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92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偉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偉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洪偉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09/07 107/05/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5偵12481號 士林地檢107偵77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 判決日期 107/08/29 108/03/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8/29(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08/27,應予更正) 108/03/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07執5011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08執2215號(本件刑期至109/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