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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69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陳如玲蔡如惠郭惠玲

聲請人
陳俊廷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二字第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俊廷提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臺中縣○○市○○路00巷00號,且自停止羈押首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據法律規定羈押被告需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陳俊廷(下簡稱被告)雖犯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無不得羈押之情形,法院仍應斟酌有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方得羈押,始符合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全之意旨。又審查羈押之必要性時,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本件相關案情業已調查完畢、先前已經判決無期徒刑確定,迄今執行已近15年,後經大法官解釋、最高檢察總長為被告利益提起非常上訴,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且被告現有固定住居所,被告入獄執行15年來其他人均未曾放棄被告,被告於空中大學學業亦將於10月間期中考試等情,實無逃亡之動機與實益,故本案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之事由。況被告非不得以具保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亦即被告並羈押之必要性,是請鈞院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來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時,法院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為替代手段,裁定停止羈押;又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法院以較輕之強制手段替代羈押,除受刑事訴訟法第112條之限制外,於審酌被告所犯罪嫌之輕重及其情節、目前訴訟之進行程度、前已遭羈押之日數、被告社經地位及資力、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衡平等一切情狀後,得令被告取具適當之保證金並命被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列各款之事項。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9年9月2日裁定羈押,核先敘明。

㈡被告對於其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坦承不諱、就其餘部分則矢口否認,然本件起訴事實業經證人即共犯林學文、張繼濃、王定華、林清池及證人張智堯、廖竣毅等人證述明確,且有卷內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並有扣案物可資相佐,前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是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上開罪名,業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茲經本院辯論終結將於近日宣判,實有畏罪逃避刑責之虞。復所涉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本院審酌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及被告個人權益後,認被告前揭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另斟酌本院就全案證據均調查完畢,並辯論終結,且被告就本件原宣告刑業已執行逾15年,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具保,並限制住居在戶籍地即臺中縣○○市○○路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應足以替代原羈押處分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91號於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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