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16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萬諦侑(原名萬呈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萬諦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諦侑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受刑人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爰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及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暨受刑人各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犯罪次數、犯後態度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與附表編號3之罪,原確定判決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前者以1千元折算1日,後者以3千元折算1日。而本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係以1千元折算1日,則折算後易科罰金總額為33萬元(即30日×11月×1千元=33萬元),反而較附表編號3原易科罰金折算金額54萬元(即30日×6月×3千元=54萬元)為少,顯然未當;惟若以3千元折算1日,則折算後易科罰金總額為99萬元(即30日×11月×3千元=99萬元),反較本案定應執行刑前之折算金額72萬元高(即30日×6月×1千元+30日×6月×3千元=72萬元),亦有未洽;但若以2千元折算1日,則折算後易科罰金總額為66萬元(即30日×11月×2千元=66萬元),介於附表編號3原易科罰金折算金額54萬元與本案定應執行刑前之折算金額72萬元之間,應屬妥適。爰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之規定,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2千元折算1日。至附表編號3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併科罰金刑,不在本件定執行刑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證券交易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證券交易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證券交易法(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1年6月間起至102年年底 102年11月間起至103年4月間止 103年1月起至103年5月12日止 偵 查 機 關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98號、104年度偵字第159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198號、104年度偵字第1593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09、4982、12919、14108、14861、17817、1781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 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判決日期 105年2月26日 105年2月26日 109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 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 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確定日期 105年3月22日 105年3月22日 109年3月26日 是否得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2262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946號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易字第1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