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086號
- 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林永宸(原名林煥榮)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永宸因傷害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452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聲請再審後,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聲簡再字第6號、109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已提起抗告,現由該法院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原確定判決係由受命法官獨任審理,其法院組織不合法,且證人許清田警詢筆錄簽名與其他卷證影本明顯不同,應送交法務部調查局比對指紋鑑定,足認原確定判決有諸多重大瑕疵之處。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官竟仍維持該不利判決,並曾多次限制聲請人之閱卷請求,且本案承審法官亦有法院組織法明定資淺法官無法組合議庭之情事,故該法院顯因法律及事實不能組成合法之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聲請移轉管轄云云。
二、按關於移轉管轄,依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由該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得依職權或聲請由直接上級法院或再上級法院,以裁定將案件移轉於其管轄區域內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該條第1項第1款所稱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例如該法院之法官員額不足或有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事由,或因天災、人禍致該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等是。至同條第1項第2款所謂因特別情形,審判恐影響公安等移轉管轄原因,則係指該法院依其環境上之特殊關係,如進行審判,有足以危及公安之虞,或有具體事實,足認該法院之審判無法保持公平者而言。聲請人就上開移轉管轄之原因,於聲請時須具體載明,不能空泛指摘,否則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下稱前案)。嗣聲請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再審,經該法院以109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號裁定,認其聲請再審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現由該法院以109年度簡抗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裁判書影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聲請意旨雖執前詞聲請移轉管轄,惟聲請人所指前案有組織不合法、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等情事,係屬得否就前案確定判決提起非常上訴、再審之問題,與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是否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無涉;且法院組織法並無資淺法官不得組成合議庭之規定,聲請人所指本案有組織不合法乙節,顯屬誤會;至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各點,或係法院人事異動新聞報導,或係另案當事人之裁判書,均核與本案是否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性全然無涉,不足積極證明再審之管轄法院所有法官對本案之審判有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之具體事實。聲請意旨徒憑己見,漫為指摘,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要件,其聲請移轉管轄,於法不合。綜上,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