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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18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許永煌吳定亞黃美文

聲請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義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義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義傑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數罪併罰案件,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須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邱義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合於數罪併罰要件。茲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是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3所載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㈢另依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因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18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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