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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55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鄭水銓黃雅芬李世華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鴻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鴻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鴻順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足佐,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暨受刑人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李世華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55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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