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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4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復生遲中慧陳春秋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銘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銘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許銘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者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編號所示者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執行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茲檢察官基此向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附表所示各罪刑,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8年9月10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然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畢而言。若數罪中之一罪,已先予執行,嗣法院始依檢察官之聲請,就該數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前已執行之刑,係檢察官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405號、106年台抗字第53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仍應依法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已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則屬檢察官於執行時予以扣除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陳春秋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4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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