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3897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瑞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強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9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瑞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瑞福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1至3之「備註欄」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各乙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則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4年9月21日 104年10月14日 104年12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 基隆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22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194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判決日期 105年3月21日 105年12月19日 106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22號 105年度基簡字第194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5年6月27日 106年1月3日 106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基隆地檢105年度執緝字第631號 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277號 士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5857號 編號1至3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5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0706、14216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07、157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判決日期 108年9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196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09年2月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3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