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0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炳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炳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所示13罪,先後經判處如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13各罪均為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編號10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07號為程序判決,確定判決及最後事實審均應更正為同法院107年度簡字第5792號)。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編號1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檢察官就編號1至13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即編號2至3、4至5、6至7、11至12曾分別定執行有期徒刑9月、6月、6月、6月,已定執行刑及未定執行刑,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2月),及外部性界限(最長期為編號13有期徒刑2年,編號1至13合計有期徒刑6年10月),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編號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