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7號
- 聲請人
- 周妙珍
- 代理人
- 謝孟釗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黃昇勇被訴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09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聲請人周妙珍參與本案訴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黃昇勇於民國103年3月間擔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長,並涉嫌於該月23日晚間至24日凌晨,與案外人江宜樺(時任行政院院長)、王卓鈞(時任內政部警政署署長)、方仰寧(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局長)形成犯意聯絡,命武裝員警強行驅離當時靜坐於行政院抗議之群眾,導致多人因受員警暴力攻擊而有死傷(案外人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涉案部分,另經聲請人周妙珍等被害人提起自訴,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自更二字第5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涉嫌與前揭案外人江宜樺、王卓鈞、方仰寧及不知名員警共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第278條第1項重傷害、同條第3項重傷害未遂等罪嫌。案經自訴人周倪安提起本件自訴在案。而聲請人為被告於前揭時地下令武裝員警強行驅離之群眾之一,且聲請人亦於遭強制驅離時被員警毆打成傷,是聲請人亦為被告涉犯殺人未遂、重傷害及重傷害未遂等罪之被害人之一,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聲請訴訟參與等語。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同條第3項之重傷害未遂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第455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乃不經偵查程序,由自訴人直接向法院請求確定被告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之程序,因係自訴人逕向法院為訴之提起,是以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係由自訴人所取代,故公訴程序之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於自訴程序中,前揭犯罪之被害人倘欲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程序,亦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為之。
三、經查,被告黃昇勇涉犯殺人未遂等罪之案件,經自訴人周倪安提起自訴,並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本院經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