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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藍君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基簡字第1943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瑞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19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

林瑞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 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瑞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然因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其所涉犯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之要件,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2 至3 行所載「於104 年10月14日晚間8 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 日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等語,更正為「於104 年10月14日上午9時許,在其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1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

(二)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受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刑罰矯治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婉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144號
    被      告  林瑞福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2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8 月18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
    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3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一)搶
    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4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嗣經撤回上訴後確定,與另案(少年前
    科紀錄,業經塗銷)殘刑1年6月7日接續執行後,於95年3月
    16日縮短刑期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
    行殘刑有期徒刑4月8日。(二)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
    基簡字第1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由同法
    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三)竊盜等
    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共7罪)、7 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四)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嗣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42
    4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
    字第396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五)搶奪等案件,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2 罪)、2月(共2罪)、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六)贓物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588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七)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 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八)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
    、8月、4月(下稱甲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嗣上
    訴後,甲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
    訴字第4713號判決予以撤銷,就甲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4 月
    ,定應執行刑部分則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484 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九)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71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
    至(五)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
    減刑後,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
    刑);上開(六)至(十)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
    字第33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前揭(一)案件之殘刑與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 102
    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4月
    6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
    畢論。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04 年10月14日晚間8時1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因另案被通緝,於同(14)日晚間7 時許,騎乘機車行經基
    隆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路檢攔查後緝獲,復經到案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林瑞福於警詢時之供│被告坦承上揭為警採尿送│
│    │述。                  │驗之事實,惟辯稱最近一│
│    │                      │次施用毒品係於104 年10│
│    │                      │月1 日左右,在基隆市七│
│    │                      │堵區大華一路友人家施用│
│    │                      │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
├──┼───────────┼───────────┤
│ 二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4 年10月14日晚│
│    │  公司104 年10月29日出│間8 時13分許為警查獲所│
│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
│    │  1紙。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    │2.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告上揭所辯顯不可採,其│
│    │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  :000-0000號)1 紙。│事實。                │
│    │3.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
├──┼───────────┼───────────┤
│ 三 │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被告於95年8 月18日觀察│
│    │  份。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
│    │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5 年內,多次再犯施用毒│
│    │  表1 份。            │品案件,並經法院判決有│
│    │3.矯正簡表1 份。      │罪確定,證明被告再犯施│
│    │                      │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楊  淑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建  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43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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