蔡一民湊滿5萬元交給陳建勳後,我跟范家禎說我要把蔡一民帶走,但范家禎說還差很多,說不關我的事,叫我先回去,所以我就先離開。我當時感覺蔡一民是無助、害怕的,感覺他就是被控制住。我當晚有再傳簡訊給蔡一民,但他都要過20分鐘左右才回我,依照他當時在對外籌錢的情況,應該會立刻看到我的簡訊,卻要隔這麼久才回應,所以他的手機應該已經被拿走;我在現場只有停留10到20分鐘,我去到現場時就有12個人,我離開時這些人也都還在,現場都是他們的人,而且我去的時候鐵門是拉下來的,我離開時鐵門又拉下來,所以除非這些人讓蔡一民走,不然蔡一民不可能走得掉等語(見B6卷第76至77頁)。

⑵證人許孝民於偵查中證述:吳宬紘於104年11月4日晚間打電話給我,由陳建勳跟我講話,跟我約在蔡一民住處,因為他們準備去找蔡一民的老婆,想說她可能不會開門,而我跟她見過幾次面,她看到我應該會開門;後來我見到被告這些人時,覺得這些人看起來凶神惡煞,蔡一民在這些人當中,看起來無奈、有一些害怕,他於當下應該沒辦法離開,因為陳建勳還要繼續跟他講後續要怎麼處理,沒有一個段落感覺不會讓蔡一民離開,如果我知道事情會變這樣,吳宬紘打電話來我根本就不會去等語(見B6卷第63至64頁)。

⑶證人林怡君於偵查中證述:104年11月4日晚間大概有5、6個人帶我先生蔡一民來我家,那群人本來站在蔡一民後面,當中開門時就立刻包圍住蔡一民,陳建勳、吳宬紘都說如果我不處理,他們就要把蔡一民帶走,因為我開門看到他們之後,我有把門卡住沒有整個打開,但他們一副要進來的樣子,而且很凶,像小混混,所以我不敢把門整個打開讓他們進來;蔡一民當時不太敢講話,當他要跟著這群人離開時,蔡一民有回頭對著我用嘴型說「報警」,我跟蔡一民本來面對面,其他人是呈現半圓形站他旁邊,當對方一行人轉身離開時,本來在蔡一民旁邊的人就站到他後面去,蔡一民變成是在這些人的中間;我第一次遇到這種事,不知道如何處理,就立刻打給我公公蔡明勳等語(見B4卷第126至127頁)。

⑷證人蔡明勳於偵查中證述:我於104年11月5日上午11點多收到我兒子蔡一民手機發的簡訊,說他騙人家300萬元,將近中午12點,一幫人就押著蔡一民到我家,蔡一民走第1個,後面3個人跟著他進來,我看到蔡一民下唇有流血、在哭,表情很緊張,緊張到有點抽搐,因為平常他回家不會是這種表情,我就請對方3個人先坐,其中吳宬紘跟我說:「你兒子欠我錢要怎麼處理」,我跟他們說我要先帶蔡一民去房間弄清楚是什麼事,在房間裡蔡一民就一直哭,等情緒緩和後,他用唇語跟我說「趕快報警」、「趕快報警」,他不敢發出聲音,我就趕快用手機打給汐止派出所,之後就來2個制服警察,警察到了之後叫對方3個人離開,之後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B4卷第130至131頁)。

2.被告羅翊固辯稱:我沒有毆打告訴人蔡一民或對他說如果今天沒有還錢,就讓他跳下去這些話云云;被告陳建勳另辯稱:若我有取走蔡一民手機,他怎麼可以跟他爸聯絡云云;又被告陳建勳等9人均辯稱:渠等沒有強押告訴人蔡一民或限制其行動自由,其均係自願跟渠等前往上開地點,告訴人蔡一民之指訴不可信云云。惟告訴人蔡一民係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其被害經過為具體詳盡之證言,核其證詞與先前於偵查中證述並無重大出入,復未見有何與常情事理相違之處,且於證言過程中,經本院觀察告訴人蔡一民與被告陳建勳等人對質過程之情緒與互動狀況,並無矯揉造作之情,其所述在案發現場遭人毆打之情節,亦有其嘴唇傷勢照片在卷足憑(見B2卷第223頁),復徵諸告訴人蔡一民於證人趙元簇、杜穎欣抵達證人蔡明勳住處後,即向其等訴說自己被帶往家中之經過,並開始哭泣,待被告范家禎、吳宬紘離開後,方始詳述其在公司被打、嗣遭人帶往證人林怡君住處、從沐蘭汽車旅館被人載回、傳簡訊給證人蔡明勳之經過,並提及「往下面看一看、跳下去」等語,於陳述過程中,告訴人蔡一民越來愈激動並掩面痛哭,持續激動、哭泣,而其嘴唇上方有1小傷口等情,有前引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憑(見C4卷第83至84頁、第87至111頁),再告訴人蔡一民於105年1月27日偵查中證述自身在有京公司之被害經過時亦不禁哭泣(見B2卷第137頁),可見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提及被害情節時激動難抑,直至相隔2月後餘悸猶存,堪信告訴人蔡一民所述遭被告陳建勳等人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之情節,應非捏造。況衡諸常情,若告訴人蔡一民在上開處所均可依其意願自由行動,殊無於清償部分欠款後,仍停留現場而與被告陳建勳等人共處一室之必要,且被告陳建勳等人如非欲藉由人多勢眾之實力優勢圍堵告訴人蔡一民,藉此迫使其償還債務,何須聚集多數人在有京公司,等待告訴人蔡一民前來?是前揭被告辯詞,誠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

3.至被告范家禎雖辯稱:依證人趙元簇、杜穎欣之證述,其等在證人蔡明勳住處未見有人對告訴人蔡一民施強暴、脅迫,足見告訴人蔡一民指訴不實云云,被告楊閔翔之辯護人復以:依證人吳昇隆、許孝民之證詞,被告陳建勳等人並未對告訴人蔡一民施強暴、脅迫云云,為被告楊閔翔辯護。惟查證人趙元簇、杜穎欣均係於被告范家禎、吳宬紘將告訴人蔡一民強行帶往證人蔡明勳住處後,始到場處理,自無從見聞其等到場前之事實,而證人吳昇隆係應告訴人蔡一民之請求攜帶現金到有京公司還債,並於交錢與被告陳建勳後即行離去;證人許孝民則僅在告訴人蔡一民住處,陪同被告陳建勳等人與證人林怡君見面,於被告陳建勳等人離開後,即未與渠等同行,並未見聞在此前、後之事實經過。況被告陳建勳等人若在上開證人面前對告訴人蔡一民施強暴、脅迫,無異於自揭渠等妨害自由犯行,此徵諸證人吳昇隆於偵查中證述:我本來想留下來,畢竟范家禎他們不會在我面前動蔡一民,但范家禎叫我先回去,說沒我的事,說他們不會對蔡一民怎麼樣,只有處理債務問題等語(見B6卷第77頁),以及證人許孝民於偵查中證述:我本來以為吳宬紘他們會跟蔡一民好好講,晚上他們打電話叫我去,我也以為他們已經講好,但我去了才發現不是這樣;如果我知道事情會變成這樣,我根本就不會去等語(見B6卷第64頁),益為明瞭。自難僅憑上開證人未親見告訴人蔡一民遭人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自由乙情,遽為被告陳建勳等人有利之認定。

4.再被告楊閔翔之辯護人雖主張:證人林怡君於警詢中稱「知道告訴人蔡一民頭臉部有受傷」,於偵查中改稱「告訴人蔡一民回到住處時,看不出他有無受傷,因為當時是黑的」,足見其證詞前後矛盾,且證人林怡君倘見告訴人蔡一民遭人質押,何以未立即報警,顯非合理,故其證述不可信云云。惟本案不能排除證人林怡君於案發當下因門口燈光昏暗,致未能確認告訴人蔡一民有無受傷,事後始經告訴人蔡一民告知其傷勢之可能,是難逕認證人林怡君上開證述有何矛盾。又依證人林怡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案發當下我先打電話給我公公蔡明勳,然後蔡明勳接著處理,主要是因為當時我家還有小孩,我完全不知道要怎麼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C3卷第231頁),衡以證人林怡君於深夜陡見告訴人蔡一民遭人強行帶回家,於極度驚懼之下,因恐報警處理將使告訴人蔡一民陷於更不利之處境,方未於第一時間報警,而係致電告知證人蔡明勳商議處理方式,毋乃事理之常。故被告楊閔翔之辯護人前揭辯詞,亦難遽採。

(四)綜上,被告陳建勳等9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以前揭強暴、脅迫等方式,剝奪告訴人蔡一民之行動自由,渠等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上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故渠等如事實欄三所載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之論罪:

(一)被告羅翊、李宗霖、陳柏勳均已著手實行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張振宇未交付財物而不遂,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因前揭被告係基於恐嚇取財之單一犯罪目的,以恐嚇之手段脅迫告訴人張振宇交付財物,否則不讓離去,縱告訴人張振宇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遭受短瞬影響,乃屬於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應僅論以恐嚇取財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同此見解),併此敘明。

(二)上開被告與「小狗」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開被告所為恐嚇取財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事實欄二部分之論罪:

(一)核被告羅翊、李宗霖、陳柏勳、劉旭凱、范家禎、陳盈凱、陳少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上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十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羅翊、李宗霖、劉旭凱先後於104年6月12日凌晨0時許及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所為之恐嚇犯行,均係於密接時間內在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薄弱,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事實欄三部分之論罪:

(一)核被告羅翊、李宗霖、劉旭凱、范家禎、陳建勳、吳宬紘、陳鵬帆、楊閔翔、邱旻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㈣雖漏載被告李宗霖此部分之論罪,惟犯罪事實欄三業已載明渠剝奪告訴人蔡一民行動自由之事實,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見C2卷第201頁,C3卷第21頁背面),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予指明。

(二)上開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上開被告於相續之時間內,先後在不同處所剝奪告訴人蔡一民之行動自由,均應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四)又刑法第302條之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故縱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或以強暴、脅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而合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險安全罪,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同此見解)。再犯刑法第302條之罪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不另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縱上開被告於對告訴人蔡一民實行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有對告訴人蔡一民施強暴致傷或脅迫、恐嚇之行為,亦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第305條或第277條之罪,附此敘明。

四、數罪併罰:被告羅翊、李宗霖如事實欄一、二、三所載犯行,被告陳柏勳如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被告劉旭凱、范家禎如事實欄

二、三所載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未遂犯減輕:被告羅翊、李宗霖、陳柏勳如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取財犯行屬未遂犯,業如前述,茲衡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六、量刑審酌及定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列情狀:

1.事實欄一部分:被告羅翊僅因懷疑遭告訴人張振宇檢舉致遭判刑而心生不滿,即夥同被告李宗霖、陳柏勳及「小狗」,以加害身體、自由之事對告訴人張振宇恐嚇取財,誠值非難;惟念被告羅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非無悔意,而被告李宗霖、陳柏勳係應被告羅翊之邀約參與此部分犯行,不法參與程度較低,兼衡前揭被告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之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羅翊僅因與告訴人林曉峰有糾紛,竟先後夥同被告李宗霖、劉旭凱、范家禎、陳盈凱、陳少寬、陳柏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金萊養生館聚眾滋事,並藉由人多勢眾在場鼓譟叫囂、扔擲物品及拳打腳踢之方式,以加害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告訴人林曉峰,使其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誠值非難。惟念告訴人林曉峰已撤回告訴(見C3卷第119頁),表示不予追究,而被告羅翊、李宗霖、劉旭凱、范家禎、陳盈凱、陳柏勳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已見悔意,兼衡各該被告之不法參與程度、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之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事實欄三部分:被告陳建勳、吳宬紘不思循正當管道實現債權,竟夥同被告羅翊、范家禎、李宗霖、楊閔翔、陳鵬帆、邱旻峰、劉旭凱等人,以圍堵告訴人蔡一民並禁止其離去、徒手毆打、施以恫嚇等方式,剝奪其行動自由,藉以迫使其償還欠款,更先後將其強行帶往多處地點,持續侵害人身自由之時間非短,亦造成其高度恐懼不安,法益侵害程度甚高,且迄未以道歉、賠償或和解等方式獲得告訴人蔡一民之原諒,誠值非難。兼衡各該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不法參與程度、參與犯行之時間、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行為時之年齡、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之生活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另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羅翊、李宗霖如事實欄一、三所載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104年度台抗字第951號、10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定均同此見解),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就前揭被告所犯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翊、范家禎、李宗霖、陳盈凱、陳少寬、陳柏勳、劉旭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十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載時間、處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同行之人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曉峰,致告訴人林曉峰受有頭部撕裂傷及多處瘀傷等傷害,因認前揭被告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上開被告對告訴人林曉峰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曉峰已撤回傷害罪之告訴(見C3卷第119頁)。揆諸前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羅翊、李宗霖、陳柏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處所,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拿出皮帶刀、槍械之方式,向告訴人張振宇索求10萬元,因認前揭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

二、惟依告訴人張振宇於警詢中指訴:李宗霖從腰間抽出1把皮帶刀,羅翊從隨身包包內拿出1把槍等語(見B2卷第21頁背面),又證人陳鴻齊於偵查中證述:是1個年輕人從腰間抽出刀交給李宗霖,刀的型式是西瓜刀;對方有小弟從包包內拿出類似銀色槍枝的東西等語(見B2卷第111頁背面,B6卷第92頁背面),是關於刀械之樣式以及拿出刀、槍之人等節,其等所述均有歧異,已有瑕疵而難盡信,而花中花酒店走廊之監視錄影畫面亦未顯示被告羅翊、李宗霖、陳柏勳持有刀械或槍枝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C2卷第228頁背面至第231頁)。復參諸證人陳鴻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羅翊、張振宇、李宗霖他們在門口,跟我之間的距離約與我和審判長席間的距離(經測量為411公分)相同,距離那麼遠,且燈光很暗,所以我看不清楚等語(見C3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背面);當下情況我真的忘得差不多,只有印象有一個東西,讓我覺得那個可能是槍,所以我回去跟張振宇確認被告他們是不是還有帶什麼其他東西的時候,張振宇就說有帶刀、槍,所以我才能確認他們是有拿刀、槍等語(見C3卷第26頁背面、第30頁至背面),足見證人陳鴻齊確未清楚看見被告羅翊、李宗霖等人持有刀械、槍枝,其所證述渠等持有刀、槍之情節,實係告訴人張振宇所告知,尚難據以補強告訴人張振宇之指訴。而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被告持有刀械、槍枝,依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羅翊、李宗霖、陳柏勳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以言詞恐嚇告訴人張振宇之犯罪事實,尚不及於持有刀、槍之部分。

三、綜上,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羅翊、李宗霖、陳柏勳此部分犯罪,原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5條、第302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賽月、范孟珊、徐名駒、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法 官 張宏明

法 官 林祐宸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號於民國 108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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