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71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魏素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1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魏素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魏素靖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32、62至64頁)。
㈡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頁),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3月 犯罪日期 106年12月15日 106年1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6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1160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1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本院 案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4121號 判決日期 109年4月21日 109年4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最高法院 案號 同上 109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 確定日期 同上 109年7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