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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37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王國棟許永煌曹馨方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毛進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毛進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毛進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經核本件聲請合於規定。

四、爰以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1至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6月(得易科)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編號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罪)、轉讓第二級毒品罪(1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9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年、3年2月(2罪)、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各該裁判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衡以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犯罪時間及彼此間之關聯性,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其現年46歲之日後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暨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予以適當之恤刑折扣,在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內,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五、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均已執行完畢,然與附表其餘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該已執行之刑,僅係執行時折抵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曹馨方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137號於民國 109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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