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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392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孫惠琳張育彰連雅婷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洪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1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偉傑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偉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洪偉傑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洪偉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連雅婷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加重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09/07 107/05/12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105偵12481號 士林地檢107偵77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  判決日期 107/08/29 108/03/26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1449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47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08/29(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08/27,應予更正) 108/03/2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新竹地檢107執5011號(已執畢) 士林地檢108執2215號(本件刑期至109/09/24)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392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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